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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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
某
县公安局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案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
2020)赣1129行初57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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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0时7分,胡某无证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在余××公路白马桥××村路段与案外人李建文驾驶的赣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
某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扣留案涉电动车与案外人的客车,并向胡某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其拒收。
2019年12月10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认为胡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2019年12月23日,
某
县交警大队古埠中队工作人员史德华向
某
县公安局报警称,
2019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胡某将被古埠××中队扣押的电动车偷回。后
某
县公安局对此事予以立案,并依法传唤胡某到
某
县公安局古埠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胡某承认从
某
县古埠
××中队将被扣押的电动车偷回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某
县公安局于
2019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古)决字[2019]1495号),认定胡某于2019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因不愿缴纳罚款独自一人到古埠××中队将被扣押的电动车偷偷推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胡某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
某
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财物的。”
本案中,胡某在
某
县公安局向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不愿接受处理,擅自将被依法扣押的电动车推出放置亲戚家,该事实有胡某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