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此类见解明显背离了意思自治:法定财产制作为任意性规范,为何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决定受赠人是夫妻一方,而非夫妻双方?为何不容许当事人订立借贷合同,且一旦订立,还会被自动转化为受赠人是夫妻双方的赠与合同?这些见解背后,或许有防止当事人倒签合同、伪造证据的考量,但后者本该由证据规则处理(也可以通过采取公证等措施避免),为之而牺牲合同自由,未免得不偿失。
(三)意思表示解释和任意性规范适用时的考量因素
1.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
在夫妻、父母子女等亲密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往往一致。当然,程度有别。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致性最高,和成年子女则次之。在父母子女关系中,父母爱子女、子女爱父母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夫妻之间的利益一致性,视情形而定:婚姻和平时期不分彼此,婚姻危机时期则势如水火。鉴于离婚的风险,夫妻之间的利益一致性整体可能低于父母子女关系。
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另一面,是姻亲之间的“亲疏有别”。例如,鉴于离婚风险,为人父母者在向子女的小家庭以赠与、彩礼,甚至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方式无偿转让财产时,通常想法不大可能是儿子儿媳、女儿女婿一视同仁,而更可能是“肥水不流外人田”。
2.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和习俗
以彩礼为代表,依据特定场景和习俗,无偿转让的意愿不明、受赠人不明等难题可获澄清。例如,男方家庭提供彩礼,女方家庭提供嫁妆,并都由女方收取。基于习俗和常理,首先,前述彩礼、嫁妆均是无偿转让;其次,受让人应是男女双方,而非女方一方。
又如,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场合,有研究指出,基于“伦理压力或声誉”,前述出资应被认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此处的伦理,应限定为婚姻习俗。其道理在于,在意思表示解释框架下,习俗或者习惯是正当的考量因素,而伦理则否。而依据习俗,父母向子女及其配偶赠与购房出资,也限于结婚前后等特定场景,且当地须存在彩礼或者类似习俗。
3.两类因素的适用场景
在适用任意性规范、探求无偿转让人的通常意愿时,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以及亲疏有别的推论)是主要考量因素,因为此时欠缺其他证据或事实,各方当事人意思难以查明。而在解释意思表示、探求各方当事人意思时,除了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更应考察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和习俗。下文将先考察单纯涉及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情形,再分析额外涉及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和习俗的情形。
(一)单纯涉及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情形
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利益一致性,使当事人通常并不注重财产权属的“名分”。在静态的财产公示层面,他们往往不在乎一项财产登记在谁名下或者由谁占有。在动态的财产流转层面,也更容易发生“名实不符”以及基础关系不明的情况。以下稍作展开。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以看似无偿的方式转让财产
这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借名、代持、借贷或者其他安排。除了直接订立真实合同,还可能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如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名为赠与、实为代持等。如果没有特别场景,这通常难以判断,也很少引发争议。
2.父母向未成年子女以看似无偿的方式转让大额财产
这原则上不是赠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利益一致性,在所有亲密关系中位居第一。这意味着在其内部关系中,财产“名分”无关紧要。在此背景下,出于各种考量,部分父母有动力将房屋、股票等大额资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
该登记过程有不同的交易安排:财产可能从父母流向未成年子女,也可能从第三人流向未成年子女;财产流动的直接基础关系可能无偿,也可能有偿(如未成年子女购房,父母代为出资)。不同的交易安排,财产的权属变动过程不尽相同。但共同点在于,前述财产在经济意义上都来自父母,父母“出钱”,而未成年子女只是“挂名”。
但是,父母很少真的愿意向未成年子女赠与大额财产。因为通常而言,此种大额赠与基本无益且可能有害。“基本无益”体现为,未成年子女是否拥有大额财产,并不影响父母为之计深远。“可能有害”则体现为,一旦大额财产的所有权人从父母变为未成年子女,根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关于“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有无效之虞,且该风险无法事前排除。这很大程度上会“冻结”前述大额财产,家庭可支配总财富将因此缩水。鉴于此,只有当父母有充分理由“冻结”财产时,如离婚场景,或者为了真正隔离父母的债务风险,父母向未成年子女无偿转让大额财产,才应认定为赠与。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大额财产转让,通常不构成赠与,而属于借名或代持。父母是借名人/委托人,未成年子女是出名人/代持人。当然,这不妨碍子女成年后,真正取得前述财产,但这属于合同的变更,即基于各方当事人同意,当初的借名/代持约定被变更为赠与约定;由于房屋等财产一直登记在子女名下,也无须办理过户登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5条规定:“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应予赞同。
父母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通常并非为了隔离债务风险的赠与(父母事后处分该房产的行为可资印证),而构成借名或代持。其法律后果之一是,未成年子女负有向父母交还房产或者至少允许其任意处置房产的义务。据此,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甚至在法律上由其所有,但未成年子女对该挂名房产不享有任何经济利益。父母对该房产的有偿或无偿处分,均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无适用余地。
退一步而言,假设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构成赠与,而父母事后无偿处分该房产,则更有意思的问题是: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先由父母赠与,后由父母无偿处分,这是否属于“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孤立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父母无偿处分看似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但前后统观,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得自父母,又因父母而失,其经济利益至少并未因父母的无偿处分而额外受损。这涉及《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疑义,本文暂不予深究。
3.夫妻之间通常无赠与
在正常的婚姻状态,夫妻利益攸关、不分彼此。双方所有财产的使用、处置,都遵循生活的逻辑,而非法律的逻辑。在此背景下,夫妻之间通常无赠与。特定夫妻财产的占有、登记等公示方式的变更,不足以表明夫妻双方有变动财产权属的合意;即使有,原则上也不是赠与。因为在夫妻内部关系中,特定财产的权属变动仅影响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对于正常婚姻中的夫妻而言,纯属画蛇添足;即使考虑到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确需变动财产权属,也可以采取替代安排(如借名、代持),而不是负作用更大的赠与安排。
由此也可解释,为何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公示方式变化,通常并不会使其变成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例如,夫妻双方以各自婚前存款作为首付,在婚后购买住房,并登记在妻子名下。若无特别约定、场景或习俗,原则上应认为丈夫并无向妻子赠与购房出资的意思;房屋中包含的夫妻双方婚前存款部分,仍然是各自的夫妻个人财产。
(二)涉及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和习俗的情形
在一系列婚姻家庭场景中,虽然受赠人是谁不无疑义,但至少存在明确的赠与(无偿转让)意愿。
一是日常家庭生活场景。
这大多涉及小额赠与,且罕有争议。如生日礼物、结婚纪念品等。如果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则构成对另一方的赠与。
二是结婚场景。
彩礼和嫁妆与之有关。彩礼系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予以认定。嫁妆虽法无明定,但也可作类似判断。此外,在没有彩礼风俗的地区,以结婚为契机,父母也可能向子女、子女配偶或者双方转让房产或者其他大额财产。虽然背后缘由不一,可能类似于彩礼,也可能是单纯的家庭财产代际传承,但是,无偿转让的意愿十分清晰。
与彩礼、嫁妆类似,夫妻在结婚前后也可能“基于婚姻赠与房屋”,即一方将名下的婚前房屋过户至双方(加名)或者另一方名下(更名)。其背后考虑不一,但都是基于婚姻,可能是不赠与房屋就不结婚,也可能是为受赠人进入婚姻提供信心(万一日后离婚,受赠人还有经济保障)。这多见于婚后。婚前的房屋加名或更名需要交税,相对少见;且通常只能走赠与途径(不大可能采取买卖方式),并不会妨碍赠与的判定。
三是离婚场景。
例如,夫妻一方可能为了挽救婚姻而向另一方转让房产,或者父母在离婚时,也可能为了保障子女的利益而向子女无偿转让房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即属此类。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前述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一旦生效,不容夫妻一方单独撤销或者变更。这是任何生效约定的应有之义。而从夫妻双方与子女的外部关系来看,前述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则属于无偿转让。不过,由于子女并非合同当事人,前述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意义上的利他合同约定,即夫妻双方经由离婚协议,向作为第三人的子女无偿转让财产。据此有两点推论。
其一,不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前述利他合同框架下的无偿转让,都是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转让,而非夫妻财产的权利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对子女的转让。
以离婚协议约定丈夫向子女转让其婚前房屋为例,丈夫之所以负担该义务,源自离婚协议的约定,且通常并非毫无对价——例如,作为对价,妻子可能须向丈夫转让部分夫妻个人财产,或者同意分得较少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子女就该财产的潜在请求权,也同样源自(夫妻双方作为当事人的)前述约定。据此,丈夫无权通过任意撤销权、单方变更等方式,免于承担前述约定项下的向子女无偿转让婚前房屋的义务。
其二,前述夫妻双方在利他合同框架下对子女的无偿转让,有类推适用赠与合同各项撤销权规定的余地。
其中,既包括赠与履行前的任意撤销权,也包括履行后的法定撤销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采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思路,可资赞同。须指出,在实际向子女给予财产之前,夫妻双方看似还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向子女给予财产的约定,但这无法解释:当子女基于前述利他合同约定已经取得独立请求权时,为何夫妻双方可以事后剥夺该权利?该疑义的正解,仍在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类推适用。
(一)单纯涉及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情形
上文已述,若无特定场景或习俗,基于夫妻利益一致性,夫妻间通常无赠与。故本部分聚焦于父母对已婚成年子女的无偿转让。
1.源自父母的赠与所得
基于对赠与人通常意愿的尊重,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婚后赠与,若无其他因素,应解释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赠与财产是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至于婚前赠与,也应如此。
据此,在目的解释层面,《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中的“确定只归一方”,应解释为“约定只归一方”,从而使赠与所得的夫妻财产归属取决于赠与合同的约定。该“约定”除了狭义合同解释意义上的约定,还应当包括合同补充解释(合同漏洞填补)意义上的约定。
从反面来看,前述“确定只归一方”倘若被限定为“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那些由默示约定或者合同补充解释承载的、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人意愿,就将被错误解释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此种“默示约定不是约定”的反常见解,旨在激励赠与人明示约定,但不仅罔顾了赠与人的通常意愿,更忽略了赠与人明示约定仅赠与子女一方的现实难度(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二节)。
2.源自父母的遗嘱继承所得
遗嘱继承和赠与适用相同的夫妻财产归属规则,其背后道理也相通:父母通常不愿意看到,其遗产在子女离婚时被子女的配偶分走一半。据此,遗嘱中向子女分配遗产的“约定”应等于“确定”。例如,“房产归子女A”的表述,应解释为“房产确定只归子女A”,其完整含义为“房产归子女A,且是其夫妻个人财产”。
3.源自父母的法定继承所得
初步来看,婚后法定继承所得不属于《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的情形,因而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至少在经济意义上,相应遗产份额就并非由已婚的法定继承人独享,而是一律由其与配偶分享。
但前述推论违背了法定继承规则旨在贯彻的被继承人的通常意愿。例如,在法定继承中,为人父母的遗愿是子女分得100元遗产,而不是子女仅在继承法上“口惠式”分得100元,但在法律和经济层面最终仅分得50元,而剩下50元却由子女配偶取得。为尊重法定继承场合被继承人的通常意愿,避免在实质上架空《民法典》第1127条、第1130条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应作限缩解释,排除夫妻一方从父母处取得的法定继承所得。
另外,在目的解释层面,纵然我国婚后所得共有制的立法目的是(宽泛的)更多关注家庭和夫妻生活共同体而非个人,但据此仍无从推导出,夫妻一方的婚后法定继承所得与婚后工资收入等婚后所得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进而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夫妻一方源自兄弟姐妹的婚后法定继承所得,也应作类似限缩解释。相反,源自子女的婚后继承所得则视情形而定:被继承人若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子女,则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若仅为夫妻一方的子女,则遗产仅为该方的夫妻个人财产。背后道理依旧在于尊重被继承人的通常意愿;只不过,亲疏有别,意愿的内涵也有所不同。
4.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大多有效,道理亦在于继承所得是其夫妻个人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学者多以继承权是身份权、其放弃与夫妻财产利益无关予以论证。即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财产权利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放弃构成无权处分;但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仅对遗产享有继承权,该权利是身份权,继承人可以自主、有效放弃。
鉴于遗产分割完全系于继承人之手,前述法律技术的区分将助长法律规避的风气:基于生活常识,夫妻一方在遗产净值为正的情形下放弃继承权,绝不是单纯的自由行使继承权或者身份权,而旨在规避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即将本可获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所得无偿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如父母一方或者兄弟姐妹),甚至之后以各种方式再行取回。
根据上文分析,前述第11条的结论大体仍可成立,但理由在于:以源自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为限,婚后继承所得是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放弃所谓“继承权”,进而放弃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份额,虽然是向其他继承人无偿转让财产,但所转让的是其夫妻个人财产,因而并未“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二)涉及婚姻家庭特定场景或习俗的情形
上文已述,在结婚、离婚等特定场景或习俗之下,夫妻、父母子女等亲密关系主体之间的大额财产转让,不难认定为无偿转让。但是,关于受赠人是谁,则存在疑义。鉴于各地的婚姻习俗未必包含此等内容,意思表示解释的空间相对有限;更多时候,只能回归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探求无偿转让人单方的通常意愿。
1.彩礼和嫁妆
彩礼和嫁妆的夫妻财产归属,目前罕有讨论,《彩礼规定》也未提及。如果各地婚俗对此有明定,自应以习俗为准。但许多时候,习俗也无能为力,而只能排除部分选项。
以彩礼为例,如果接收人是女方父母,则彩礼至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彩礼究竟归女方父母,还是女方自己”,抑或是女方及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习俗未必有明确回答。毕竟,在习俗正常运行的大多数场合,并不会发生法律纷争,更无须对罕见个案(如女方与自己父母争夺彩礼)提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