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由于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货物的正规进货渠道,且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被告所销售的名牌奢侈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二、本案应否加倍赔偿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
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等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构成欺诈行为。经营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构成欺诈。
而在本案中,
由于奢侈品的真伪无法认定,继而无法认定本案被告在代购奢侈品时是否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一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当支持。
1.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
——唐志忠诉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经营者销售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商品,而告知消费者该商品为“行货”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并进行惩罚性赔偿。
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第0366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2-18(第6版)
2.网购价格欺诈认定的法律适用及网店经营者虚构原价和隐瞒真相的认定
——李研与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网购交易中价格欺诈的认定,应当以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为根本,以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解释为有限参照。由于网购交易与传统实体店交易存在差异,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虚构原价时,应充分考虑网购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与线上线下产业融合的发展趋势;在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隐瞒真相时,应当考虑到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性,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