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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六益:我国司法理论中“人民”的多重意涵研究 | 法商研究202103

北大法律信息网  · 公众号  ·  · 2021-05-29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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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主义的隐秘逻辑


现代法治所期待的是同质化的公民,农民或市民的身份区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都是《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官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对待他们的诉讼请求,以此减轻法官区别化对待的工作压力。理想的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责任自负,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司法决策层更有动力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当事人,这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便可初见端倪。《若干规定》不仅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对当事人举证施加了较为严格的举证期限并规定了证据失权规则。民事诉讼理论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视为一种历史趋势,责任自负是现代当事人的核心特征,其基本假设是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对群众进行诉讼的过分照顾反而是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错误思想。民事诉讼中的三大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院调解原则——都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法官不应该替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拥有判断自己利益的信息优势,应自主作出选择”。当事人不再被动接受法院和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而是诉讼过程中能动的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人。


当司法褪去职权主义色彩之后,举证责任改革使得当事人承担起更为沉重的诉讼责任。法官致力于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基础上的中立裁判,“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相互对立地举证、质证和进行辩论,有利于法官居间问案,兼听则明,公正裁判”。司法改革中的许多措施也推动了理想当事人的成熟,《若干规定》施行后, 出现了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收集证据)的诉讼当事人。新的法律逼着当事人在法律话语中成为只顾法律的“坏人”。这样,进入司法之中的“当事人”就必须具备风险意识:你可以千方百计地收集证据,但是你不能错过举证期限;法院为人民服务,但是不会保护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司法的“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存在实质区别,更不能也不应该迁就和保护当事人诉讼不当的行为,不能因保护个别不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而牺牲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整体效应。法院对诉讼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举证能力,并且会“及时、充分、全面”提供证据。


然而,当事人主义的理想当事人更多停留在设想中,《若干规定》并不能解除法官判案的实质负担。虽然有些法官对《若干规定》持“兴奋和欢迎态度”、理论界对此“比较肯定”,但审判一线经验反馈来的是,“在现今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理想化”。在社会转型带来的司法压力下,和谐社会框架下的法官不得不转变立场,执行《若干规定》的态度从刚性转为柔性。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和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增多,也更为容忍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和变更诉讼的请求;尤其是对于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即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在做出裁判之前提出都予以认定。因此,当事人概念在话语与实践之间产生了一定的背离,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因“市场向右,社会趋左”而面临内在张力:市场经济鼓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政治和社会管理则倾向于职权主义,为了弥合两种模式的分歧,未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应该是“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第三条道路”。


理想当事人在不同地区出现的速度也不同。在将群众改造为当事人的过程中,在农村培育法治精神比城市更为困难,法治情感的培育、当事人的角色期待不是法律一规定就能立即塑造成功的,而是需要借助各种手段去培养法治的素养和信仰,在此过程中关键是不能毫无原则地向人民群众的非法要求妥协,“人民的利益需要有序的法律秩序来保障,需要法官通过高超的审判水平,找到既合法又会产生最佳社会效果的契入点来科学处理案件”。按照通常的理解,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借助高超的审判水平,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也就是说,群众的落后意识需要向先进的法律理念靠拢,村民们朴素的权利意识必须要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唯此才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司法给人民群众提供的司法产品不以受众是否理解为改变,因此“秋菊的困惑”不重要,甚至官司的输赢本身也不重要,“秋菊的官司输也好,赢也好,都还在其次。重要的是,影片向我们展示了改革时代觉醒之后的农民形象”。在全新的学术话语中,为权利而斗争的“秋菊们”就是我们期待的样子。在乐观的法治主义浪潮背后,法院和法官眼中的人民群众的形象发生了重大的变化。20世纪90年代初期,无论是人民法庭的工作对象,还是告诉立案程序中减轻人民诉讼负担的对象都是农民,1993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后,法院系统也很快有了配套的政策,希望在诉讼活动中减轻群众的负担。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重组,进入诉讼的主体也不再以农民为主体,法官眼中的人民不再是农民,而是合同法中的自然人或法律拟制的法人,他们都是当事人。觉醒的群众应该有能力自己“为权利而斗争”,权利话语的兴起使得维权成为司法重要使命。在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时候,他们已经接受了现代法律的规训——做一名合格的当事人,这便是现代法治的隐秘治理逻辑所在。


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


当事人主义需要建立在严格的条件之上,如国民的收入水平、公众的文化素质与法律知识、法官和律师队伍的水平,等等。当下这些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我国依旧存在大量的不太理解法律、徘徊在法律之门外的当事人。当弱势群体无法在诉讼中找到令自己信服的解决方案时,他们必定会诉诸其他方式,这突出表现为民事一审案件受案量的下降和信访数量的上升。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专门提到涉诉信访高涨的问题,涉诉信访主要与底层群众有关,程序主义无法化解的就是这些“不懂法”的人的诉求,有研究发现,“申诉上访人员绝对多数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众,许多人还是文盲或半文盲……” 从精英主义视角出发理解我国的法民关系,忽略了我国司法中大多数的“人民”是普通人,如果普通民众持续地无法参与到诉讼过程中,那么最终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流失。对于底层群众而言,当无法在精巧的诉讼程序中获得实质正义时,他们就会通过信访等方式向法院之外的政治机构寻求帮助,即便司法程序已经终结。重建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恰恰也就在于重新发现司法之中真实的人民,倾听其呼声,尊重其诉求,唯此才能再次将他们带回到司法程序的网络之中。这项工作的第一步便是要认识到:司法之中的人民是高度分化的。


(一)当事人的真实社会构成


法治话语塑造的理想当事人在现实中并不是唯一的,真实的诉讼参与人是具体的人,不同诉讼参与人在司法中的诉求也迥异。并非所有进入到诉讼中的人都是理想的当事人——他可能不懂法律、可能没有能力查找所有的证据。理想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尊重司法裁判的权威,但是在现实中,当事人并不一定会接受公正审判后对其不利的判决,这种角力会反映到具体问题上来,如送达制度。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预设了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理解、认可与配合,理想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送达时会主动配合、推动诉讼过程的进展,然而现实中的当事人并不全都接受这套程序主义的预设。有研究发现,当事人一再抛开责任自负的当事人形象及其应该承受的负担,借助群众路线等政治话语,以上访等方式来对抗法官的专业裁判,最终使得党政机关采取涉诉信访等政治的方式予以“兜底”式解决。进入21世纪以来,司法公信力并未随着专业化、职业化的加强而提升,这提醒我们,中国司法所面对的人民不是西方那样的法律人职业共同体,而是普通大众。当事人社会身份的差异,必然会影响他们对待诉讼的态度。


在当下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并没有得到显示。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社会身份等信息在立案时被采集,但是并未被纳入表层数据中,因此几乎不能直接从现有的统计数据或查询系统中检索到,只有使用技术手段对底层数据进行挖掘才可能获得。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社会情况(如职业信息)一般也会被隐去,要获得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只有通过对卷宗进行分析统计才有可能获得。例如,有研究者对某基层法院的360件离婚案件的卷宗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原告的职业分布情况如下:农民127件(35.3%)、工人81件(22.5%)、无业86件(23.9%)、公司职员18件(5%)、教师8件(2.2%)、公务员8件(2.2%)、其他从业人员32件(8.9%)。不同职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存在重要差别,直接影响其收集证据等方面的诉讼能力,尤其是当事人经济能力与社会身份上的差异,会显著影响他们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的选择。


诉讼参与人的真实社会构成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在已公布的司法统计中行政诉讼的信息比较翔实,恰好能够为本文提供一定的印证。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司法数据中比较容易获得的“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情况统计”为例,民事案件仅仅粗分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合同案件”“权属、侵权案件”3类,刑事统计数据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章节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式也影响了学术研究中的研究框架。例如,有实证研究在比较不同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时,正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3类划分为基础,并发现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远高于合同类案件,而合同类案件又高于权属侵权类案件。相较之下,行政诉讼的统计数据最为详细,不仅根据领域划分为公安、资源、城建、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乡政府、其他共10类,而且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还细分为维持、撤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无效、赔偿、驳回起诉、撤诉、行政赔偿调解共8种。行政诉讼“民告官”的特殊设计使得学界特别关注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胜诉率等问题,不少学者研究过行政诉讼的原告构成问题,企业和公民参与行政诉讼的行为模式和追求有着很大区别,并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等抽象概念等而视之。一般而言,企业财力雄厚、诉讼能力强,而公民诉讼能力弱很多,因此我们在分析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胜诉率,或者为行政诉讼提供改革建议时,需要具体分析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构成,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分类与分化,为本文所关注的当事人的社会分化提供了非常好的例证。


(二)分化群众的不同诉讼期待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对原先的社会基础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中国社会中原本统一的人民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分化成为21世纪以来社会发展变化的主要特征,也成为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命题。各个阶层之间、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格局错综复杂,彼此的社会诉求和法律主张时常处于冲突之中,尤其是在难办案件中围绕热点、难点的争锋其实是社会冲突与矛盾在司法中的映射。总的来说,中国逐渐形成两个差异明显的社会阶层:一方是通常理解的中国老百姓,主要的生活来源是体力劳动所得,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土地纠纷;另一方是以政府雇员、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知识分子、企业家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他们有知识,从事脑力劳动,常见纠纷集中在财务、知识产权、贸易纠纷和与政府的矛盾,这两重意象构成中国法院的“双城记”。


一般而言,马锡五审判式的司法群众路线更加适用于经济文化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特别是偏远的农村地区;而城市地区的司法更需要正规化、专业化和技术化,“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农民的诉求和习惯并不能够被同样地代表,当某些人民群众还无法收集证据、制定预案、参加诉讼的时候,正规化、规范化和复杂化的诉讼程序所打造的司法门槛,必会将这部分当事人拒于法律之门外。


在法学的通常理解中,正当法律程序乃是为了消除具体当事人与抽象规则之间的差异和距离,以实现程序公平,但实际效果却有可能相反。如果强行按照现代法治的方式来推行诉讼,形式平等背后可能隐藏着更大的实质不平等,现代审判制度显然是带有强烈指向性色彩的,不同司法模式针对的人民群众是不同的,中国的城市与乡村、东部与西部差距仍未消除,我们很难将中国视作同质化的整体来看待,因此有学者提出以“二元化”模式去理解中国的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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