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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视点∣好聚为什么不能好散?股权回购是一把双刃剑!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  · 3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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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员工持股纠纷,最常见的类型就是员工离职后股权回购纠纷:公司效益好,员工不愿意退股而公司希望尽快清退员工持股;公司效益不好,员工希望退股而公司无钱清退员工持股。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还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尊重契约”的原则。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员工持股的坑。



Part 1

员工持股纠纷是这样发生的

(一)当事人介绍
1. 彭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彭某系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股东,并且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投资人民币3,600,000元,占公司3.10345%的股权。

2. 空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空分公司,主要从事大、中、小型空气分离设备、环保设备等上千个品种、规格的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以及工业气体生产和销售,公司系全国大型一档企业,国家机械行业骨干企业,我国深冷设备主要设计制造基地之一。
(二)来龙去脉
1. 空分公司改制
(1)2001年9月26日,空分公司制定改制后新《章程》,载明: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按公司《股东代表管理的实施办法》产生。同日,空分公司制订《股东代表管理的实施办法》。
(2)2002年9月28日,空分公司制订《关于股权激励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配送及奖励有限实股管理的实施办法》。
2. 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事宜
(1)2001年7月,公司改制前彭某持股17.8万元,其中实股12.8万元,有限实股(为附条件的股权激励)5万元,工商登记为316,081.61元。
(2)经历系列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2012年2月,彭某持有实股股权3,000,000元,有限实股600,000元,持股合计3,600,000元,工商登记为3,600,000元。
(3)2011年9月26日,空分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全票通过《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相关问题处理的议案》,并形成《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
(4)2012年3月,因岗位调整公司回购600,000实股,彭某持股数量变更为实股2,400,000元,有限实股600,000元,工商登记仍为3,600,000元。3月7日,空分公司形成一份《现金清退通知单》,上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彭某,清退金额600,000元,清退事由为岗位变动、股权调整。彭某在该《现金清退通知单》上签字。
3. 彭某辞职引发股权回购
(1)2012年8月7日,彭某向空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申请解除与空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12月6日,空分公司作出《关于与彭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2012年12月,空分公司形成了一份《股权清退付款单》,回收股权总额2,400,000,其中1:1回购股权数2,400,000,回购股权支付现金额2,400,000元。空分公司总经理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了“同意,按党群工作部通知付款”的意见,彭某亦在该《股权清退付款单》上签字。空分公司即作出付款承诺,其应于该日向彭某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400,000元,但其尚余600,000元未予支付。
(3)2014年2月23日,空分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如下决议:一、免去彭某等人董事会董事职务;二、同意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股权按1:1比例进行转让。其中,彭某将其持有的3,600,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单某等四个自然人。同日,“彭某”作为转让方与单某等四人作为受让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3,600,000股股权分别转让给单某等前述四人,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按1:1比例转让其持有的空分公司股权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并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股权受让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上述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彭某”签字并非彭某本人所签。
(三)纠纷示意图

Part 2

诉讼情况

(一)行政诉讼

2015年8月14日,彭某以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空分公司及单某等四人为第三人,分别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四起行政诉讼,以简阳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为由,请求确认简阳工商局将其持有的空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单某等四人的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
2015年9月10日,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该行政诉讼案件需以民事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对上述四起行政诉讼案件予以中止审理。
(二)民事诉讼
Round one 一审判决情况
原告彭某请求法院判令:空分公司强制回购原告股权的行为违法、无效;空分公司应折价补偿股权款;支付2012年11个月的分红款165,000元;空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起的利息667,800元;由被告空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公司的股本金所形成的股份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股东从公司取得分红及利润的基础,股东对其股份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彭某作为空分公司的高管,对公司所形成的规章制度都参与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既是公司决策者,也是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对所形成的制度应当得到遵守。公司按照所形成的《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处理彭某因辞职在公司的股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彭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ound two 二审判决情况
彭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不予支持彭某要求空分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余款及相应利息不当。
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Part 3

明律师点评

(一)空分公司回购彭某案涉股权行为是否无效

1. 空分公司回购彭某案涉股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空分公司回购彭某案涉股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现金清退通知单》、《股权清退付款单》,在彭某未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对清退股权数额及回购单价、总价的认可和确认。彭某关于其签字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同意公司回购及回购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 空分公司《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有效,空分公司回购案涉股权行为符合该规定
空分公司自2001年改制即实行股东代表制度,根据该公司《股东代表管理的实施办法》,股东代表由其所代表股东民主选举产生,并由股东概括授权股东代表代为行使股东相关权利。股东代表大会作为空分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一直发挥着决策的功能和作用。空分公司《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于2011年9月26日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彭某作为股东代表参加了该次大会并投票表示同意,该办法关于对离职职工特定股权统一按1:1进行回购系公司与职工股东就特定股权回购价格形成的事前一致约定,既是利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空分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治理决策要求,亦符合空分公司职工股权取得及管理的实际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得到公司与股东的一体遵守。彭某认为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程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其所诉事由不属于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且已超过法定申请撤销期限。
3. 空分公司回购彭某股权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本案空分公司在与彭某之间虽使用了“回购”这一说法,但从其由公司出资予以股权“回购”,后又以“彭某”名义与受让股东签署按1:1比例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系列行为,其行为名为公司“回购”,实为空分公司以对离职员工股份按事前约定的统一价格“回购”,再由公司将“回购”股份按“回购”价格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为手段和桥梁,最终实现案涉股权在离职职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间流转、公司“回购”股权资金回笼公司目的的股权转让行为。上述行为中,公司责任财产未减少,并无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基于以上三点原因,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二)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彭某支付2012年前11个月分红款
股东权利系股东基于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决策参与权、管理者选择权等诸多权利的集合体,资产收益权即分红权作为股东权利的法定组成部分,在股权出让、受让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随股份转移而相应转移。本案中,自空分公司与彭某签署《股权清退付款单》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在空分公司内部,彭某即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而在双方未就转让前的股份收益权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收益权已一并随股份转移。彭某依据空分公司之后形成的分红决议要求空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前11个月的分红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彭某支付股权回购款余款及相应利息
空分公司与彭某签订《股权清退付款单》,就股权回购及回购数量、回购价格、回购总价达成一致意见,空分公司总经理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了“同意,按党群工作部通知付款”的意见,应视为空分公司作出即时付款承诺,应于该日向彭某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400,000元,但其尚余600,000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尾款及支付迟延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彭某要求空分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尾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应利息应以空分公司应付未付款项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终761号

 律所简介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业从事能源、环境及基础设施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在杭州、北京、上海、广州设有办公室,实行一体化管理,并设有环境资源能源事业发展研究中心。

阳光时代为境内外能源、资源与环境项目提供“开发、建设、投融资、运营”全过程法律风险管控服务,服务遍及全国各地及欧美、中南亚、中东、非洲等60多个国家,涵盖项目开发、工程建设、投资并购和争议解决等多个领域,涉及新能源、石油天然气、火电、核电、水电、生物质发电、抽水蓄能、垃圾发电等行业。其中发电项目总装机容量截止2020年超1亿千瓦,投资总额超1万亿元;在矿产资源、水土气固废环保项目、海港码头、园区招商引资等基础设施PPP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经验。

阳光时代始终坚持“快速反应、审慎尽责、团队合作”的核心价值观,帮助客户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法律风险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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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朱昌明

阳光时代合伙人

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

 

文/潘俊杰

阳光时代

国企混改研究中心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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