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4日,彭某以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空分公司及单某等四人为第三人,分别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四起行政诉讼,以简阳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为由,请求确认简阳工商局将其持有的空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单某等四人的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2015年9月10日,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该行政诉讼案件需以民事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对上述四起行政诉讼案件予以中止审理。(二)民事诉讼Round one 一审判决情况原告彭某请求法院判令:空分公司强制回购原告股权的行为违法、无效;空分公司应折价补偿股权款;支付2012年11个月的分红款165,000元;空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起的利息667,800元;由被告空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公司的股本金所形成的股份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股东从公司取得分红及利润的基础,股东对其股份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彭某作为空分公司的高管,对公司所形成的规章制度都参与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既是公司决策者,也是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对所形成的制度应当得到遵守。公司按照所形成的《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处理彭某因辞职在公司的股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彭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ound two 二审判决情况彭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不予支持彭某要求空分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余款及相应利息不当。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