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可以看出,该项目交易结构与一般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并无实质差别,特殊之处在于,原始权益人文科租赁转让予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为售后回租模式形成的融资租赁债权,且该等债权以知识产权为租赁物,包括版权、专利权及商标权。
融资租赁模式在推广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为: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是否可以作为合格融资租赁物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如下:
对于金融租赁公司而言,《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采取正面列举方式,即“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因上述列举的类型并未明确包含无形资产,因此在开展具体业务时需要经监管部门认可。对于一般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未直接列举租赁物类型,而是从租赁物的法律特性进行界定。如果知识产权符合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特点,就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而针对于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我国各地先后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可和鼓励。例如: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出台的《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5〕48号)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7日发布了《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该指引第15条明确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上海市更是于2021年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知局〔2021〕53号)中明确提到要鼓励深入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
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业务覆盖较广、开展较深入的地区,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具备合法合规性已成为当地政府部门的共识。但由于缺少更为明确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指引,使得这一模式的推广受到限制。
2. 二次许可模式
二次许可模式是在融资租赁模式上的进一步发展,其特点为存在两次专利许可转让,形式上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较为相似。第一次专利许可转让时,由专利权人(即融资方)作为许可方以独占许可专利的方式,将专利转让给被许可方(即融资租赁公司),被许可方取得特定专利的收益及再许可权利。第二次专利许可时,则由第一次专利许可中的被许可方(融资租赁公司)再将知识产权二次授权给专利权人(即融资方)使用,由专利权人按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从而形成稳定的合同债权。
二次许可模式典型案例为“XYYR——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其具体交易结构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