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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海通、国信证券因涉两融违规被处罚 罚没合计近5亿

新丝路金控  · 金融  · 6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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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晚间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规定之嫌,证监会责令中信证券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1655849.78元,并处人民币308279248.90元罚款。


海通证券(600837)5月24日晚间公告,公司涉嫌融资融券违法违规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证监会依法拟对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责令海通证券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0.96万元,并处罚款254.83万元。


国信证券(002736)5月24日晚公告,因违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公司于5月24日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国信证券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088.67万元,并处10443万元罚款。


中信证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5年,公司曾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53121号),该次调查的范围是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规定之嫌(详见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9日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披露易网站,次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日前,就前述调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57号),主要内容如下:


2011年2月23日,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度”)在中信证券开立普通证券账户,一直未从事证券交易。根据《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征信授信实施细则》(2010年3月发布,沿用至2013年3月25日,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公司开户满半年(试点期间,开户满18个月)”为开立信用账户的条件之一,中信证券在司度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的情况下,为司度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于2012年3月12日为其开立了信用证券账户。


2012年3月19日,中信证券与司度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致使司度得以开展融券交易。


《实施细则》由当时中信证券信用交易管理部负责人宋成牵头制定,由分管副总经理笪新亚签批实施。


截至2015年10月22日,中信证券向司度收取融券收益人民币52,886,294.80元,融券成本人民币47,263,484.17元,净融券收益人民币5,622,810.63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中信证券向司度收取交易佣金人民币89,428,768.96元,扣除交易所规费人民币33,395,729.81元,净佣金收益人民币56,033,039.15元;共计收益人民币61,655,849.78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第十一条“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的规定,构成《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七)项“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所述行为。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笪新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宋成。


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拟决定:


一、责令中信证券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1,655,849.78元,并处人民币308,279,248.90元罚款;


二、对笪新亚、宋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人民币10万元罚款。


此事件发生以来的近两年间,在监管机构的指导下,公司持续完善相关内控机制,今后公司将进一步加强日常经营管理,依法合规地开展各项业务。


目前,公司的经营情况正常。 后续进展情况(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将按相关规定进一步刊发公告。



海通证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7年5月23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 】59号),原文如下(具体账号以“***”代替):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涉嫌违法违规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我会依法拟对你们做出行政处罚,现将我会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你们依法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海通证券涉嫌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一、 上海司度在海通证券开立账户的基本情况 2015年5月8日,上海司度作为委托人、富安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达基金)作为管理人、海通证券作为托管人,三方签订了“富安达——信拓城一号资产管理计划”。同日,该资管计划在海通证券嵊州市西前街营业部开立了“富安达基金——海通证券——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账号为***,上海股东账户为***,深圳股东账户为***,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农业银行账户***.5月11日,该资管计划开立信用账户,资金账号为***,上海股东账户为***,深圳股东账户为***。


2015年5月12日,该资管计划信用账户转入资金7,000万元,5月19日,信用账户转入资金8,000万元,7月7日,信用账户转出资金14,000万元。


二、 海通证券的违法事实 2015年5月,海通证券当月即先后为上海司度实际控制的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了证券账户及信用账户,5月11日,海通证券与富安达基金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致使上海司度得以开展大规模的融券交易。


(一) 海通证券与上海司度商议融资融券事宜的过程


1、海通证券为上海司度融资融券设立资管计划。2015年1月,上海司度韩嘉睿、高绍根与海通证券徐晓啸以及其主管左秀海见面,向海通证券介绍上海司度已经在中信证券、国信证券开展了融资融券业务,希望能在海通证券开立信用账户,申请10-20亿元的融券额度进行日内回转交易。海通证券当时只能提供几千万元券源,韩嘉睿和高绍根表示可以先开立账户进行少量交易,上海司度将采用韩嘉睿团队的交易策略进行交易,希望海通证券能为他们铺设外部接入系统,左秀海表示若符合尽职调查可以提供。此次见面后,双方初步达成上海司度用中国设立的投资平台到海通证券开立融资融券账户交易的意向。


2015年4月,上海司度高绍根提出希望以成立资管计划方式在海通证券开立信用账户,并向海通证券左秀海、徐晓啸发送“千石资本——天泽58号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合同让其进行审核,但是北京千石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主动型管理产品的说明,无法立即开立信用账户。经海通证券徐晓啸、朱元灏等人推荐,高绍根等选定富安达基金作为“富安达——信拓城一号”管理人,海通证券作为托管人以及证券交易经纪商,上海司度作为委托人。资产管理合同经过富安达基金、海通证券、上海司度盖章确认后,海通证券托管部收集三方公司资料,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开立名为“富安达基金 ——海通证券——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联名账户。该资管计划成立后,富安达基金设立资金账号和密码后,告诉海通证券协助投资顾问直接连接海通证券的系统。


2、上海司度外部接入系统未经富安达基金直接连接海通证券。2015年5月,海通证券与上海司度签订了设备托管协议,完成了为“富安达——信拓城一号资管计划”进行了外部接入的申请、测试以及上线部署工作。上海司度托管在海通证券的设备一共三台服务器和一台交换机。


3、富安达基金实际是该计划名义上的管理人。富安达基金为该产品提供事后风控、估值、登记、结算等服务,即在每日交易结束时按照规定对该计划交易情况进行风控分析,查看个股交易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只要符合合同约定,富安达基金不干涉该计划的交易过程。


(二)海通证券、富安达基金为“富安达——信拓城一号”开立信用账户出具不实说明


海通证券在资管计划协议确定后开始准备成立账户事宜。由于“富安达—— 信拓城一号”资管计划成立后要求立即开立信用账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开立信用账户必须要有主动管理情况说明函,否则账户开立需要满足交易半年的要求。 2015年4月20日,经海通证券朱元灏与富安达基金黄高林沟通,并明确“富安达海泽一号资产管理计划”(即富安达——信拓城一号资产管理计划)为富安达基金主动管理型产品,后富安达内部讨论盖章确认,于5月8日形成主动型管理情况说明函。同日,海通证券嵊州营业部为“富安达——信拓城一号”开立普通账户, 5月11日开立了信用账户。


2015年5月14日至7月3日,富安达——信拓城一号锁券券源的资金占用成本为1,540,434.20元,利息收入为1,627,615.33元,净收益为87,181.13元。7月3 日以后,海通证券暂停所有客户的融券卖出,同时不再收取所有客户锁券费用。


2015年5月8日至10月10日,“富安达——信拓城一号资产管理计划”在海通证券总交易额为7,848,325,637.19元,海通证券收取交易佣金1,177,255.18元,扣除证券经手费、证管费等费用754,783.16元后,净佣金收益422,472.02元。综上,海通证券融资融券费用与佣金收入合计509,653.1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电子邮件、相关情况说明、开户信息、托管协议等证据证明。


海通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七)项“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要条款”所述行为。对于海通证券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左秀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徐晓啸、朱元灏。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 责令海通证券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509,653.15 元,并处罚款 2,548,265.75 元;


二、 对左秀海、徐晓啸、朱元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 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就我会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传真至我会指定联系人,并于当日将原件递交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或当地证监局,逾期则将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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