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尽管在多边层面遭到否决,美国在其 NAFTA 中对国家企业的界定仍然采用的是“所有权或因所有权益而控制”标准。这一标准在其他美式 FTAs,例如美新 FTA中得到沿用。一直到美国宣布加入 TPP,以竞争中立规范国有企业,才在非歧视待遇条款中用国有企业(state owned enterprise)替代了国家企业,并且得到了 USMCA 的复制。相较之下,欧式 FTAs 的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义务主体更加贴近 GATT 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例如,除了国家垄断企业之外,《欧盟——新加坡贸易与投资协定》中的公共事业(企业)、被授予特权或专有权的企业。根据欧盟的公用事业指令,公共事业是指缔约方因其对公共事业的所有权、财务参与或管理公共事业的规则而可直接或间接施加支配性影响的任何事业。当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应推定缔约方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持有该企业的大部分认购资本;或控制该企业发行的股份所附的多数表决权;或管理局可委任该企业一半以上的行政、管理或财务人员。其中的“公共事业”,在 CETA 中被替换为国家企业,采用的是类似于美式 FTAs 中的“所有或控制”标准,并进一步在 EPA 中被替换为国有企业。
而就商业考虑而言, NAFTA 以及美国之后缔结的 FTAs 基本上都将商业考虑义务仅适用于指定垄断企业,包括私人垄断企业与政府垄断企业。仅有一个例外,即在美新 FTA 中将商业考虑义务适用于新加坡的政府企业。而这一例外得到了当前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 CPTPP、USMCA、CETA 与 EPA 的沿用,成为了国有企业需要遵守的另一义务。
(二)非歧视待遇的扩大适用
国有企业非歧视条款的规定,均在 WTO 涵盖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将其未被 WTO 争端解决机构所采纳的观点写入协定,明确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缔约方,总体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活动设定更多的义务。
1.承认国民待遇作为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的一部分
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国有企业条款,相对于 WTO 相关涵盖协议而言,最为明显的一点,便是明确将非歧视待遇从仅包含最惠国待遇,扩展到包含国民待遇。这表明,尽管在 WTO未能对国营贸易企业商业活动施加国民待遇的义务,但是早在 NAFTA 时代,成员就开始寻找挣脱这一桎梏的方式,在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探索、发展、深化非歧视待遇的规制内容与范围。非歧视待遇早已不仅限于最惠国待遇,承认国民待遇作为非歧视待遇的一部分已是一种在多边贸易体制之外达成的共识。
2.受规制的商业活动环节从销售到购买
在 CPTPP 之前 FTAs 中国有企业条款的非歧视待遇中仅规制货物或服务的销售环节。例如,根据 NAFTA 第1503条,缔约方保证其国有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服务时,对来自其他缔约方的投资(企业)给予非歧视待遇。而当前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条款已经从销售环节扩展到了销售与购买,要求缔约方保证其境内的国有企业在购买货物或服务时,给予其他缔约方企业提供的同类货物或服务以及该缔约方境内提供同类货物或服务的企业非歧视待遇。这一规定似乎已成为非歧视待遇的模板,在 CETA 第18.4 条、 CPTPP 第17.4.1 条(b)项、 USMCA 第22.4.1条(b)项、 EPA 第13.5.1 条(b)项等协定文本中广为复制。
3.规制领域从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与投资迈进
国有企业非歧视条款要求国有企业在服务贸易中给予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与服务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及其提供的同类服务的待遇。并且,非歧视待遇开始向边境后延伸,即要求缔约方保证其国有企业在进行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购销活动中,对其国内企业,不论其投资者的国籍如何,给予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以服务贸易中的非歧视待遇为例,国有企业非歧视条款在服务贸易领域适用的逻辑在于,考虑到国有企业在服务业中的普遍存在,要求国有企业的运营应与商业服务提供者一样,用价格作为其竞争行为的基础,以避免国有企业或基于其规模或由于政府支持而滥用其优势,从而使其他服务提供者处于不利地位。
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条款对 GATS 的突破主要体现在:第一,对另一缔约方提供的服务的待遇的比较对象是本国企业、其他缔约方和非缔约方提供的同类服务;第二,将 GATS 中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具体承诺发展到一项普遍承诺。在 GATS 背景下,对于国民待遇只是具体承诺要求,而它出现在国有企业非歧视条款中,便成了一项一般性的义务。这实质上意味着 WTO 非歧视原则原本在 GATS 中受到的部分侵蚀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矫正,体现了国有企业非歧视条款对 GATS 的强化。当然,这一义务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一缔约方依照该缔约方减让表的条款列入附件减让表中的国有企业的相关不符活动。
(三)商业考虑原则的地位提升
GATT 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 WTO 争端解决实践表明,商业考虑是非歧视待遇的一项判断标准,国营贸易企业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可以享有并利用其特权。与之不同的是,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商业考虑早已成为国有企业所需遵守的一项独立义务,且大多都将其置于非歧视待遇之前,与非歧视待遇并列,强调其重要性。实际上,将“加拿大——小麦出口和谷物进口措施案”中未被上诉机构采纳的“将商业考虑解释为对国营企业参与国际商业活动施加类似竞争法的义务”的美方主张写入协议。如此一来,国有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活动时,必须像私营企业一样,遵循相关商业或行业中正常的商业惯例。
而且,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条件,如价格,购买或销售货物或服务,也可以拒绝向一主体购买或销售货物与服务,只要国有企业是根据商业考虑作出这种决定的。也就是说,非歧视待遇并非是严格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国有企业可以基于商业考虑对非歧视待遇义务作出减损。商业考虑义务可以构成非歧视待遇的一种例外。
竞争中立要求国有企业不得因其政府所有享有私营企业在相同条件下无法获得的竞争优势。构建竞争中立的根本目的在于消除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不平等的资源分配机制,确保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在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展开竞争。追求竞争中立的主要经济学原理在于,其能够提高整个经济的分配效率。如果某些经济主体,无论国有或私有,被置于不适当的不利地位,那么商品和服务就不再由那些能够最有效地进行生产的人生产。这将导致实际收入降低,稀缺资源的利用相对于基线情景而言也不尽如人意。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共识,竞争被广泛推崇是因为竞争被认为能够带来效率和繁荣市场。
一般认为,国有企业在竞争性领域中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要大于竞争劣势。一旦发现国有企业存在不合理的竞争优势,就需要对国有企业采取一定的“矫正措施”。根据优势内容不同,大抵包括如下内容:实现税收中立,即剔除国企享有的税收豁免或优惠;实现信贷中立,确保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承担相似的借贷成本;实现规制中立,确保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处于相同的规制环境当中等。例如,澳大利亚提出的“竞争中立”,要求公平对待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竞争,将国有企业的不合理竞争优势消解到最低。然而,当前区域贸易协定中国有企业的非歧视待遇与商业考虑的义务,不管国有企业是否实际享有因其所有制而获得政府给予的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以国有企业身份为基础,对其参与商业活动同时施加了准政府义务和市场参与者的义务。
(一)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属于准政府义务
GATT 第17条第1款中国营贸易企业的非歧视待遇是为了防止成员方利用国营贸易企业规避其在市场准入方面作出的减让,因此本质上是将国营贸易企业作为成员方加以规制的。之所以可以直接将国营贸易企业的行为归于政府是因为, GATT 第17条第1款(a)项中国家企业是从事采购或销售的任何政府机构,而被授予专有权或特权的企业指的是享有政府给予的专有权或特权且其贸易活动受到政府控制的企业,所以是将国营贸易企业作为准政府加以规范的。而在自由贸易协定国有企业非歧视条款中的义务主体是国有企业,指的是主要从事商业活动的政府所有或因所有权益而控制的企业。这一定义下的国有企业所强调的不过与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一联系并非基于政府授予特权或专有权,而且国有企业也并不一定被授予并行使政府权力。在国际法层面考虑一个非主权实体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因于国家或政府时,并非考察国家是否控制非主权实体,而是考察非主权实体是否被赋予或实施政府权力。因此,并不能将国有企业的行为直接归于政府或国家。
此外,GATT 下规制国营贸易企业,是因为国营贸易企业的规模决定了它能够拥有相当的对外议价权,即通过买卖活动影响国际贸易的水平与方向。相类似的,国有企业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本国政府政策的指导或影响,这也是国家为何要设立或维持国有企业的最根本的原因。随着越来越多国有企业不断渗透进入国际市场,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这种影响力不仅仅及于国内市场,也可能及于国际市场。为了减少这种影响力,必须让国有企业在贸易活动中给予相对方非歧视待遇,即承担缔约方政府所承担的义务,才能最大程度减少对国际贸易和市场的扭曲。那么基于同样的逻辑,在现实中,私营出口贸易公司的规模与影响力大于国有企业的例子并不少见。例如,加拿大小麦局年贸易收入为4亿美元,而美国嘉吉公司的年贸易收入超过500亿美元。但在前者需承担各种形式义务的同时,后者却无需承担任何国际贸易法上的义务。诚然,国家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影响力确实存在。相应地,在一缔约方境内的私营企业也可能受到政府政策不同程度的影响。那么,政府对企业所产生的不同影响力之间,可以导致企业承担缔约方义务的界限在哪?从当前文本分析,这一界限在政府对企业的控制程度。再进一步,国有企业非歧视义务的设置在于对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不信任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