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这样的规定,与2005年39号令立法思路是保持一致的。
且2017年1号令第14条第2款明确了传播平台的审核义务范围——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
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三、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是重申,而非新增限制
2017年1号令第8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昨天规章出台后,很多解读文章以这一点做文章,恰恰是忽略了此前37号令的既有规定。这里应当了解的是,非公有资本从始至终也没有被允许接入互联网新闻的采编业务。
正如第一点分析,在2005年的37号令对新闻资质的分类中,有权依法从事新闻采编业务的一类新闻资质,仅面向新闻单位。
对于非公有资本设立的商业网站而言,一直都不能擅自从事时政新闻的采编业务。
2017年1号令这里并没有新增限制,只是再次重申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新闻采编业务。并在第6条第2款明确,“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四、管辖原则彻底变更,今后异地执法情况会增多
按照5月2日同时发布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号令) 第6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也就是打破了2005年37号令确定的“属地管辖”原则。
按照新确立的管理体制,国家、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以下网信部门都有行政处罚权。
也就是说,按照2005年规定,备案注册地在北京的网站只有北京网信部门有执法权;而按照新规,北京注册的网站,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级以下网信部门都将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按主营业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相信今后跨省、跨地区执法会越来越多。
五、开办传播平台服务是否需要重新单独申请新闻资质?
2017年1号令明确,传播平台服务,主要指微博、即时通信工具等平台。传播平台同时提供采编发布、转载服务的,要按要求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网站在开办采编、转载服务的同时,也开办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平台服务的,有两种申请许可的路径:
1、不单独申请第三类资质,可以是同一个许可证下的不同业务种类;
2、符合条件的,自行单独申请第三类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