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领域开始将该技术应用于生产环节,因此,社会各界应当加大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然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智力成果,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应被认定为智力成果,理由是创造智力成果属于人类特有的行为能力。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只是机器,无论其工作能力有多强,都不应认定机器具有创造智力成果的能力。基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该内容就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件成果能否被认定为智力成果,与创造者是否为自然人并无绝对关系。例如,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均不属于自然人,其依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一旦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创造出成果,如果符合相应条件,仍然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调整范围内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从理论上来说,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可以被授予“拟制作者”的身份,进而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的内容也能够被认定为智力成果,受到法律调整。
其次,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在工作流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此基础上,生成式人工智能依靠程序算法完成内容输出的过程,与自然人的创作具有相似性。以AI自动写作程序为例,如果操控者在程序中输入关键词“学习”,那么自动写作程序很快就可以生成一篇文章。当操控者将文章内容删除,并要求重新生成时,自动写作程序又会生成一篇主题相同但内容完全不同的文章。由此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能够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生成人类不可预测的内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的生成内容应该被认定为智力成果,纳入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调整的范畴。
最后,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律调整的范畴,那么一旦出现侵权纠纷,就无法确定对应的义务与权利归属,难以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关系,只能按照民法领域的一般原则认定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将《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运用其中。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产生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模糊、处理结果缺乏针对性等问题,难以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甚至会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不满。此外,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与生成内容之间不成立权属关系,而是将实际操控者视为创作主体,那么也应该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完善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期进一步处理各个权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充分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与传统创作不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诞生更多地依赖于使用者的内容输入与算法处理,这不仅涉及编程者的智力劳动,还包括使用者的输入与算法的运行。这种多元参与的特性使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难以简单界定。一方面,编程者创造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为内容的生成提供了技术基础;另一方面,使用者的输入直接影响了内容的创作风格。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上,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以人为中心,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属资格、价值及侵权责任归属等问题,难以准确判断。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法在短期内修改完善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可以进一步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首先,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关内容。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人”所创作,但其生成过程涉及的使用者、编程者等主体均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涉及侵权问题时,可以借鉴《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各方主体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来判定责任归属。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虽然相关法律尚未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和扩展,以适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点。例如,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编程者视为“原始作者”,将使用者视为“合作作者”。基于此,两者可以共同享有相关内容的版权。
再次,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管理问题,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进行适用。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主体,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管理机制,确保内容的质量和安全。因此,相关部门可以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进行监管,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