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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诺福韦”专利无效决定二审被撤,马库什权利要求到底是个啥?

知识产权律师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1-05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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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7 26 日,申请日为 1997 7 25 日。奥锐特公司、正大天晴公司、刘晓海先后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US08/686,838 专利,即证据Ⅱ -14


2012 10 18 日,专利复审委针对三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审。 2014 2 13 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 22284 号专利无效宣告行政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 1 3 不能享有 1996 7 26 日提交的 US08/686,838 的优先权,存在上述缺陷的权利要求 4-14 19-32 不能享有上述优先权。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吉联亚公司不服决定结果,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吉联亚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 1 3-14 19-32 享有部分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在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优先权核实时,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具体化合物与优先权文本所包含的具体化合物进行对比。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部分具体化合物与优先权文本中的化合物相重合,则应认定权利要求中该部分化合物享有部分优先权。


马库什权利要求原则上应被视为一个技术方案,而非若干并列技术方案的集合。 在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优先权核实时,亦原则上应以整个权利要求,而非该权利要求中所包括的具体化合物作为对比依据。原告前述主张中未将马库什权利要求视为一个技术方案,而是将其视为若干具体化合物的集合。该主张对马库什权利要求性质的理解有误,难以成立。


该案中,本专利文本与优先权文本中存在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区别,故上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引入了优先权文件中未曾出现过的技术信息,与优先权文本中的技术方案并未构成相同主题的技术方案,上述权利要求不享有优先权。


经比对,吉联亚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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