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通道”的监管要求和认定
1.监管文件中对于“通道业务”的监管要求
《资管新规》提出“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 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这并非是监管部门首次对通道类业务提出监管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原银监会、证监会以及原保监会都曾在其相应的文件中对“通道”的监管提出过相应的要求。
早在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以下简称“107号文”)中首次对通道业务提出总体监管要求,明确“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2014年,原银监会及证监会分别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关于建议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26号),虽然这两份文件对于相应的通道类业务也都并没有明令禁止,但沿袭了107号文的监管精神,均提出必须以合同的形式明确通道功能主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防止风险。
2014年12月30日,原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2015修订)》的通知(银监发〔2014〕54号),其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对于“通道业务”作出定义,“本指引所称跨业通道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理财、委托贷款等代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银行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实质性承担上述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2017年11月22日,原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 55号),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保险监管机构对于“通道业务”的监管也是早已有之。
2016年6月1日,原保监会向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98号,以下简称“98号文”),98号文第1条规定,“本通知规定需要清理规范的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简称通道类业务),是指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资金来源与投资标的均由商业银行等机构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且在其委托合同中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各类业务。”
2017年5月9日,原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排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128号),其第二条“排查内容”中明确提到,“(二)监管套利。清查金融产品嵌套情况,摸清产品底层基础资产属性和风险状况;严格核查利用金融产品嵌套和金融通道业务,改变投资资产属性及类别,超范围、超比例投资,逃避监管的违法违规行为;排查利用有关业务或产品,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通道等行为。”
2017年9月6日,原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2017年上半年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的通报》(保监财会〔2017〕259号),该文中提到“……开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排查与专项整治,重点排查监管套利、利益输送、资产负债错配、金融产品嵌套、通道业务等违规行为……”
2018年1月的282号文进一步强调,“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当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不得投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综合上述监管文件对于“通道业务”的监管要求和定义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禁止的“通道业务”具有如下特征:
(1)
资金方与项目方(资产端)均事先确定,
通道方(受托人、管理人)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
(2)通道方(受托人、管理人)依据资金方(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开展业务,通道载体的设立、投资运作、管理处分等事项依据资金方(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
通道方(受托人、管理人)通常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
(3)资金方(委托人)负责对项目的尽调存续管理,通道载体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资金方(委托人)自行负责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调,资金方(委托人)自己承担尽调风险;
(4)资金方(委托人)接受原状返还资产,这是通道义务的重中之重,一般通道项目中约定项目终止时可以以项目现存状态返还给资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