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致决”是章程中重要的防守型条款,并且是在特定时点、经过各方反复博弈,最后达成妥协的结果(均衡)。
事后反言,打破均衡,是否存在大股东
“始乱终弃”“背信弃义”的情况,可能也要细致地考察。
从司法的角度看,如果没有特别充分的理由,不到万不得已,可能还是不要轻易动。
从商业角度说,公平的解决方案,就是拿钱解决问题了。不同意,肯定是钱没给够。
股东大小与权利滥用
章恒筑:
曾遇有一个案件,吸收了百分之五份额小股东,章程的一致决条款规定准备上市要股东一致同意。后来公司做大了,筹划上市了。大小股东发生矛盾,但真实原因是大股东忽视小股东利益还是小股东敲诈大股东不是很清楚。大股东以其他理由起诉,一
、
二审判决迥异,但无论如何判决都不能解决公司筹划上市的实质性障碍问题。案子有输赢,对当事人利益而言是双输。后来还是在申请再审阶段,晓以利害关系,双方握手言欢,然后通过再审一审,在再审调解书中确认和解条款才解决问题的。
实务中
“一致决”条款通常是小股东的防御条款。具体纠纷情况各异,有的是大股东压榨小股东,也有的是贪得无厌的“捣蛋小股东”。
詹巍:
对于
“贪得无厌的“捣蛋小股东””,是不是只能想叶林老师刚刚提出的,通过滥用股东权利来解决了。
李志刚:
是大股东滥用权利,还是小股东滥用权利,确实是一个具体情境的事实查明。如果是恶意阻却、漫天要价,我觉得叶老师所提的股东滥用权利是一个好的救济途径。
《公司法》
关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
并未区分大股东和小股东。
《民法典》第
132条也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如果确实是小股东通过一致决恶意阻却,这两条规定提供了规范和法理依据。
章恒筑:
是否
滥用权利
,
在审查受理阶段是不知道的。那个案件所以能够握手言欢,主要是公司效益实在太好了。诉讼本身不解决争议的实质问题,只好通过调解把诉请之外的实质争议内容一并解决。但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无法出具调解书,所以还是先谈好,然后提审进入再审程序再签署调解书。为了避免节外生枝,送达提审裁定和签署调解书同时进行,签署完毕后当事人在合议庭法官面前握手言欢,立此存照。由此联想到,此类纠纷,很难通过完善立法规制解决,立法总体上还是要尊重意思自治。有些问题要留待司法解决。但司法诉讼制度的供给也应该改进,跟进。
权利不得滥用条款也是一把双刃剑,滥用
“权利不得滥用”条款也是很危险的。
王赫:
滥用权利感觉真要慎重,契约严守才应该是原则。成立公司时候到底有什么背景,股东之前有什么考虑,都是事后未必搞得清楚的,单独抽出一个片段,说小股东滥用权利,感觉很容易走偏。既然对公司有利,最终协商通常能达成一个双赢的结果,无非是大股东怎么让利的问题。
詹巍:
前面几位老师的意见也给了我很好的提示,也许应该去看一看,设立一致决条款的商业背景,有的问题可能不一定非从纸面法律去解决。找到问题的根源。
【总结及倾向性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章程规定某些公司特定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形成决议,但因此出现公司僵局。能否以公司正常经营为出发点,来调整该
“股东一致决”条款?
倾向性观点认为,章程一致决有正当性。
首先,特定事项需要一致决
,作为章程规定,按照
新《公司法》第
5条
的
规定
,章程本身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具有拘束力,当然包括非控股股东。
其次,一致决系非控股股东自我保护的重要条款,也是控股股东同意后通过的。
非控股股东就某个议题投否决票,本身可能也是依法依约(章程)正当行权的表现。
最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其封闭性、人合性
,针对特定事项规定的一致决,大都涉及重大组织体的规模及决策权的变动,不能因为后续经营状况的变化,或者为了重要商业利益,与非控股股东的预期利益密切相关。综上,否定章程
“一致决”条款没有正当性。
另有观点认为,
一般情况下,章程规定的一致决定,是各股东成立公司时的一致意见,没有理由按照多数决定原则或者法院强制予以改变。除非,如果非控股股东滥用一致决定而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作出例外处理。而非控股股东是否构成滥用权利?应根据个案中的特殊情况进行判断
。
另一个方向上,
对于因一致决可能造成的公司僵局,本质还是股东间对公司事务的意见分歧,最高法院对此一向注重
“调解”
。比如,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而且即便要解散,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还强调,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由此也可视为公司维持原状的反映,
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组织成员之间自当
“容忍”,不能不满意就掀桌子、踢场子
!
【代表性学术观点】
章程规定的
“一致决”,无疑是对非控股股东保护最为有利的条款,即章程规定对于某些事项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即非控股股东具有“一票否决权”。
诚如
彭冰
所言,可以预料到的是,
一致决条款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为非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方便之门。
例如非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扬言,如果公司不给予其特别的好处,其就行使否决权;或者非控股与控股股东发生矛盾,没有理由地对任何决议行使否决权,从而使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等。正如西塞罗所言
“极端的权利是最大的不法(非正义)”。
因此,就事前预防而言,封闭公司组织文件的起草者“不能给予少数股东太多权利,至少事前通过章程的方式严格限制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条件,,然而小股东一旦意识到其行使否决权将会受到多种限制,又会动摇其加入公司的决心
。
(彭冰:“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评析”,《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5卷第1辑。)
樊健则进一步认为,宜通过事后对非控股股东行使否决权,进行司法审查,禁止滥用股东权利,以
新《公司法》第
21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为法律依据
。
(樊健: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司法审查:以米蓝公司案为中心,载《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04期)
然而
,
“如何区别滥用股东权利与合理运用股东权利,是一个需要通过大量审判实例进行概括总结、需要根据每一个个案中的不同情况具体掌握的问题”。大体而言,只有在“行使权利而对于权利人无正当利益、行使权利而使义务人遭受与权利人所得利益显然不相当的损失,或权利人以行使权利的方法加害于他人者”等极端场合下,才构成权利滥用
,
主要
包括
以下情形:
1.行使权利而对于权利人无正当利益,甚至通过行使权利获得不当利益。
(日本公司实务中,存在所谓的“总会屋”现象。“总会屋”是指“取得公司股份,然后向公司索要钱财,如得到满足就在股东大会上控制一般股东的发言,帮助公司让会议按公司意图进行,如果公司拒绝提供财物,就在股东大会上妨碍大会的进程,扰乱会场秩序的人”。)
2.行使权利而使义务人遭受与权利人所得利益显然不相当的损失。
3.权利人以行使权利的方法加害于他人者。
(美国著名的Smithv.AtlanticProperties,Inc.案中,四名股东对一家不动产公司(Atlantic)均持有等额股份;该公司的章程大纲(CertificateofIncorpora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均规定,若非事前征得8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表决通过,公司不能擅自采取任何行动。其中一名股东(Dr.LouisE.Wolfson)则利用其所掌握的否决权(VetoPower)阻止公司作出分配红利的决议,并声称公司应留存利润以用于修缮公司设施。其他股东则对此主张表示坚决反对。由于股东之间已然形成僵局,公司利润既无法用于内部设施的修缮,也无法通过决议向股东进行分配。最终,由于留存利润的数额过高,公司被课以惩罚税。因此,公司的其他三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少数股东对于否决权的行使构成了对受信义务的违反,要求其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该案法院认为,少数股东对于否决权的行使必须遵守Donahue和Wilkes案所确立的受信义务原则。)
【典型案例
1】
孙某
、
张某
与米蓝公司及段
某
、陈
某
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2号
【裁判要旨】
股东会作出的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的决议,因违反《民法通则》第
75条有关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又违反
2018年
《公司法》第
20条第1款有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米蓝公司成立于
1999年,由四名自然人投资者出资设立。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为:段
某
持有
66%的股权、陈
某
持有
10%的股权、
孙某
持有
16%的股权以及
张某
持有
8%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满10年即行解散,并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通过。2011年1月28日,米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段
某
和陈
某
(下称大股东,持股比例为
76%),
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