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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判不离”司法层面的成因分析
离婚案件“首判不离”几乎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的通识做法,从首判不离到多判不离,裁判理由一般都是因为法官认定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法官对于有和好可能的自由裁量,究竟是法院的一厢情愿还是制度使然,笔者认为从司法层面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离婚案件作为律师代理和法官审理的入门案件,司法部门对其重视程度不够。
虽然幸福的家庭都一样,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但对于离婚案件而言,律师代理和法官审理起来基本都是程式化的,争议焦点较为明确,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符合抚养、财产怎样分割,对于第一次离婚案件,在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对后两项争议内容不做深入调查,在法律文书中也不再写明,律师也习以为常地向当事人交待下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由于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司法资源的紧张,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还没有专门的审判机构专门处理离婚案件,离婚代理人也没有像《离婚律师》电视剧演绎的那样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2.法院速裁机制改革后,实行繁简分流、快慢分道,简案快审。离婚案件作为简单案件是速裁案件主要组成部分。
速裁案件追求结案效率,“首判不离”的做法更符合提高结案率,减少案件审理周期的法官考核评价指标。特别是实行要素式审判模式情况下,离婚案件只需要在开庭前填写审理要素表、财产申报表,庭审过程更为简单,离婚案件的庭审功能弱化。
3.婚姻案件强制调解前置落实不充分。
民事诉讼法对婚姻家庭案件规定了调解前置程序,但实践中由于调解需要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且调解离婚案件需要法官更大的耐心来倾听,更大的精力进行说服工作,法官对于离婚调解积极性不高,离婚庭审中的调解和好和调解离婚存在走过场,除非当事人已经达成初步调解协议,否则法官专门调解效果并不突出。
4、法官考核机制和信访压力。
判决离婚等于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家庭关系,势必要同时处理双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而不准予离婚则不需要涉及后续问题的处理。相对于维持婚姻关系,判决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若处理不当,或者达不到一方当事人的预期和满意,更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上诉或者上访。判决离婚的法官还会成为过激一方当事人宣泄婚姻失败,家庭破例的发泄对象,法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基于判决离与不离之间利害衡量,有些法官往往选择判决不离,将判决离婚的矛盾留给上级法院或下一任裁判者。
“首判不离”弊端的司法衡量
与民法典对离婚冷静期的功能设计相同,离婚案件“首判不离”对于一定程度上阻止冲动型离婚诉讼,培树当事人家庭观念,修复夫妻关系,维持家庭和谐层面具有合理空间。但从网络关注的几则案例报道来看,湖北黄石市遭到丈夫砍杀的阚某芳直到遇害未能离婚,湖南衡阳宁顺花5年4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到近日妻子出轨生女,男子诉请离婚被暂判不离,离婚果真这么难,“首判不离”一次又一次让司法机关陷入离婚悲剧的漩涡。
1.“首判不离”容易造成离婚案件处理过于随意和矛盾久拖不决。
在当事人第一起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法院的习惯性做法就是“首判不离”,审理过程中一般不会耗费精力去给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也不会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坚持离婚而去过多地调查双方的子女财产状况,造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程序空转,由于审理程序的简便化,夫妻之间的矛盾没有暴露或者得到疏导,双方又拒绝自行沟通,长期集聚的矛盾得不到解决,尤其对于危机婚姻和死亡婚姻,婚姻关系的强制存续可能对当事人、子女、老人甚至家庭带来的更大伤害。
2.“首判不离”增加了当事人二次起诉离婚的诉累,增加了二次诉讼承办法官的审理难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对于这种情况的第二次起诉离婚,属于应当准予离婚情形,也就是说二次诉讼的承办法官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随之而来的需要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如果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没有对后两项内容进行磋商,将矛盾点暴露出来,那么在第二次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的争议就会更激烈,调解不成势必要由法官居中裁判,由增加了二次审理的难度。
3.“首判不离”错过了调解和好的最佳机会。
一般来讲,当事人选择诉讼离婚相较于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更有成熟的考虑,必经诉讼离婚过程需要立案、送达、排期、调解等诸多庭前准备活动,经过一系列程序后当事人的情绪逐渐趋于理性。并且第一次进入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多会委托律师进行指导诉讼,相较于第二次、第三次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的当事人更易于服从法院诉讼程序,听从法官的指导,因此对于冲动型离婚或没有重大分歧的当事人,更容易听从法官的劝导,从家庭和孩子角度考虑给对方机会,达到调解和好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