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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中的误判风险分配与边界(中德两篇好文)

悄悄法律人  · 法律  · 4 年前

目录:1.[德]Walter Perron :正当防卫中误判风险的分配

2.陈璇:正当防卫中的“误判特权”及其边界



正当防卫中误判风险的分配

作者:[德]Walter Perron 译者:喻浩东

法学学术前沿联系和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前沿责任编辑:帅仁策 王秋阳



作者简介:Walter Perron,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学教授。


译者简介:喻浩东,清华大学与德国波恩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译者按:在承认国家暴力合法垄断的现代社会,正当防卫不再是同态复仇式的以牙还牙,而是由实定法对其行使条件及边界给予严格的规定。当然,为了维护“法无需向不法让步”的客观价值秩序,立法者在设计正当防卫制度时就将其区别于紧急避险,在由不法侵害者挑起的法益冲突中、优先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利,使得防卫人在反击侵害时不必畏手畏脚,可以选择最为有效、安全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手段。于是,一边是正当防卫权的例外救济性质,这意味着不能无限扩张防卫权限、置客观法秩序于不顾;而另一边却是正当防卫权对不法侵害的凌厉攻势,这使得侵害者一旦制造冲突、就很可能陷入难以预料的危险境地——正当防卫制度常常处于两难之中。对防卫人多一分保护,同时就意味着侵害人需要多容忍一分危险,因此两者所负担的法益风险始终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只有在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才能使正当防卫权走出两难的境地。尤其是,考虑到防卫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通常产生的紧张情绪,其防卫行为往往就和误判侵害的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过度反击风险紧密关联,所以必须考虑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规制。否则,对于防卫人的过度偏袒就意味着对于侵害人的不公对待。 

   

正当防卫中的误判风险应当如何合理分配?对此,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教授瓦尔特·佩龙在如下的演讲稿中结合德国联邦法院的两则经典判例予以了言简意赅的阐述。

防卫人可能在两种不同语境下产生判断错误:一是,客观上存在现时的不法侵害,因而满足防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但防卫人针对侵害的危险程度发生误判、从而实施了过度的反击行为。那么这种误判风险应当由防卫人还是侵害人承担?如果认为,只能从事前对危险进行预测、从而判断防卫行为的必要性,那么误判风险就大多由侵害人承担;反之,如果危险判断不能仅基于事前视角,而是要结合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则防卫行为获得正当化的概率就显著降低。二是,根本不存在现时的不法侵害,而防卫人仅凭心理感觉误认为存在。对此,英美法中采用了“合理怀疑原则”,认为只要防卫人基于事前视角合理地相信存在不法侵害,其反击行为就可以被正当化、而不论侵害真实存在与否。而德国法则反对这一做法,坚持不法侵害和危险概念之间的区分,强调对前者只能从事后视角判断其存在与否,而非事前的预测。当事后证明不存在现时侵害时,则行为人陷入假想防卫的情境,其行为不存在正当化的可能,只能寻求责任层面的出罪机制。


无论如何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坚持不法和责任的区分是正确判断防卫必要性的前提,因此对防卫人所处境地的考虑不应过度,一旦超过必要限度则防卫行为不应获得正当化。另一方面,尽管正当防卫权有其边界,但构成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仍然可以寻求责任层面的出罪可能,应当从不法和责任两个阶层优先保障防卫人的合法权利。以上问题的探讨,尤其应当获得我国刑法学者的关注。


引言


用两个早先时候的德国联邦法院判例就可以说明我今天想要涉及的话题。在第一个判例中,被告人因两个男人的纠缠而害怕对方会施加严重的暴力,因此他从口袋里抽出了一把折刀并对着两个男人的颈部和腹部刺了过去。可实际上这两个体力上占优势的男人只是想把被告人从房间中驱赶出去,既不想打他也不想伤害他。德国联邦法院判定此两人的攻击行为触犯了《德国刑法》第240条的强制罪,因而被告人处于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的情境之中。但是这两个男人的攻击毋宁是无害的、既不危及被告人的健康也未侵犯被告人的住宅。因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可能是客观上不必要的,因为用刀威胁的方式就足以防止冲突升级。无论如何,在一个以把被告人赶出“他人住宅”为目标的攻击行为,和一个危及生命的防卫行为之间,都存在着一个失衡的比例关系,因此刀刺行为就无法被正当化。相反,如果事实上果真如被告人所设想的那样,两个攻击者的确是决意使用残忍的暴力,那么被告人当然完全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个判例也是在当时掀起了公众讨论的热潮。被告人曾经是名为“Hells Angels”协会的一名成员,该协会最初是在美国设立的自行车俱乐部,它的成员不仅外表上可怕、十分有暴力倾向,而且在组织犯罪领域很活跃。一个告密者向被告人声称,与他们竞争的自行车俱乐部“Bandidos”的成员出于报复目的企图杀死一个该俱乐部的成员,因为不久前Bandidos的一个成员刚被一个该俱乐部的成员射杀。在这种情况下,警察计划以调查抢劫性敲诈勒索的罪行为名、在此过程中对多名Hells Angels协会的成员(包括被告人在内)进行一个大的搜查行动。由于警察知道被告人拥有合法的射击武器,且担心其暴力反抗,于是搜查行动由10名警员组成的特别小分队在早晨6点进行。警察计划于被告人仍在熟睡时强行冲入其住宅中先抓住他,这样他就不会干扰搜查行动。可不如人愿的是,警察未能撬开房门,因此被告人被噪声惊醒、打开了房灯。尽管如此,房门外的警察也没有自我介绍,而是试图继续闯入。被告人由此认为,一定是Bandidos俱乐部的成员要来杀死自己。他随手拿起一把上了膛的枪走到门口喊到:“你们滚开!”由于噪声大,警员并未听到他的呼喊,继续撬门。由于感受到自己生命受到威胁,被告人朝着能够从门前辨识出轮廓的两人开了两枪。其中一枪击穿了一名警员的防护铠甲致其死亡。于是另一名警员叫喊道:“立即停止射击!我们是警察!”被告人这才立马扔掉了武器,跑到窗子边喊到:“你们到底是怎么搞的?为什么你们不按门铃呢”,之后束手就擒。


联邦法院有理由地怀疑,这种警力的投入是否合法,而将问题搁置到了一边。为了简便起见,我先假定警察在这种特定情形中可以这么做,因此客观上并不存在对于被告人财产及住宅权的不法攻击,被告人也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权利行使。相反,如果事实上的确是Bandidos俱乐部的成员要来杀害被告人,毫无疑问被告人的反击行为是正当的,因为对于他来说不存在其他更为轻缓的拯救自己生命的方式。


在上述两个例子中,被告人均是因为错误估计了事实情况,而认为存在一个可以使自己的反击行为正当化的攻击行为。实际上,第一个例子中涉及的是无害的攻击行为,而第二个例子中涉及的则是合法的警察措施,因此客观上就排除了适用正当防卫权的余地。我们所面临的是一个一般性错误论的问题,它超出了正当化事由的范畴、涉及到了所有种类的刑事可罚性条件,且大致看来并不属于我们今天会议所要讨论的话题。但是这些所谓假想防卫案例所处理的,并不仅仅是借助刑法教义学一般原理加以解决的错误论问题,毋宁涉及正当防卫制度的核心:防卫权的行使以现时的违法攻击为前提,因为这种攻击常常使得被攻击人和帮助他(反击)的第三人陷入紧急状态。防卫人在大多数情形下都必须快速地决定、果断地反击,因为没有时间弄清楚,事实上情况到底有多危急。此外,防卫人经常是出于一种情感的例外状态中,这种情感状态会阻碍其理智地实施自己的行为。在特定程度上,防卫行为完全是和事实上错误预测的风险和由此产生的过度反击风险紧密联系,而对于这种风险需要考虑适当地予以法律规制。


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真实存在或者被设想的攻击者的境地。每一个对于防卫人的误判和过限的关照,都会自然地给其对手(攻击者)带来不利后果,因为他可能有义务对于一个并不正当的侵犯予以容忍,或者,至少法秩序拒绝对其法益予以刑法上的保护。在评价和规制这类情形方面,法律的任务不仅仅是片面地对于防卫人的错误给予评价,而是更要在防卫人与攻击人两方间进行合理的误判风险分配。在上述设想的两个案例中,风险分配并不明晰,因为防卫人最终都是使用了致死的防卫手段,而攻击人则没有同等强度的反击行为。但人们可以轻易地设想道,在第一个案例中其中一个攻击者在意识到自己的生命受侵犯后,会也抽出一把刀刺向防卫人,而在第二个案例中为生命担忧的警察也会反过来朝被告人射击、而不是大喊“我们是警察”。但必须加以解释的是,这些反应是否在他们那方面可以阻却违法或者阻却责任,因为这涉及到攻击者的行为该如何评价的问题。


在误判风险分配的视角下,对于这两个案例的处理就自然应区分开来:第一个案例中,真实地存在着一个防卫情境,这种情境是由攻击者有责地引起的,而防卫人的认识错误只是涉及到攻击的危险性的程度——相反,在第二个案例中根本不存在任何防卫情境,因为作为攻击者的警察没有违法行为。下面我将说明的是,德国法律如何评价这些案件情形,以及,上述两案例间的差别如何对于法律评价产生影响。



❀❀

对于真实攻击的危险性存在误判的假想防卫


1.第一个讨论层面是正当防卫规定本身,在此层面上防卫人对于情形的误判必须予以评价。防卫人对于攻击行为的危险总是存在某一程度的不确定认识,而什么样的防卫行为可以事实上安全、有效地结束攻击行为,则是在事后才能予以回答的问题。一个适当的正当防卫规定必定设身处地地为防卫人考虑,并且允许防卫人进行哪些在他事前看来是必要的防卫。这在德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联邦法院在形成有关第二个案例的判决时也明白地表达出来:

 “当一个人被违法地攻击时,他原则上就有权利选择能够立即消除危险的防卫手段;当防卫效果值得怀疑时,防卫人不必要采用危险性更小的防卫手段。这对于使用射击武器的防卫也同样适用。只有当存在着多个有效的防卫手段时,防卫人才能够选择一个较为轻缓的防卫手段……仅当防卫人拥有充足的时间来选择防卫手段和预估情形时,他才必须使用对于防卫人来说危险性较小的防卫手段。”

仔细看来,第一个判决的形成或许存有疑问:对于被攻击者所处情形的关照是否是基于事实的认真考虑?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走进了第三人的住宅中,为的是让居住者不要在夜晚发出吵闹的声音。可惜被告欲谈话的对象即房屋主人正在睡觉,而另外两个人(Br und Bi)则大声播放着音乐。被告要求他们把音乐声调小一些。联邦法院如下阐述道:


“于是发生了打架和碰撞。在这种情形下Bi就决定介入进来,他站起身飞快地略过Br朝着被告的方向跑去,并用胳膊打着手势。尽管Bi和Br从未打算殴打或伤害被告,被告自己却觉得受到了威胁。他害怕被暴力地直接扔出房屋、因而坠落到地面,或者撞击到楼层走廊的墙面上。他的健康状况使他产生了这样的恐惧心理。”


因患心脏病而必须服用稀释血液的药物的被告,陷入了一种恐慌之中,于是抽出折刀刺向了两个攻击者。联邦法院将被告的害怕心理评价为,“基于Bi的介入而产生的针对先前已经形成并正在加剧的违法攻击的错误判断,而被告相信,单纯凭借一己之力根本不足以对抗这样的攻击”。联邦法院基于这种误判否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于是试图在错误论和责任论当中寻求解决方案。对于被告来说,当然不存在能够预估情势和选择合适及必要的防卫手段的时间。第二个攻击者的行为客观上是有威胁性的,因此单纯以拳头来反击可能意味着探清真实情况。与第二个判决相一致的是,联邦法院完全可能站在这样的立场上,即在是否能够选择刀刺以外的其他防卫手段十分不确定的情况下,防卫人的行为可以被正当化。法院并没有做出这样的判决,乃是因其考虑了事后查明的违法攻击无害性,这使得它不敢做出这样的判决。


文献中常围绕着对于攻击危险性的误判引起争论。一种有力的观点就认为,在事实上存在违法攻击的场合,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只能站在防卫人的事前视角予以评判。例如攻击者以手枪威胁被害人,尽管事后证明该手枪没有上膛或者只是一个玩具枪、因此根本不存在任何生命危险,但只要对于防卫人来说无法认识到这一无危险性的事实,则他通过致命的射击进行防卫就是正当的。反对意见由我接着Theodor Lenckner所提出,且在第一个判决中得到了联邦法院的采纳:考虑到决定危险程度的那些情状,应当在事后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审查防卫行为的必要性。

 

2.如果人们和联邦法院一样否定了第一个案例中的正当防卫,因为事后查明的攻击行为的无害性使得防卫行为既不必要也不需要,那么所谓“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的问题就随之产生。当行为人对于能够使其行为正当化的前提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时,即他主观上相信自己有权利实施这样的行为,但实际上该行为违法,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就产生了。在德国并不存在一个针对这种错误的法律规定,因此文献中一直会讨论其问题定位及相应法律后果。


我并不打算在这里展示有关这类讨论的所有细枝末节。简单来说,两种主要径路需要予以区分。一种是也为联邦法院所代表的通说,它认为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至少在法律后果上与构成要件错误等价。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正当化前提事实的认识错误,排除了故意犯刑罚的科处。如果认识错误可以避免,则可以对行为人科处过失犯的刑罚,若存在对相应行为处罚过失犯的条款。在正当防卫的案例中似乎总会这样处罚,因为在德国普遍处罚过失伤害和过失杀人的行为,而其刑罚则会远低于相应的故意犯罪。


另一种由汉斯·韦尔策尔所主张的反对观点,现在仍有支持者,即将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仅仅看成是一个责任论的问题,与故意无关,而是按照禁止错误的规则加以解决。如果错误对于行为人来说不可避免,那么他没有责任、不能被处罚。如果错误可以避免,也就是说,行为人可以认识到对方的攻击行为没有自己预想的那么危险,或者,根本就没有违法的攻击行为存在,则仍然可以对其科处故意犯的刑罚,只是按照《德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减轻。


这两个理论观点都具有启发性,在我看来具有同等价值。支持排除故意犯刑罚的观点表明,行为人就像陷入构成要件错误那样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有合法根据的,因此仅当他未能谨慎地审查事实时,才可以对其予以谴责。班纳德·许乃曼教授曾这样说道:发生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的行为人,不是一个“坏人“,而是一个“马大哈(丢三落四的人)”。与之相反的是,反对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行为人并非在实施一个社会中立行为,而是故意地加害他人法益,因此必须仔细地审查其预想中的正当化前提事实是否真的存在。用韦尔策尔的话来说就是:“我是打死了一只蚊子,还是正当防卫地杀了人,是有区别的”。实际上,或许韦尔策尔的观点难以得到普遍认同,因为司法实践中《德国刑法》第17条关于禁止错误的规定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对于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来说显得过于严苛了。


对于第一个案例来说,行为人对于事实上存在的攻击行为的危险性做了过高的估计,联邦法院认为法律后果十分清晰:被告不能被以既遂的故意身体伤害甚至未遂的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在错误可避免的情况下以过失的身体伤害论处。在错误的可避免性的判断上,必须再一次关注到,防卫人在一种防卫情境中没有时间去思考和搞清楚攻击行为的危险性,也没有时间去选择可能的防卫手段。当他的设想明显是错误的,以至于他本可以不用考虑其他风险就认识到时,才可以给予其一个过失的责难。

 

3.与(防卫人)对于攻击危险性的误判相关联的第三个层面,是责任的问题。《德国刑法》第33条关于防卫过当的免责事由的规定,独立于各种有关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的理论设定,其中也涵盖了防卫人对于攻击危险性误判的这种情形。按照这一条款,当防卫人因慌乱、恐惧和惊吓而超越正当防卫的界限,不予处罚。(在这里)必要的是一种情感上的例外状态,也即一种微弱的情绪冲动,人们用慌乱、恐惧和惊吓等对之进行形容。防卫人是否有意或者无意地超越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对于免责与否的判断并不起作用。事实上这一条款首要地涵盖了此种类型的案件,即行为人高估了违法攻击的危险性,因为他无法形成清晰的思维、而本能地使用了杀伤力最大的防卫力量予以还击,却没有意识到本就存在着较为轻缓的防卫手段。


一个可避免的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也并不一定推导出防卫人的刑事可罚性。相反,在司法实践中,慌乱、恐惧和惊吓往往就是造成防卫人误判攻击危险性的原因,而这些误判即便从事前看来也没有根据,行为人于是援引《德国刑法》第33条(来为自己脱罪)。在我们所讨论的第一个案例中,如果不能认可被告陷入了一种不可避免的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的话,那么考虑到他的健康状况,使其害怕自己可能会“被粗暴地从房屋中扔出去,因而坠落到地面,或者砸向楼层走廊的墙面上”,就足以援引第33条防卫过当的免责条款为其开释。联邦法院搁置了这一问题,因为事实审法院并未足够地交代案件事实,却清楚地承认,对于被告科处刑罚似无疑问。

    

4.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当存在真实的防卫情境时,对于攻击危险性的误判风险就不应当由防卫人来承担。如果在具体情形当中他无法认识到攻击行为事实上更小的危险性,那么他的行为要么因错误而被正当化,要么排除故意和过失,抑或援引禁止错误的条款而免责。相反,若错误可以避免,他也可被认为进行了一个免责的防卫过当,在剩余的案件中他也顶多只能被科处很轻的刑罚。


考虑到这种情形人们不禁会问,如此广泛地为防卫人开脱是否反过来会意味着(过分)加重攻击人的负担?这里重要的提示是所谓的“正当防卫检验”,也即追问道,攻击者面对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予以反击,是否也享有正当防卫权?正如前文所述,在第一个案例中也可以这样设问,因为当两个攻击人面对防卫人的刀刺以暴力还击时,本可能伤害甚至杀死防卫人。


如果按照前述文献中的观点,即因为从事前来看防卫人也无法认识到攻击的轻度危险性,所以可以将其基于错误产生的过当行为正当化的话,那么两个攻击人不可援引正当防卫的条款。正当化的紧急避险也不应当被考虑,因为正当防卫条款是一个封闭的特别规则。同时也排除了第35条免责的紧急避险之适用,因为是攻击者自己引起了威胁身体和生命的危险。那么,尽管攻击者们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反击过当的防卫行为,却还是要遭受刑事处罚。


相反,如果适用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的规则,或者援引防卫过当的条款,则按照主流观点防卫行为仍然会被判定为违法,从而两个攻击人原则上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是他们的防卫权将受到限制,因为过当的防卫行为正是由他们通过先前的违法攻击有责地挑起。首先,他们得通过立即停止攻击来消除或降低冲突,其次在他们使用猛烈的反击手段之前,应视攻击的强度而容忍自己所面临的显著危险。在这些情形下,正当化紧急避险、免责的紧急避险条款的援引也一般会以前述原因被排除。总而言之,在很大程度上当存在真实的防卫情境时,对于攻击危险性的误判风险就不应当由防卫人、而应当由违法攻击者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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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存在防卫情境发生误判的假想防卫


对于第二个案例的判定与这里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了。这里根本不存在一个防卫情境,因为警察——无论如何我都简单地设定——在合法地实施行为。从一开始被告就没有向警察射击的权利。如果真的是Bandidos俱乐部的人要来杀被告,那么他当然可以正当防卫。他也本不可能仅仅通过一个轻微的防卫来拯救自己的生命;朝天开枪也就只能警告一下攻击者,却无法吓退攻击,防卫会由此变得十分困难。


根据德国法这样的情形中不可能考虑客观的正当化。先不论各种在确定防卫必要性的重要视角上发生的观点差异,判例和学理上都一致认为,客观上必须真实地存在着防卫情境。否则就根本不是处理正当防卫的问题,而是涉及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规则的适用。如果按照防卫人的设想,的确是Bandidos俱乐部的人要来杀他,那么他本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在发生这种假想时)按照主流观点防卫人就不能被科处故意犯的刑罚。按照我的观点,联邦法院也进而得出,这里防卫人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同样不能以过失犯处罚他:警察告诉被告自己是谁,当被告醒来并打开灯时,警察仍在试图闯入房屋。被告感觉到自己一定是处在了危险之中,且没有时间再去浪费了。如此,联邦法院就顺理成章地否定了对被告的杀人罪控告。


相反,如果被告原本可以认识到,站在门前的是警察,因为透过门上的玻璃窗不仅可以看到模糊的(警察)轮廓,而且可以看到警员的制服时,他可能会被以过失犯处罚。与第一个案例不同的是,这里他不能援引防卫过当的条款:尽管他可能——但对于一个Hells Angels的成员并非显而易见——同样是出于慌乱、恐惧和惊吓而反击,他并非是逾越了一个正当防卫的限度,而是他错误地假想了一个不存在的防卫情境。主流观点认为《德国刑法》第33条同样要求存在一个真实的防卫情境,因为这样才能让人们觉得这种特权是合适的。防卫人在这里所发生的情绪冲动仅仅能够让他在《德国刑法》第20条、21条的意义上、即因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或重大减损而开脱。


尽管一个因假想了防卫情境而进行的防卫行为可以像因错误高估了真实存在的违法攻击的危险性那样不再具有刑事可罚性,但是这不是正当化的问题,而仅仅是考虑排除故意和过失以及免除责任,并且在错误可避免的情形中行为人不能援引防卫过当的条款。与第一个案例存在的这种差异对于反抗假想攻击者的行为之定性就起了作用:因为陷入认识错误的防卫人并非是正当地、而是客观上违法地实施行为,那么按照主流观点,对于假想攻击者来说就总是可以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尽管这样的防卫权受到限制,特别是假想防卫人的错误可以被假想攻击者所认识时。与第一个案例中不同的是,这里防卫权的限制不是因为攻击者自己的错误行为,因此他们也没有义务去容忍来自假想防卫人的危险。因此,在这种情形中很多时候对于假想防卫人的开脱也并不意味着,在另一方面就相应加重了假想攻击者的负担。人们尽管也可以说,这里是很慷慨地照顾到了假想防卫人,但是这种关照却是片面的,并且也不会因此就导致将错误风险转移给假想攻击者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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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的报告至此即将结束。很多内容我都必须尽量简短地加以阐述,特别是在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对于真实或者假想的防卫人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影响上,存在难以尽数的多重观点。此外一个比较法的视角也激起了我对于英美法的兴趣。在英国法中正当防卫制度的构建总是与普通法传统相一致,纯粹以(行为人)主观层面而非客观上的防卫情境为前提,也即建立在防卫人主观上的一种“真诚相信”之上,以至于错误论的问题根本不会出现。在美国刑法中,很多州的刑法都更为接近德国法律的现状,陪审团制度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带来正当防卫权的极度扩张,因为白人陪审员都喜欢和白人被告联合起来,这样黑人年轻人就感到害怕并因此会草率地诉诸武器。关于这一现象的研究可以另外做一篇报告了。


陈璇:正当防卫中的“误判特权”及其边界

陈璇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转载于中国法学杂志社公众号,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8月27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发生的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又一次使正当防卫成为公众和法学界聚讼纷纭的话题。众所周知,作为紧急权的一种,正当防卫往往发生在千钧一发、刻不容缓的危急时刻,不仅预留给行为人思考和反应的时间极为有限,而且还会使行为人处在精神紧张、情绪激动的心理状态之中,从而令其辨识和决断能力出现下降。因此,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之存否以及不法侵害之强弱的判断,有时就会与现实状况发生偏离。在防卫人存在误判的情况下,究竟应当站在哪一时间点、根据何种事实来认定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和限度要件呢?

刑法学界关于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之判断标准的探讨,亟待着力回答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不同判断标准的争议焦点究竟何在?第二,确定正当防卫要件判断标准的实质依据是什么?

二、争议焦点的探寻与理论基础的确定

(一)赋权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区分

所谓赋权事由,是指法律在特定情形下授予行为人以侵犯他人法益的权利,从而使得该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均获得法秩序的肯定性评价。免责事由指的是,行为人并不享有损害他人法益的权利,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始终受到法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只不过由于该结果的发生对于行为人来说缺乏避免可能性,故不可归责于他。

既然在赋权事由中,行为人获得了损害他人法益的权利,那么与此相应,受损者的法益便在一定范围内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他有义务对行为人的权利行使行为加以忍受,既无权向对方展开反击,也不得将损害转嫁给第三人。可是,就免责事由来说,由于行为人并不享有侵犯他人法益的权利,受损方的法益始终处在法律的保护之下,故受损方并无忍受义务,这就为他通过行使紧急权保全自身法益留下了空间。

(二)正当防卫属于赋权事由

正当防卫是一种典型的赋权事由,单纯行为许可说将正当防卫与被容许风险相提并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第一,综合各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正当防卫的法律效果绝不止于消极出罪,而是积极地使行为人获得了受全体法秩序肯定的权利。第二,被容许的风险在本质上属于免责事由。第三,将正当防卫理解为一种单纯行为许可的做法,有混同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之虞。

尽管意外事件和正当防卫同属出罪事由,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却大相径庭,前者乃植根于刑法专属领域的免责事由,后者则源自于全体法秩序、包含了侵入权利的赋权事由。于是,同样是在行为人对误判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按照事前标准说所获得的待遇明显优于事后标准说。至此,事前标准说与事后标准说的争论焦点终于浮出水面:在正当防卫的判断中,能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能够赋予行为人“误判特权”,从而使其在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况下并非仅依据免责事由出罪,而是能够依据赋权事由享有对他人的侵入权利呢?

(三)归责原理、风险分担与误判特权

由于紧急权的成立意味着法律为受害人的法益所设置的保护屏障在一定范围内被撤除,故紧急权体系的建构须以归责原理为基础。

由此可见,行为人侵入权利的范围取决于受损方法益的值得保护性,而受损方法益的值得保护性又取决于受损方对于利益冲突的可归责性。这为正当防卫误判特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启示。正当防卫领域内值得研究的误判类型主要有三种:其一是侵害实际上未发生,行为人误以为有;其二是侵害实际上较轻,防卫人误以为较重;其三是侵害实际上已结束,防卫人误以为还在持续。从纯客观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的行为要么损害了非不法侵害人的利益,要么给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超出了为制止侵害所必需的限度。这时,对于防卫限度的判断究竟是采取事前还是事后标准,就涉及到如何就上述损害结果在防卫人和被防卫人之间进行风险分担的问题。

既然误判特权的成立将使得防卫行为受损方忍受义务的成立基础从现实存在的事实扩大至行为人主观想象的情境,那么为了防止防卫权无限扩张,为了避免受损方遭受不公正的待遇,就必须使行为人的误判特权与受损方在法律上的答责相关联。于是,行为人的误判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归责于由被防卫人所实施的、引起了利益冲突的违法行为,就成为划定行为人误判特权边界的关键。

三、类型1:关于侵害存在与否的误判

关于是否存在不法侵害的判断,必须坚持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为标准。只要某人并未以现实的不法行为引发利益冲突,就不应承认行为人享有误判特权。

1.由正当防卫的赋权事由属性所决定,对其前提要件的认定必须侧重于对受损者一方利益的保障,而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判断能力的有限性。由于容许性规范不但要为行为人提供行动指南,更涉及到重新划定法律对受损者法益的保护区间,所以它就不能像免责事由那样只是片面地专注于行为人一方的认识和行动能力,更要审慎地顾及受损者一方的利益。

2.仅依据受损方的举动与行为人误判的产生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这一点,并不足以推导出行为人享有误判特权的结论。

3.事后检验所遇到的查证困难,并不是在防卫前提要件的问题上采取事前标准的理由。一方面,我们在确定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时,不能一味只想如何使防卫人的行动更为有效和便利,从而置被防卫者的利益于不顾。只有在证实了被防卫者的确意图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行为人行使防卫权,这正是鉴于正当防卫权自身特殊的凌厉性而对防卫人与被防卫人双方利益进行理性权衡后得出的必然结论。另一方面,事后判断标准并不会陷行为人于束手待毙的绝境。因为,作为紧急避险前提要件的“危险”,其可能存在的时间跨域宽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4.在不法侵害存否的问题上采取事前标准,将会使法秩序的评价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旦站在事前的立场上去认定防卫的前提条件,则由于是否存在不法侵害都是从冲突双方各自的视角出发来加以判断的,所以就会出现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法律地位完全一致的奇特现象。

四、类型2:关于侵害严重程度的误判

在防卫人对侵害强度发生误判的情形下,之所以需要采取行为当时的判断视角,从而将误判的风险更多地分配给侵害者承担,理由在于:

1.正当防卫是其他公民代侵害人履行排险义务的行为,防卫人为此付出的合理额外成本,只能算在一手制造了冲突的侵害人账上。不法侵害的成立,意味着利益冲突是由被防卫者以违反法义务的方式引起的。故侵害人本来就在法律上负有停止侵害、排除冲突境地的义务。若侵害人本人拒不履行该义务,而是由其他公民以防卫的方式出面制止了不法侵害,则可以认为是防卫者代侵害人履行了后者自己所负有的义务。在其他公民通过防卫手段替侵害人履行该义务的场合,防卫人时常难以完全摸清侵害行为的底细,而只能从侵害的外观出发去大体推测其危险性。这样一来,防卫人在试图平息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因为对侵害事实缺乏了解,而不得不制造出比侵害人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形相比更为高昂的排险成本。之所以如此,完全是因为最了解侵害实情的不法侵害者本人既没有亲自履行排险义务,又没有向代替他履行该义务的防卫人透露真相。因此,由防卫人合理误判所产生的这种额外成本,就不能由防卫人、而应当全部由侵害人自己来承受。在合理误判的范围内,防卫人有权采取在行为当时看来为及时、有效制止侵害所必要的反击措施,该措施给侵害人带来的一切损害皆可为正当防卫的合法化效果所覆盖。

2.防卫人对侵害性质发生的合理误判,处在侵害人实际支配的区域之内。第一,若侵害人蓄意制造假象引起对方误判,则误判风险自然可归责于他。第二,即便防卫人的误判并非侵害者有意引起,但只要误判的发生处在合理(即防卫人不可避免)的范围之内,则侵害者对此至少已有所预见或者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3.侵害人引起的误判,有时本身就足以升高侵害的客观严重程度。

防卫限度中标准人的设定应当以防卫人本人,而非抽象一般人的能力为基础。理由如下:

1.脱离了防卫人能力的一般人标准,不足以合理地划定误判特权的边界;

2.采取防卫人个人化的标准人形象,并不会导致关于误判是否合理的判断丧失客观的衡量标准;

3.以防卫人本人的能力作为设定标准人的基础,并不会冲击不法与责任的阶层划分。

五、类型3:关于侵害是否持续的误判

乍看起来,侵害行为是否仍在持续似乎也就是侵害是否存在的问题,故沿袭前述对类型1之误判的处理方法,对本类型的误判也同样适用事后标准,仿佛顺理成章。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在类型1中,被防卫者自始至终并未以违反法义务的方式制造利益冲突,故一方面,其法益的值得保护性从未发生减损,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误判也无法在法律上归责于他。与此不同,在类型3中,毕竟是被防卫者以不法行为引起了利益冲突在先。由此带来两个后果:其一,作为利益冲突的始作俑者,侵害者法益的值得保护性已经出现了大幅下降。其二,相对于被动应战的防卫人而言,主动发起进攻的侵害者在对侵害事实的认知和支配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侵害行为将会进行到何种程度、冲突状态将会持续至哪一时点,在很大程度上都处于侵害者的掌控之下。在防卫人对侵害的持续时间存在合理“多虑”的情形下,即便侵害在事实上已经结束,也不能自动使侵害人法益的值得保护性复原,误判所生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下仍需由侵害人承担。具体来说,关于侵害是否结束的判断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基本法则:第一,“终结侵害能力法则”;第二,“履行释明义务法则”。

结论

第一,以赋权事由和免责事由的区分为前提,正当防卫客观要件判断标准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肯定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仍享有以受损者的忍受义务为特征的侵入权利。

第二,紧急行为受损方对于利益冲突的可归责性,决定了其法益的值得保护性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会出现下降,进而决定了行为人紧急权以及受损方忍受义务的范围。(1)只要被防卫者未以违反法义务的方式引起利益冲突并且诱发误判的形成,则不存在成立误判特权的余地。(2)在被防卫者以违法的方式制造了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无论是对于侵害强度还是对于侵害持续时间的误判,均需根据防卫人个人化的事前标准考察误判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合理性的范围内肯定误判特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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