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1.被告去标改造后的产品虽未物理贴附被告标识,但在宣传中都将其与被告公司名称及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关联,造成原商标和商品之间的剥离,产生了商标更换的效果。2.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改造的行为,损害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不属于合理使用。3.被告将改装去标后的产品作为其提供检测服务的工具进行对外宣传,将原属于原告良好品质产品所能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于商标之上的信誉,通过更换标识而转化为被告从事光伏板检测服务类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掩盖了商品真实来源,挤占了原告进一步拓展市场的空间,也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
法院/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65439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黄孜博
当事人
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41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孙进民,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明溪路1759号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A324室。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益武,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66号2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Francois Diethel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5178290号、第27261472号、第2510377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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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文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认为
法院判决结果
审 判 员 徐 婷 姿
书 记 员 黄 孜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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