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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上海浦东法院:“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知产宝  ·  · 3 周前


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1.被告去标改造后的产品虽未物理贴附被告标识,但在宣传中都将其与被告公司名称及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关联,造成原商标和商品之间的剥离,产生了商标更换的效果。2.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改造的行为,损害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不属于合理使用。3.被告将改装去标后的产品作为其提供检测服务的工具进行对外宣传,将原属于原告良好品质产品所能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于商标之上的信誉,通过更换标识而转化为被告从事光伏板检测服务类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掩盖了商品真实来源,挤占了原告进一步拓展市场的空间,也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



裁定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65439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

黄孜博

当事人

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41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孙进民,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明溪路1759号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A324室。

法定代表人:孙进民,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益武,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66号2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Francois Diethel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5178290号、第27261472号、第2510377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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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文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5439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41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孙进民,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明溪路1759号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A324室。

法定代表人:孙进民,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益武,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66号2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Francois Diethel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伟匠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伟匠公司)与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徐婷姿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两原告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5178290号、第27261472号、第2510377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元。

事实和理由:

吉林伟匠公司系上海伟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原告是集工业自动化机器人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科技型创新企业,在光伏机器人领域拥有较强的研发实力并拥有多项专利权,并注册有“伟匠”“WESTRONG””等商标权。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发现,被告必维公司未经其授权,对两原告所有的“BQ1200 型机器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拆卸部分组件并将涉案产品机器主体上印有原告商标“伟匠”“WESTRONG”及原告公司logo等标识抹除去标后,作为被告的检测机器人,于SNEC第十六届(2023)国际太阳能光伏与智慧能源(上海)大会暨展览会活动(以下简称展会)中放置其展厅核心区域进行展示,并通过现场活动及线上直播形式公开推广和宣传。同时,被告将涉案产品拆卸去除标识后,作为被告光伏电站安全评估服务的检测产品印于被告的宣传彩页,并广泛对外分发。经原告与被告员工交涉,被告承认将涉案产品以商业用途的方式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其余被告未做任何回应。原告认为,原告对自研的“BQ1200型机器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擅自抹除涉案产品上属于原告的标识、拆卸部分组件后,直接将涉案产品的主体部分假冒成自己的产品用于被告商业经营活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相关公众的知情权,使相关公众特别是原告行业领域群体对涉案产品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对原告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被告作为行业内知名的检验、认证企业,将明知并非自家产品的机器人在公开场合宣传为自家检测机器人,作出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附着在原设备主体上原告的商标标识去除,以被告自己的名义使用在被告承包他人的项目中,并在展会中进行展示,通过现场活动、现场直播、分发宣传彩页形式公开推广和对外宣传,使得案涉机器人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备位依次主张《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条。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赔礼道歉是依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商誉积累、品牌形象。原告还明确,其主张经济损失的性质为法定赔偿,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商品的行业属性、市场售价、被告知名度、公司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审理中,原告表示,改造后机器人最主要的载体仍为原告机器人设备,二者具有同一性。

被告辩称


被告必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展会中被告展位上的案涉“BQ1200型机器人”系由被告分包商“上海翔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竞公司”)直接向原告上海伟匠公司采购。翔竞公司在采购时已告知上海伟匠公司,因检测项目需要,涉案产品需加装翔竞公司的红外缺陷探测仪等检测仪器,且无需相关清洗模块。而根据翔竞公司与上海伟匠公司的《光伏清洗机器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约定,上海伟匠公司后续实际向翔竞公司交付的也为不包含水管、水泵、水管卷轴等清洗模块部件的“BQ1200型机器人”的部分组件。在被告的现场检验检测服务项目中,案涉机器人主要将被用于“辅助进行EL测试”“辅助进行红外测试”等用途。

2.原告所称被告侵权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被告的行为系对案涉机器人的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1)原告所称被告侵权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原告明确知悉被告分包商系基于检验检测服务项目的需求向原告购买案涉机器人的部分组件,且被告所收到的机器人并没有原告的标识,被告仅将案涉机器人作为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的辅助工具使用,被告在任何场合、渠道及宣传物料中均未将案涉机器人宣称为被告自有/自研产品。(2)原告在案涉机器人上的商标权利已经用尽,被告的行为系对案涉机器人的合理使用。此外,本案中被告分包商自原告处购买案涉机器人后,仅仅是作为被告检测服务的工具,并不涉及对外销售或附送给客户,没有投入到流通市场,案涉机器人在售出后实际已到达最终消费者,其已退出商品流通领域。而只有在商品流通中,通过商品的销售,商标与商品才能建立联系,商标才能作为商业信誉的载体发挥功能。在案涉机器人仅作为服务项目工具自用,并未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或许诺销售的情形下,即使其上无原告商标,实际上也不会发生割裂原告商标与商品之间联系的结果,进一步表明原告的商标权未受侵犯。(3)原告商标事实上已无法与经改造后的案涉机器人建立完整的联系。被告分包商基于被告检验检测项目的需要,对所购买的案涉机器人部件进行了合理加装,其上加装的“红外缺陷探测仪”等设备并非原告产品,故案涉机器人的外形及主要功能均已发生变化,其实质上已经形成一个新的产品。

3.原、被告双方分属于不同的业务领域,相关公众对案涉机器人的生产者、提供者不会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1)被告主营业务为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并不涉及与原告相关的机械设备销售、技术开发等业务,双方完全属于不同的业务领域和市场范畴,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需要反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也无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其他合法权益因被告行为而受到损害。(2)被告在任何场合、渠道及宣传物料中均未将案涉机器人宣称为被告自有/自研产品,被告宣传册上涉及机器人的页面也清晰的载明“必维光伏电站安全评估服务”“检测项目,光伏组件EL及热成像测试”,被告并未侵犯相关公众的知情权也不存在虚假宣传。同时,参加案涉展会的大多数为光伏等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及其技术人员,基于被告在检验检测及认证服务领域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在展会中对其服务的相关宣传及介绍,相关公众应明确知晓被告仅对外提供检测认证服务而不销售任何设备产品,案涉机器人系被告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的辅助工具设备,而非对外销售的产品。被告没有任何“违背诚信和商业道德”的行为。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伟匠机器人企业及产品手册、《使用说明书》、多份证书、多份《专利登记簿副本》、三份《商标注册证》、视频、电话录音、宣传彩页、(2023)沪闵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模板、函件、购销合同、案涉机器人出货单及装箱图片、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其与翔竞公司签署的《工作要求表格》、上海伟匠公司与翔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翔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网络销售页面截屏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证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由于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亦难以确认通话的相对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多份《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所涉产品不能确定与案涉产品的同一性,且本案所涉纠纷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光伏电站组件清洗合同模板》,由于其主体非原告,难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案涉机器人出货单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未盖章,与装箱图片中显示的盖过章的出货单明显不同,且翔竞公司表示未收到出货单;对于合格证书、装箱单被告表示其均无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装箱照片,被告表示其均为机器局部照片,其中显示的出货单信息模糊,无法确认关联性。原告表示,其每一个机器采购均具有相应的出货单、装箱单、装箱图片及物流凭证,未盖章的出货单原件由原告留存,盖章的出货单随机器寄送翔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翔竞公司收到的机器人的客观状态,该证明内容可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一并判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判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及产品手册、《使用说明书》、多份证书、《商标注册证》、合同模板、视频、(2023)沪闵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宣传彩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BQ1200《购销合同》模板、函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关,对该些证据均予采纳。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或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中存在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截图,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并综合判断。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主体情况及商标权情况有关的事实


上海伟匠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机器人、环保、清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保洁服务,机电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吉林伟匠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机器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机器人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租赁;光伏电站运维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光伏电站运维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租赁;机电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


根据2023年8月29日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必维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认证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一般项目:工业产品和设备的检验、鉴定及相关的咨询服务,科技和产业信息咨询,为客户提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技术咨询,为客户提供工程和设施营造及运行的技术咨询服务等。


上海伟匠公司的企业及产品手册载明,上海伟匠公司是集工业自动化机器人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科技型创新企业。目前主要产品为光伏板清洗机器人、风管清洁机器人、玻璃幕墙清洗机器人以及光伏电站的清洗运维服务......上海伟匠公司曾荣获2022年高新技术企业等证书,合作企业包括国家电投集团、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产品包括BQ系列,适用对象为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清洗,根据客户需求可增加影响传输系统及照明系统等。在产品专属定制部分,介绍了包括光伏板清洗机器人视频版在内的多款产品。并介绍其设有清洗团队,提供清洗服务。该手册还记载了多项BQ系列的清洗案例。


2022年11月29日,吉林伟匠公司取得吉林省科学技术厅等三单位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吉林伟匠公司颁发世标认证证书,证明吉林伟匠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 19001-2016/ISO 9001:2015,该体系覆盖范围光伏板清洗机器人的生产,初次发证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有效期至2022年5月16日,再认证发证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16日。


2022年9月,吉林伟匠公司的光伏板清洗机器人项目在第七届“创客中国”吉林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中,荣获企业组优胜奖。


国家电投集团杭州新能源生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致上海伟匠公司的函件中载明,贵司从2020年上半年开展上述电站清洗工作以来,能够按照合同规定根据我司具体安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光伏电站清洗工作。截止本年底,经多轮实地清洗检验,贵司BQ-1200型机器人应用场地广泛、使用便捷、清洗效果好、效率较高,对清洗各种分布式电站较为合适,相对人工清洗发电提升显著。特别是对于BIPV等大幅面人工清洗难以处理的电站有较好清洗效果,发电提升明显。此外,部分电站厂房屋顶存在排风口等污染源,贵司能克服困难,制定各种合理方式,通过和清洗机器人的配合,有效清除包括铁锈、油污、烟灰等严重污垢,对光伏组件长期稳定发电多有裨益......总体而言,认可贵司清洗机器人水准以及人员的专业素质,希望日后可再接再厉,持续不断提升清洗机器人性能以及服务水平,共同为提升我司电站发电效率而努力。


2018年6月28日,上海伟匠公司获准注册第25103779号“伟匠”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7类:雕刻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喷漆机;涂漆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截止)。


2018年11月21日,上海伟匠公司获准注册第2726147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7类:雕刻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喷漆机;涂漆机;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截止)。

2019年8月21日,上海伟匠公司获准注册第35178290号“WESTRONG”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7类:雕刻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电子工业设备;喷漆机;涂漆机;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截止)。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因原告吉林伟匠公司是原告上海伟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原告为利益共同体,自涉案三枚商标成功注册以来,尽管登记在上海伟匠公司名下,对于案涉注册商标和其它专利等知识产权均由二原告共同使用、管理和维护,所获得的利益和荣誉也均归属于二原告。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水印显示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地址为上海市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4号馆的照片显示,必维集团展会现场展示有机器人一架,该机器人由履带式机器人主体及主体上方架设的照相机组成,履带式机器人主体上无任何商标附着(见附图1)。


(2023)沪闵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显示,2023年5月25日,原告上海伟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4馆标识为“BUREAU VERITAS 必维集团E4-520”的展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谈,并领取该展位的宣传资料5份,公证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公证固定的情况显示,展会现场已无机器人,必维集团展台门头标志为,旁边分两行标有“BUREAU VERITAS ”“必维集团”。宣传单载有“必维光伏电站安全评估服务”,分别介绍了“光伏电站安全风险”“安全评估措施”“检测机器人”“检测无人机”,检测机器人介绍部分附有机器人图片一张(见附图2),与2023年5月24日照片中显示的机器人外观一致。

被告表示,展会现场的机器人系其分包商翔竞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BQ-1200型机器人,翔竞公司交付时就是展会展出的机器人外观。


比对原告BQ-1200型机器人与被控侵权机器人的区别,可见,BQ-1200型机器人主机由履带式行走机器人主体、前端清洗辊刷以及后端刮板组成,履带式行走机器人主体两侧有橙色填充色基础上的黑色“WESTRONG”标识,前端清洗辊刷上标有“”“伟匠机器人”“WESTRONG”标识(见附图3)。而被控侵权机器人主机无辊刷、刮板等组件,履带式行走机器人主体两侧无“WESTRONG”标识及橙色填充色。上海伟匠公司《清洗系列伟匠机器人使用说明书》载明,光伏板清洗机器人是伟匠科技研发的新型光伏板清洗机器人,具有较强的清洁能力.....光伏板清洗机器人分为两类:集中式清洗机器人(JR系列)和分布式清洗机器人(BQ系列)......分布式光伏板清洗机器人用于小型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清洗,是伟匠机器人研发且具有全部知识产权的一款高端遥控清洗机器人,该机器人采用履带式行走方式,前端设有旋转清洁辊刷,并安装喷水结构,后端带有刮板结构......在产品型号展示部分包括了BQ1200产品。在操作使用注意事项中载明,不得随意拆卸、替换机器上的零部件。配套产品简介中载明,伟匠BQ系列机器人全部配套产品包括水泵、水管架、电池、电池充电器、遥控器、数据线、遥控插座、以及配套工具一套。各个产品之间紧密联系互相配合。

BQ1200《购销合同》模板显示,乙方(供方)为上海伟匠公司,产品为BQ1200光伏板清洗机器人,在该合同附件《安全使用说明》中明确:“不可擅自改动机器,特别是电池系统”。


原告提供的《伟匠机器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JSH190801)显示,乙方为上海伟匠公司,所涉产品为光伏板清洗机器人BQ-700(包括视频系统、遥控器、水泵、1块电池、50米水管、超声波)加配锂电池(仅本次赠送),总价为60,000元,合同后所附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系在履带式机器人主体上架设了一个类似摄像功能的配件,并与一台带屏幕的机器相连。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该型号的售价较本案中BQ1200光伏板清洗机器人售价高,因此说明机器设备不包括部分组件。


被告必维公司作为甲方与翔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主服务协议附录3工作要求表格约定,本工作要求是根据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的主服务协议出具的......本工作要求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按照主服务协议第一条合同目的的约定,公司的附属公司也有权按照主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分包商发出工作要求。为此,必维公司作为公司的附属公司,特向服务商发出本工作要求,本工作要求一经双方确认,即受主服务协议条款的约束。约定的具体服务内容为光伏测试项目,服务周期为2022年3月至项目结束,在甲方的要求下,此时间可能会延长或缩短。工作所需的设备、仪器、装备为符合工况需要的全套PPE,工作所需的电脑,手机自备......


被告提供的网络销售页面截屏显示,在名称为“伟匠光伏板清洗机...”的网店里,售卖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清洗机器人BQ-1200型太阳能电站清洗设备”产品标价为58,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有销售的,被告表示该产品仅用于提供的检测服务中,不涉及销售,且目前为止,该产品尚未实际用于检测服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与涉案产品交付有关的事实


2021年7月28日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微信名称显示为“伟匠 马文江”的微信用户称“丁总需要搭配他们自主研发的红外缺陷探测仪”“用40型材+T型螺栓,把相机的万向头固定在型材上”“相机大概离组件面1.5米高”。微信名称显示为“孙进民”的用户称“这种不太好 云台需要减震云台”。


原告上海伟匠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翔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J20220309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伟匠履带式光伏板清洗机器人销售以及清洗服务顾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信守:一、合同标的:甲方采购乙方一台BQ-1200型光伏清洗机器人产品,考虑双方过往合作且甲方不需要相关配件,乙方同意以每台3.5万元人民币之价格提供上述产品,甲方支付50%总价款后14个工作日后乙方发货,乙方完成生产后提供产品照片及视频等给甲方,甲方支付全部余款后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国内收货地址。设备名称为光伏板清洗机器人BQ-1200(含遥控器及一套电池,不包含水管、水泵、水管卷轴等)。三、产品概述、组成、参数及备品。1.产品概述:本产品是乙方在光伏板清洗项目上的应用产品,使用时按说明组装清洗机器人,可手动遥控机器人进行清洗作业。同时该机器人设计结构紧凑、车体轻盈,采用模块化组合安装方式,方便移动和安装。2.产品组成:乙方BQ系列光伏板清洗机器人系统主要清洗机器人主体、遥控器、电池等组成,包括电动辊刷系统、履带系统、驱动系统、喷淋系统、中控系统等组成。五、知识产权。乙方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且已聘请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为专项法律顾问,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乙方对本合同产品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未经乙方书面授权许可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拆解、仿制、生产、销售乙方机器人或类似产品,以上行为一经发生即认定属于违约行为,甲方认可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进行辩解,且应赔偿乙方违约金。


原告提供了客户名称为翔竞公司的《出货单》,显示出货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出货仓库为吉林长春,机器名称规格为BQ1200光伏板清洗机器人1套,配置为“每套含主机、辊刷、遥控器、1组锂电池、充电器及备件各一套。”备注部分载明“若贵公司对本送货单货物数量及质量有异议,须三日内提出。”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及照片显示装箱的内容包括机器人主机、辊刷、刮板等。


原告工作人员与翔竞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20日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微信名显示为“丁叶飞”的翔竞公司工作人员称“货已经收到了,有操作说明书吗?”,原告的工作人员回复称“机器里配了”。


2023年8月28日,翔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SNEC第十六届(2023)国际太阳能光伏与智慧能源(上海)大会”中必维公司展位上的“BQ1200型机器人”系由翔竞公司向上海伟匠公司采购。翔竞公司在采购时已告知上海伟匠公司,上述机器人因检测项目需要,需加装翔竞公司的红外缺陷探测仪等检测仪器,且无需相关清洗模块。根据翔竞公司与上海伟匠公司的合同约定,翔竞公司实际收到上海伟匠公司交付的也为不包含水管、水泵、水管卷轴等清洗模块部件的“BQ1200型机器人”的部分组件。翔竞公司作为必维公司的分包服务商,计划在必维公司现场检验检测服务项目中,将前述“BQ1200型机器人”主要用于以下用途:1.辅助进行EL测试;2.辅助进行红外测试。


2023年9月18日,翔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进一步表示:“SNEC第十六届(2023)国际太阳能光伏与智慧能源(上海)大会”中必维公司展位上的“BQ1200型机器人”系由翔竞公司向上海伟匠公司采购。在采购中,翔竞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丁叶飞与上海伟匠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主要沟通内容为,因翔竞公司在光伏电站现场检测服务的需求,计划在伟匠机器人行走机构上装翔竞公司的红外缺陷探测仪等检测仪器,无需相关清洗模块,也不会使用该设备的清洗功能。翔竞公司实际收到上海伟匠公司交付的为不含水管、水泵、水管卷轴等清洗模块部件的“BQ1200型机器人”的部分组件,也不包含辊刷、刮板等部件。


2024年2月1日,翔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坚持以上说法的情况下,进一步表示:涉案“BQ1200型机器人”一直由翔竞公司保管、使用,翔竞公司仅在机器人底座外盖板上将检测仪器三脚支架使用螺丝对穿固定,未对机器人底座等任何其他部件进行拆除、改造。在测试过程中,机器人两侧履带上方粘贴的红色标志条(印有“WESTRONG”字样)被刮坏,为了展会的展示效果,在运送至必维公司展台前,翔竞公司贴了两张黑色塑料纸以遮蔽破损。


另,原告提交的《伟匠机器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JSH190801)载明,设备名称为光伏板清洗机器人BQ-700(包括视频系统、遥控器、水泵、1块电池、50米水管、超声波),附图显示该机器人在机器人主体上架有摄像头,并配有视频系统一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依次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如构成,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伟匠公司系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全资子公司吉林伟匠公司经其许可,为商标的共同使用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两原告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一、侵权与否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该规定为我国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构成的法律规定,可见,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实施更换商标的行为;2.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3.将换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一)被告是否实施更换商标的行为


关于原告交付翔竞公司的产品是否去除了辊刷、刮板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伟匠公司与翔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开篇即明确该合同是为甲乙双方就伟匠履带式光伏板清洗机器人销售以及清洗服务顾问事宜所达成,合同中明确不包含的部件为水管、水泵、水管卷轴,明确包含的组件包括电动辊刷系统,结合出货单、装箱单、装箱照片的显示及2022年5月20日翔竞公司确认收货的微信群聊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翔竞公司的案涉机器人带有辊刷、刮板部件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关于去除辊刷、刮板一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同款机器人的网店售价高于本案售价,其目的是用以佐证上海伟匠公司交付给翔竞公司的机器人已去除部分组件,本院认为,该网店非原告自营,产品同一性亦难以实际确认,在经营者享有对商品自由定价权利的情况下,即使销售价格低亦无法得出涉案产品必然存在少件的结论。综上,本院确认上海伟匠公司交付给翔竞公司的机器人带有辊刷和刮板。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证据无法明确涉案三枚商标的去除行为具体实施主体是否为被告,但即便改装去标行为系翔竞公司所为,由于翔竞公司为被告分包商,其系在被告授意下,根据被告对翔竞公司的工作要求所进行,被控侵权产品亦展示于被告展台和相应彩页中,为宣传被告提供的检测服务所用,故原告仍可选择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有)。


本案中,被控侵权机器人系在原告交付的产品基础上去除了辊刷,相应贴附于其上的三枚商标亦同时被去除,而履带式机器人主体两侧的商标,不论其不再呈现的原因是覆盖还是刮除,都无法改变去标的客观结果,都造成原商标和商品之间的剥离。同时,对法条中更换商标的理解,不应机械限定为去标后贴标,本案中,去标改造后的产品虽未物理贴附被告标识,但无论在展位还是宣传手册上,都将去标后的产品与被告公司名称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关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达到更换的效果。


(二)该行为是否经过商标注册人同意


被告表示原告明确知悉被告分包商翔竞公司系基于检验检测服务项目的需求向原告购买案涉机器人的部分组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1年7月28日的微信群聊记录仅体现上海伟匠公司与翔竞公司就改装的可行性问题进行过交流,即使推定当时的上海伟匠公司了解到被告有改装清洗机器人的意向,也不能证明时隔半年多之后的体现清洗服务事宜的合同系该意向的延伸,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知悉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在无法认定原告知悉检测目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去标亦无从谈起。一方面,即使根据2021年7月28日上海伟匠公司与翔竞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并不涉及对去除商标的许可,另一方面,原告的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合作协议》都明确表达未经许可不得拆解产品的意思,故被控侵权产品去除辊刷、去除履带式机器人主体两侧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原告明示的意愿,系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擅自实施的去标行为。


被告又辩称,其行为系对案涉机器人的合理使用,原告在案涉机器人上的商标权已经用尽。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实际上是商品物权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主要规制商品转售行为,并非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旦经过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后,商标权利人不能享受任何权利。被告违背原告意愿对案涉机器人进行改装去标且未披露相应信息,损害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属于合理使用,对其提出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否存在将换标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就去标改造后的产品与原产品的关系,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改造后机器人最主要的载体仍为原告机器人设备,二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抗辩称,涉案机器人经过改造,其外形和主要功能均已发生变化,实质上已形成新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改造行为拆除原告BQ-1200机器人用于清洗的辊刷和刮板,保留了履带式行进主体的基本结构和功能,并在其上搭建“红外缺陷探测仪”,尽管使整机功能从清洗变成检测,但改装前后的产品都服务于光伏设备这一特定场景,所面对的客户群体具有重叠性,且履带式行进主体是提供光伏设备服务机器人产品的自动化核心设备,因此改造前后的商品仍具有密切关联性。


投入市场,通常表现为销售,原告称被告可能存在销售行为,该主张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场景不符,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被告提供的光伏板检测服务工具出现的,且仅有一台,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使用“投入市场”一词而非第(三)项使用的“销售”一词,可以看出,销售与投入市场并非同一概念。销售是投入市场最典型的表现,但并非唯一表现。被告将改装去标后的产品作为其提供检测服务的工具进行对外宣传,将原属于原告良好品质产品所能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于商标之上的信誉通过更换标识而转化为被告从事光伏板检测服务类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这种转化,掩盖了商品真实来源,挤占了原告进一步拓展市场的空间,也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属法条所规制的“投入市场”行为。


综上,商标侵权的本质在于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受损。反向假冒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源于其行为方式是通过割裂原商标和商品之间的联系,从而阻碍了原告商标来源标示功能和广告宣传等功能的实现。被控侵权行为,终究割裂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剥夺公众对商品来源认知的权利,还终结了商品生产者本欲通过商品达到的市场扩张属性,已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针对被告同一行为的后续顺位主张,及被告就后续主张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再予以评价。


二、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可能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35178290号、第27261472号、第25103779号注册商标的诉请,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仍存在,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本院未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性,无赔礼道歉适用的余地,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元损失的诉请,该赔偿性质为法定赔偿,考虑到经改装去标后的产品已实际为被告宣传所用,对原告商标权已然造成损害,1元的赔偿金额也许并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但表达了原告坚决维护自身权益的态度,也系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5178290号、第27261472号、第2510377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 婷 姿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孜 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图1:



附图2:

附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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