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赛柏蓝 作者:时晓光
本次医药代表注册管理办法的有以下五个较为突出的点:
❶ 从法规条令的形式规范了医药代表的工作内容。哪些属于合规行为,哪些属于不合规的行为
基本涵盖了现有专业推广中学术会议、日常拜访及课题研究的大部分现有模式。
原先在我上一篇文章时话观点 | 泰凌、施贵宝事件催生 服务型CSO公司
未来处方药的临床推广的合规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12条 可做
2条 可能可以做,也可能不能做
4条 不能做
除了平时的请客吃饭和赠送提事物的模块依旧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外,做到了完美的呼应。
本人认为本版本考虑了医药代表的低门槛性,大量非专业的人员还是需要培训上岗,相对是比较保守和务实的。并且对最近比较热的 Emarkting 模式进行了肯定。
❷ 对于 CSO 公司的医药代表能否跑医院做出了正面合理的解释
对于地方版(上海)的医药代表注册制度中,仅仅明确了生产企业可以作为注册的主体,对于其他模式的销售代表:GSP商业公司人员、 CSO 公司的医药代表是否否需要注册做出了正面合理的解释:
很明确的提示医药代表可以是企业聘用的,也可以是企业授权的。 CSO 的实质是合同销售组织(Contract SalesOrganization,CSO),本就是按照合同契约的授权行为进行药品推广的组织机构。
GSP 公司的商业代表/医药销售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本人基本确认,CSO 公司医药代表是可以跑医院。前提是获得上市许可人(生产企业、MAH 制度的文号持有人、国外总代商业公司的授权。
大量的自然人代理,由于和企业没有直接的联系,大多数是二级、三级分销,所以按照这个意见的要求,必然要纳入企业的整体CSO 服务架构内。『一定要有组织,并且要有纪律』
未来医药代表注册办法影响下自然人『归化』后的分销模式
❸ 对于 医药代表的违规的处罚减轻了
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 对于医药代表违规的处罚是
本办法改为
本人认为:从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变成通报个人信用管理部门。措辞上有了很大程度的缓和。而且并非一次就打死,而是采用脱产学习1月的方式。说明主管部门的管理具有一定的慈性空间,并不是犯了错就要一棒子打死。留给医药代表改过自新的机会。
❹ 对于医药代表备案后企业的处罚认定明确了,也较之前减轻了
之前对于此类事件的处罚适用法律较混乱:《刑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可适用。
本办法明确了违规企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样的行政处罚的法规进行惩处。暂时避免刑事处罚的可能。
毕井泉局长在2017年10月9日的全国药监系统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很明确的提出:
以医药代表名义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按非法经营药品查处。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是按照许可证生产和经营的,而非法经营罪是《刑法》法条之一,是很重的罪行。
本人在这次的意见稿中,这规定并未出现最终,各位可以松一口气了。即使是违规,也是民事惩罚条款,而不是刑事处罚,不需要坐牢。但是如果不去注册,就难以避免执法机关以违法经营罪进行刑事处罚了。
❺ 对于医药代表培训会成为工作属地咨询公司、培训公司、HR 代理公司新的增值业务
培训并未变成资质证书考试项目,变成企业自主组织的行为。
国内现有300万(对此数字存在异议)如果集中到企业进行培训,差旅时间负担会较重。那么本地化的培训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培训将是现实的解决方案。
话说回来,对于仅仅对学历进行限制大专以上,而对于专业背景没有要求的低门槛要求,对于培训教材的要求会很高。
❺ “信用管理的主体是行业协会和学会等社会团体”。能否成为管理的主体确实存有疑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今后第三方公司进行医药代表行业管理将提上日程
从最近 RDPAC 的活跃程度来看,外企集团已经开始准备在这个问题上成为第一个吃螃蟹者了。
国内企业,哪些协会成为管理者,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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