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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范冰冰偷税案看“阴阳合同”的合同效力和法律风险

道可特法视界  · 公众号  · 法律  · 2018-10-22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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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阴阳合同”?

所谓 “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潜藏着风险。

“阴阳合同”的常见领域

除了上述提到的影视领域 “阴阳合同”较为常见,在建筑工程领域和房屋买卖领域中,“阴阳合同”也是屡见不鲜的。

1. 建筑工程领域

在建筑工程领域,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一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会签署“阳合同 ”,其主要特点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形式合法。与之相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为规避政府管理,可能会私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会另外签署“阴合同”,其主要特点是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鉴于建筑工程领域“阴阳合同”逐渐演变成一种业内“潜规则”,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统一了法律尺度。

案例一: 公报案例——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 房屋买卖领域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税费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支出。根据现行税法相关规定,无论是由买方缴纳的契税,还是由卖方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以及房改房的土地出让金,税费核算的依据均为房屋的交易价格,这就意味着房屋价格越高,双方所缴纳的税款越多。因此,部分当事人为了减少税费,降低交易成本,此时也可能会签订“阴阳合同”。

在实践中,以二手房买卖交易为例,买卖双方会根据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签署“阴合同”,用于双方私下买卖交易。根据合同使用的目的不同,双方签署的“阳合同”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是买方为了向银行申请更高的房屋贷款,则会和卖方协商签署房价较高的“阳合同”,另一种是为了降低房屋过户的税费,双方会签署房价较低的“阳合同”,同时提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便减少相应的税费。随着国家税务监管力度的加大,目前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阴阳合同”演变的更加具备隐蔽性。买卖双方往往根据地区房价的最低政府指导价格,在合同中约定较低的房屋买卖价格,然后双方另签一份装修补偿协议和旧家具买卖协议,通过装修补偿款和家具款的名义,补足房屋实际成交价。然而实践中常常“事与愿违”,房屋买卖交易中的“阴阳合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隐患和法律风险。

案例二: 杨某与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 杨某与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针对的均是涉案房屋,但是在价款上不同。结合前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可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杨某与殷某为了配合办理过户所签订的网签合同,杨某自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阴阳合同。在杨某与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杨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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