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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中外有别”的终结者:引入惩罚性赔偿

中国标准化  · 社会  · 5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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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新的历史条件下,以缺陷产品召回为突破口,强化顶层设计,探索引入惩罚性赔偿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召回面临的新问题

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国际通行做法和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的重要举措,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随着我国召回制度的深入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二低一高”:


01

生产者“自主召回”比例偏低

我国召回制度明确规定,生产者是缺陷产品的召回主体。若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从狭义角度看,“自主召回”是指生产者建立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主动开展产品缺陷调查分析、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发布召回信息、实施产品召回的行为。


但实践中发现,由生产者主动发现问题、报告情况、实施召回的比例明显偏低。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汽车产品召回中,70%由总局开展缺陷调查工作引发。消费品召回中,超过90%在国家和地方质检部门缺陷调查工作的影响下实施。政府行政监管力量(而非生产者主动作为),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召回制度实施初期阶段的重要推动力。


究其原因,我国现行召回制度中惩罚功能不足是关键因素之一。比如,我国《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属规范性文件,受立法权限的限制,其对生产者“隐瞒缺陷情况、不实施召回”等行为无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规定,难以对生产者不法行为产生足够的威慑。


02

消费者“主动维权”动力偏低

缺陷产品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系统性等问题,缺陷产品召回解决的是涉及消费者安全、公众利益等事项。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本应积极参与召回,主动反映产品质量问题、监督召回实施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召回工作的一支重要社会力量。


但实践中发现,消费者参与召回维权的积极性与政府部门的预期还存在较大差距。究其原因,除了消费者的质量意识和召回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外,我国现行召回制度中对消费者主动维权的激励功能不足是重要因素之一。比如,《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仅原则规定,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现实生活中,有限的补偿性赔偿、高额的诉讼成本等,客观上阻碍了消费者维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03

产品召回“中外有别”现象高发

当产品存在缺陷时,一些国内外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采取双重标准,忽视甚至漠视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缺陷产品召回“中外有别”屡见不鲜。近年来,高田安全气囊、三星note7手机、宜家抽屉柜等事件备受社会关注,企业的双重标准更是引发国人的不满。


究其原因,我国现行召回制度中对生产者不法行为的遏制功能不足是重要原因之一。比如,目前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一旦生产者的不法行为得以确认,由此可能引发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往往使不法商家心有余悸、不敢乱为。


惩罚性赔偿的渊源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多倍损害赔偿、示范性损害赔偿或报复性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美国将此项制度视为普通法而继受,20世纪以来,美国从保护消费者权益、遏制企业片面追求利益等角度出发,将惩罚性赔偿逐步扩大应用于产品责任、商业侵权等众多领域,促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补偿、遏制等作用。在惩罚方面,通过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付出的额外代价远高于其既得利益,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加倍的惩罚;在补偿方面,通过行为人支付超出可见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实现对受害者有形和无形损失的完全补偿;在遏制方面,通过威慑和遏制主观恶性的不法行为,教育和引导人们更理性和慎重地作出行为判断,避免以较低成本重复实施不法行为。


召回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现实价值

近年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逐步受到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先后设立或新增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当前,充分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在召回制度建设中适时引入惩罚性赔偿,将有助于实现以下几个目标。


01

破解难题,促进召回事业长远发展

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优势,一方面有利于弥补召回制度惩戒不足的短板,加大对缺陷产品生产者的震慑力度,大幅提高企业违法违规成本,通过“反向倒逼机制”,使生产者自觉致力于产品质量的改进和完善,促进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形成;另一方面有利于弥补召回制度激励不够的短板,提升消费者的质量维权意识,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益,通过“正向激励机制”,使消费者积极主动地参与召回监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也有利于推动我国召回制度与国际接轨,通过“内外衔接机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消除召回双重标准现象,引导社会各方诚实守信,最终形成促进召回发展的良好局面。


02

以点带面,促进产品责任制度完善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尚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从召回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召回的本质在于发挥生产者的质量主体作用,召回的重点在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利益。因此,召回制度与惩罚性赔偿从内涵到外延,具有高度契合、紧密相联的关系。当前,在我国加快推进召回制度建设的进程中,积极引入惩罚性赔偿,通过先行先试、总结经验,可以逐步深化和形成“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召回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以点带面,引领和推动惩罚性赔偿在更广质量法制领域推广和运用,必将有力促进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03

创新模式,形成质量全民共治格局

质量全民共治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创新质量治理模式提出的新要求,是推进质量强国建设的根本保障。2017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提出,要创新质量治理模式,注重社会各方参与,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质量共治格局。由此可见,质量全民共治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参与。而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正有利于弥补产品质量严重依赖政府监管的漏洞,通过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发挥,激发消费者维权意识、强化生产者责任意识、分解政府监管责任压力、引入司法裁决力量,从而真正构建起“行政、司法、社会”共同致力于产品质量的全民共治格局。

来源:

来源:2018年第3期《产品安全与召回》

原标题:《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价值探讨》,为方便阅读,对内容进行了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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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标准化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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