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淡水珍珠三角帆蚌的研究和培养工作近30年,于1994年同他人合资创办了金华市威旺养殖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威旺养殖公司),从事珍珠技术的研究、开发、审查和技术服务,2004年在金华市汤溪镇建立了良种试验基地,于2010年被评为省级三角帆蚌良种场。自2000年始,原告从事紫色蚌选育工作,发现从紫色蚌中制取小片,无论插入紫色蚌还是非紫色蚌,所产珍珠均为紫色,由此原告总结出了紫色淡水珍珠的定向培育方法,并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原告在完善上述紫色蚌定向培育技术过程中,通过多代群体选育和家系选育,获得了一个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原告将其命名为“紫皇后”,所有选育亲本及后代均保留在上述省级三角帆蚌良种场。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的李某某为原告大学同学,其研究所自2005年就借用原告的省级三角帆蚌良种场作为实践场所,并使用一些生产、试验材料作为毕业论文的相关材料。2010年,原告致函李某某,称其一直从事贝壳珍珠层颜色的选育并有了一些结果,如李某某有兴趣可以加强合作,但李某某并未回应。
2013年,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为主的五家单位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水产良种委)申报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却获知上海海洋大学已于2012年向全国水产良种委申报了三角帆蚌新品种“申紫蚌”,后因双方存在知识产权争议,全国水产良种委对双方均未认定新品种。2014年,被告上海海洋大学与浙星珍珠公司共同向全国水产良种委申报三角帆蚌新品种“申紫1号”。2015年,原告提出异议,目前尚未有最终结论。其后,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的白某某仍然不停的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所谓的三角帆蚌新品种“申紫1号”。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全国范围内最后研究贝壳珍珠层颜色的科技人员,成功选育出了能产出紫色珍珠的三角帆蚌新品种,对该新品种有无可非议的发现权。被告上海海洋大学未经原告同意,取走原告用于培育紫色珍珠的亲本,选育了所谓的“申紫1号”三角帆蚌,足以造成他人误以为其是该新品种的发现人。被告浙星珍珠公司作为“申紫1号”的共同申报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发现权受国家保护。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答辩称,1.从权利客体看,发现权是指科学发现,科学发现的对象或客体是一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原告所主张的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不符合法律规定;2.从权利主体看,原告提供的论文、科学成果均非原告独立完成,原告申报的科学技术成果也是由包括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在内的五家单位共同完成,所以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3.从权利的新颖性看,在原告发表论文或者申报所谓的科技成果之前,早在1978年的一篇论文《人工培育彩色珍珠的研究》、2011年上海海洋大学硕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以及上海海洋大学申请的专利都涉及到了研究三角帆蚌珍珠层颜色的内容,且原告在其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原告是在全国范围内最后研究贝壳珍珠层颜色的科技人员,其研究内容缺乏新颖性;4.从上海海洋大学的研究开展看,在淡水珍珠养殖方面具有很高的学术水准,有自己独立的博士生、博士后培养单位。因此,上海海洋大学按照自己独立的技术路线培育的新品种“申紫1号”,亲本来源于鄱阳湖和洞庭湖野生群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2年就已经向全国水产良种委提出了新品种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星珍珠公司补充答辩称,原告张某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享有发现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某某于2005年2月编著出版的《河蚌育珠学》摘页,证明原告张某某多年从事珍珠生产培育工作,以及学界对珍珠颜色生成的原因存在不同观点。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对珍珠育珠有研究,无法证明原告对培养珍珠有多年经验,学术研究不等于实际选育。
2.浙江省财政厅文件《关于开展2006年度部分支农专项资金检查的通知》、《关于拨付2006年水产种子种苗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及金华省级淡水珍珠蚌良种场建设项目验收材料,证明张某某作为技术负责人在金华市汤溪镇参与建造省级淡水珍珠蚌良种场。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3.2005年至2010年部分珍珠插片试验记录,证明张某某在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即金华省级三角帆蚌良种场,主持开展珍珠颜色定向培育试验。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与原告培育的新品种的对应性,且记录也不完整不规范。
4.论文及获奖证书,证明张某某参加于2011年11月在广州举办的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贝类分学会第九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五次学术讨论会,其主笔的论文《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形成机制的育珠》披露珍珠颜色形成的新发现。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是著作权人之一,且论文发表时间晚于被告方硕士论文、被告申请专利的时间。
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资料,证明张某某主持的“贝壳珍珠层紫色、白色三角帆蚌人工选育”技术成果于2012年11月通过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的验收。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是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等五家单位,并非原告个人,且所谓的科学技术成果应该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并未经过全国水产良种委核定为新品种;所谓的查新报告检索也未覆盖全部相关论文,该报告不客观。
6.张某某等人于2013年5月发表在《水生生物学报》的论文《组织小片对三角帆蚌外套膜无核珍珠颜色成因的影响》,证明张某某主持的珍珠颜色定向培育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作者并非原告张某某一人。
7.电子邮件打印件、论文草稿,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发送电子邮件邀请上海海洋大学的李某某教授参与珍珠颜色定向培育研究。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8.电子邮件打印件、全国水产良种委的审定申请书,证明上海海洋大学的白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发送电子邮件提议原告张某某作为合作者申请“申紫蚌”新品种。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9.质疑函,证明原告张某某不同意作为“申紫蚌”的合作者申请新品种,于2012年11月分别向全国水产良种委、上海海洋大学、李某某教授提出质疑。
被告上海海洋大学及浙星珍珠公司质证认为,质疑函未盖原告所在单位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不能代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
10.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紫皇后”三角帆蚌新品种审定申报材料,证明包括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在内的五家单位,于2013年7月共同向农业部渔业局、全国水产良种委申报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