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法庭审理中,保险公司一方给出了自己的拒赔理由,听起来似乎也很有道理:原告(范女士)签署的新旧两份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属于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费保额都不相同,范女士自行办理的A保险合同(指旧的保险合同)退保后,应依据新投保的B保险合同履行。但原告首次病理诊断宫颈癌的时间就在新合同的等待期内,所以保险公司做出拒付决定。
经梳理范女士投保、退保及体检诊断的时间线索,并结合两份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内容可知,依据B保险合同,其于2023年5月23日被诊断的疾病确属于新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不予保障的疾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是在基于已有的重疾险保障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完善自身保险保障之目的,将尚未到期的A保险合同更替为B保险合同。同时,从保险产品的内容来看,新旧两份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及其组合方式基本相同,将A保险合同变更为B保险合同实际上并未提高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如原告在A保险合同到期前不进行保险产品的更替,则其被确诊为宫颈癌并满足重疾险赔付条件时,保险公司仍然得依据A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相应保险金,此时根本无需考虑等待期的问题;
其次,双方新签订的B保险合同中按行业惯例设置等待期条款,必然产生保险保障“断档”风险,并致使原告通过签订新保险合同增强自身保险保障之主观意愿落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做好保险产品更替期间的保障衔接工作,致使按照原保险合同可得到的全产品周期的重疾保障因新保险合同的等待期条款的出现而产生保险保障“空档期”。这种隐含的保险风险并非单一保险合同的等待期条款所致,但也绝非保险合同中设置等待期条款的应有之意。保险合同中仅仅以背景加黑的方式进行提醒显然不足以让原告对该风险有足够的认知和衡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不当加重了原告的投保风险。
再者,人身保险设置“等待期”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带病投保”,防范道德风险,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但经梳理原告就医检查时间节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带病投保”的欺骗性和主观恶意,故不符合适用等待期条款的主观要件。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新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及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万元。上诉后,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