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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效力及例外

山东高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6-18 00:06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主要探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涉及抚养费变更和抚养关系变更,旨在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文章还详细解读了条文的应用和关键要点,包括抚养费变更和抚养关系变更的具体情形和考量因素。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问题的重要性

离婚时,子女抚养是父母双方需处理的重要问题,涉及子女由谁抚养、支付多少抚养费及如何支付等。这些问题若处理不当,可能引发家事纠纷。

关键观点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宗旨

该条文旨在解决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的问题,通过规定抚养费的变更和抚养关系的变更情形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关键观点3: 抚养费变更的情形和考量因素

规定包括直接抚养方的经济状况变化和必要合理费用的显著增加两种情形。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离婚协议的整体约定、子女的实际需要、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关键观点4: 抚养关系变更的情形

抚养关系变更的情形主要包括客观不能和主观不愿两种情况。客观不能指无法继续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子女,主观不愿则是指基于各种原因不愿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这些情况都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当变更抚养关系。

关键观点5: 法律是最有利于子女原则的体现

法律规定的最有利于子女原则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和对家庭伦理的法治诠释。法律理性和人性温度的同频共振,能让每个孩子都在充满安全感的环境中向阳生长。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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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条文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首先肯定了离婚协议关于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其关于抚养费变更和抚养关系变更的规定也是重点内容,那么,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突破原则,允许例外呢?


关于抚养费变更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首先是抚养费变更的条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显著降低,二是必要合理费用显著增加。 这两种情形的本质是相同的,其导致的结果均是子女生活水平与之前相比显著降低,这种降低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正是因为出现了这样的结果,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法律才规定允许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变更约定的抚养费负担方式。


其中有几个要点需要把握, 一是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包括失业、重大疾病等,要区分是临时性困难还是长期性困境,二是必要合理费用包括物价上涨等生活成本、升学等教育成本、突发疾病等医疗成本等,但均要求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些非必要的高消费则显然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范畴。


其次是重新确定抚养费的考量因素。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应综合考虑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具体的考量因素包括离婚协议整体约定,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分割时是否已经考虑了对直接抚养一方进行抚养费补偿;子女实际需要,例如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健康状况、教育阶段,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健康状况、生活需要;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包括工作、收入、负债等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包括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成本、教育支出等情况。总之,只有在全面权衡各种因素之后,才能在最大程度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与父母负担能力之间找到平衡点,作出公平、合理、准确的判断。


关于抚养关系变更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要准确理解该规定,需要与其他法律规定相结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该条规定是确定抚养关系的基本规定,集中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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