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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小雪:记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首例抗诉案

北大法律信息网  · 公众号  ·  · 2021-05-21 18:0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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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县技术监督局依据6.72吨复混肥的检测结论来推论经县工商局检测合格的50吨,乃至全批进货的180吨复混肥均为劣质商品,否定了县工商局送检样品的检验结论和处理决定, 造成了两个行政处理决定的重复与冲突 ,违反了原则分工意见的规定。法院在判决维持县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却认为对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毋须作出评价,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这种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3、从本案看,农资公司在经销这批复混肥过程中, 无经销伪劣产品的故意 ,而属于经销具有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该条规定应处罚行为的任何一项。因此,县技术监督局以农资公司经销伪劣商品为由适用该条规定予以处罚,法院再审判决仍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再审判决采纳了县技术监督局在一审庭审前,未能向法庭提交,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下属机构就有关复混肥质量问题的两次前后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答复中的第二次答复意见,判决维持了县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2
法官化身大侦探

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我认为该案的核心,是180吨复混肥是否均属于伪劣产品。它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四个检测结论存在矛盾,涉及到认定每次检验结论证明力的问题 二是如何适用《条例》中的相关条款的问题


其中有关是否属于两次处理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问题,相对较好处理。从卷宗里的贵阳红岩化工厂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第一次)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均注明“仅对化验样品负责”的字样。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二次检验报告和贵州省无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均没有注明“仅对化验样品负责”的字样。卷中和判决书中对此问题均没有说明。抗诉书中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以下简称“87规范”)后两次检验报告只能证明约30吨的复混肥为劣质复混肥,不能证明150吨复混肥为劣质化肥。抗诉似有一定道理的。


此外, 卷宗里反映出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前两次检验结论的效力问题分歧较大 。据此,合议庭决定让我带一名书记员去贵州核实相关问题。1995年4月中旬,我带书记员梁立新坐飞机到贵阳的第二天早上一上班,我就到贵州高院行政庭刘身修庭长(再审审判长)的办公室与他交谈他审理该案的思路。他先向我简要地介绍了该案的案情,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我问他:“前两份检验报告中为什么注有‘仅对化验样品负责’?”刘庭长说:“当时没有注意到,他也不清楚。他们主要考虑后两份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不合格复混肥的结论,加之出产时没有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单。”我接着问:“再审判决中对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第一次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证明力没有认定,为什么?”


刘庭长回答:“我们怀疑送检人掉包,但无证据,所以回避了此问题。”我又问:“你们依据什么认定150吨复混肥为劣质复混肥?”


“我们对150吨复混肥认定为劣质复混肥,主要依据以下四点: 一是 农资公司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库存在28.35吨复混肥中被依抽查结论为劣质的复混肥,是该公司进货180吨的同一批复混肥,按合同的约定,这批复合肥要有检验单,生产单位发货时,对这批复混肥出具了一张检验单,作为该批复合肥是同一质量标识。 二是 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库存28.35吨复混肥中被依生产单位随该批货仅出具了一张盖有‘仅对化验样品负责’字样的检验报告单。该单上没有注明批次和吨数,没有检验人员的签名。该检验报告单属于无效检验报告单。 三是 根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没有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均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四是 ‘87规范’只是对抽检产品的认定规则,在已销售不具有抽检条件的,故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的。”


与刘庭长谈完,我基本摸清了贵州高院审理该案思路和理由。但对“仅对化验样品负责”的含义不明和回避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第一次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意见不利于说服最高检和当事人。因此我决定走访贵阳红岩化工厂、贵州省无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了解他们检验的相关情况。


下午,我们到贵阳红岩化工厂,该厂负责人专门将那次检验员找来,对我们说:“你们有检验方面问题只管问他。他比我了解情况。”


我先问:“这份检验报告,你们如何出具的?”


检验员说:“当时是农资公司送来的检验样品。送检人说,老百姓反映这批复混肥质量有问题,我们提取了一些样品,请你们检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我们的检测结果为劣质复混肥。因送检的样品不是质量监督部门送来的,没有抽样报告等材料,就在检测报告上注明‘仅对化验样品负责’。也就是说,送检样品不合格,但不能作为证明某批复混肥不合格。”


接下来,他又详细介绍了检验的方法、程序、要求,检测结论是如何得出来的。因我们不懂有关复混肥检测技术,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没有听懂。但我们对照他提供的相关资料可以认定此次检验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检验结果具有可信性。


到贵阳的第三天上午,我们去贵州省无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了解他们有关该批复混肥的检测情况。接待我们的是该站站长和该批复混肥的检验员。


我先问:“你们接受复混肥检验,送检人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站长说:“我们接受检验有两种情况,企业送检的,只需提供样品。检验结论出来后,我们在检验报告上加盖‘仅对化验样品负责’的印章。因不知企业是如何抽检的,不能作为批次复混肥的质量证明。如果是技术监督部门送检的,该部门需要向我们提供抽检报告。抽检报告符合‘87规范’的,检验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上不加盖‘仅对化验样品负责’的印章,可以作为此批次复混肥质量的证明。”


我接着问:“‘87规范’对复混肥抽检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87规范’的规定,分一下几个步骤: 1、取样: 根据每批量的袋数取样一定数量袋内的复混肥。抽取袋数你们可查该规范。 2、样品分缩: 抽取样品袋,从最长对角线插入取样器至袋的四分之三处,取出不少于100kg,每批抽取总试样量不得少于2kg。将选取样品迅速混匀,用缩分器或四分法将样品宿分至1000kg,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500m1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贴上标签,注明生产厂厂名、产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样人姓名、一瓶作产品质量分析,-瓶密封保存二个月,以备查用。 3、式样制备: 由2平中所取一瓶500g缩分样品,经多次缩分后取出100g样品,迅速研磨至全部通过0.5Omm孔径筛(如样品潮湿,可通过1.00mm筛子),混合均匀,置于洁净、干燥瓶中,作成分分析。余下样品供粒度和颗粒平均抗压碎力测定。”站长说完,递给我一份“87规范”。该规范中规定,N-一每批复混肥料总袋数。按上述公式计算结果,抽出样品袋数。每袋1——10袋,全部取样;11——49袋,取样11袋;50——64袋取样,取样12袋;65——81取样13袋;82——101袋,取样14袋;102——125袋,取样15袋;126——151袋,取样16袋;152——181袋,取样17袋;182——216袋,取样18袋;217——254袋,取样19袋;255——296袋,1取样20袋;297——343袋,取样21袋;344——394袋,取样22袋;395——450袋,取样23袋;451——512袋,取样24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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