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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内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谈AIGC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属性

国浩律师事务所  ·  · 6 月前

前言:近年来,以ChatGPT为代表的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即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世界各国的传统著作权保护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的一例关于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一审判决在圈内引起热议,被称为“国内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本文结合本案一审判决情况,多角度分析AIGC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属性。

目 录

一、案情简介

二、判决背后——AIGC生成内容可著作权性的“工具说”

三、“弱相关性”——“工具说”难以绕开的法律缺陷

四、个人观点——AIGC生成内容的有限可著作权性

五、着眼未来——直面AIGC将引起的著作权体系变革


01

案情简介

原告使用AI工具“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若干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若干图片,后将案涉图片上传到某网络平台。后被告于某资讯号内发表文章使用了案涉图片,并未经原告许可截去了案涉图片上的水印。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I生产图片属于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AI使用者(即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图片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对于案涉图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智力成果”法院认为:原告在Stable Diffusion模型中输入了提示词,并在提示词中详细描绘了人物细节,包括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所处环境、人物呈现方式等。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最终选定了自己满意的图片。从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任务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对于涉案图片是否具备“独创性”,法院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利用AI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认为,人们利用AI生成图片,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绘越具体、越能体现出个性化表达。而原告输入提示词详细设置画面元素的行为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在获得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案涉图片。这一过程也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因此案涉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认为案涉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综上,案涉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上所谓“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而案涉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案涉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案涉图片的生成过程中,并且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提供的许可证中已明确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因此也非案涉图片的作者。而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案涉人工智能模型进行设置,并最终选定图片的人,案涉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直接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


02

判决背后——AIGC生成内容可著作权性的“工具说”

普遍而言,用户使用AIGC生成相关内容的整个过程可以被分解为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为用户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通过输入关键词等方式向AIGC发出指令;


第二阶段为AIGC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按照内置算法输出内容;


第三阶段为用户对AIGC输出的内容进行评价,并决定结束或者重复前述流程。


不难看出,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用户使用AIGC的第一阶段与第三阶段是其智力投入的体现,赋予了AIGC生成内容独创性。回顾本案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部分的论述,不论是从结论来看,还是从以摄影为例进行的说理来看,法官采用的是学界承认AIGC生成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作品”众多观点中的颇为流行的“工具说”,即认为:AIGC与画家的画笔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区别,均是创作者将抽象思想具象化的工具,从传统画笔,到摄像师手中的相机,再到如今用于生成图片的AIGC,作为工具的法律性质从未改变,而AIGC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来源于创作者使用工具时的干预手段及后期对AIGC生成内容的评价、筛选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对于用户干预的复杂程度做出了一定的要求,强调“利用AI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在本案中,原告为获取自己满意的图片,向AIGC输入了近100个限制性指令,又通过调整随机种子、引导系数等方式对所生成的图片进行变更、筛选,最终获取了自己满意的图片。客观而言,单从原告所输入的提示词数量来看,本案原告的干预手段确实可被评价为“较为复杂”,如从“工具说”理论出发,法院所认为本案所涉图片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是可以成立的。


03

“弱相关性”——“工具说”难以绕开的法律缺陷

相比于学界承认AIGC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其他理论类型,“工具说”在界定用户与AIGC之间的关系、明确独创性来源、确认权利归属上保持了逻辑自洽,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但是,“工具说”实际上暗含一大前提:如果将AIGC视为工具,那么在AIGC创作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的应当是使用者本人,AIGC实质上是使用者思想的具象化体现。在此前提的基础上,不难推出:使用者的干预行为应当与AIGC的生成内容具有较强的相关性,换而言之,AIGC所生成的内容应当与使用者思想具象化的成果大体相同或相似。

但是,在目前包括ChatGPT、Stable Diffusion在内的较为成熟的AIGC的实际产出过程中,即便用户向AIGC输入一定的限制性指令,使用者依然普遍难以准确预测具体生成的内容,且二者的差别往往超出了“合理范围”。除此之外,即便使用者多次向同一AIGC输入同一组指令,AIGC也会每次产生不同的内容,且差别较为明显。产生如此情况的原因较为复杂,首先,就对同一组限制性指令的认知与理解,AIGC的算法逻辑与人类思维不可能完全相同,甚至在某些特定语言的理解上会大相径庭,这便导致AIGC的输出结果时常不符合使用者的预期。另外,使用者不可能通过输入有限的指令向AIGC精准定义生成内容(如图片、文章)的每一个基本元素,而对于使用者并未定义的基本元素,AIGC则会通过内置算法随机生成,如此便导致了实际生成的内容与使用者思维具象化的成果存在偏差,故往往需要通过后期筛选的方式获取满意的作品。

除此之外,回顾本案,虽然原告为获取想要的作品输入了近100个限制性指令,但其输入的限制性指令几乎全部用于定义图中人物的“外表呈现方式”,而对于该人物体态、动作、所处环境、交互对象等重要基本元素却鲜有提及。事实上,绝大部分AIGC使用者也并没有指示AIGC精准生成自己想要作品的想法,使用者往往只希望AI生成具有一个或数个主要基本元素的作品,而对于其他更为细致的基本元素,则兴趣寥寥,而更愿交由AIGC自行处理。主观上用户对自身思想具象表达意愿欠缺,与客观上AIGC产出结果与用户期待的实际差异,共同导致了用户干预手段与AIGC产出结果“弱相关性”这一后果,这也成为了“工具说”不可绕开的法律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虽然从形式上看,使用者的干预行为符合此条款对“创作”的定义,但从实质而言,AIGC产出作品与使用者的“创作”并无较强的相关性,并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意义上的“直接”。纵观AIGC的运行原理与实际产出效果,整个过程其实更类似于使用者“提示”AIGC让其自己“创作”一部作品,作品的外观上的“独创性”来源于AIGC本身,使用者的智力投入与AIGC产出作品间的关系具有间接性与弱相关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应当认为,使用者通过AIGC“创作”作品的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更加类似于此条款所述“提供咨询意见”,因此难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

回顾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发展历程,从传统著作、绘画,到摄影、摄像作品、再到计算机程序,虽然所保护的作品逐渐脱离了“自然人用双手创造”的限制,但创作者自身的思考与智慧始终在作品创作中占据主导地位,所创作的作品也正是创作者直接将思维具象化的体现,因此世界各国才会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并赋予创作者排他性的财产权等权利。如向使用者赋予实质上由AIGC“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则有把思想或者创意层面的内容作为表达进行保护之嫌,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和传统理论不相吻合,也不尽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这一基本原则。


04

个人观点——AIGC生成内容的有限可著作权性

本人认为,以目前AIGC实际运行效果来看,应当认为,只有在有限特定的情况下,AIGC生成内容才具备著作权性。从技术角度而言,目前以ChatGPT、Stable Diffusion为代表的较为先进、成熟的AIGC底层逻辑上依然没有脱离“数据采集—深度学习—内容整合输出”这一基本框架,AIGC本身不具备“独创性”,其生成内容“独创性”外观实际源于AIGC通过内置算法对人类目前现有、且能够被公众合法取得的知识与技术进行收集与整合,这与《著作权法》中定义的“智力投入”存在本质区别。因此,AIGC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只可能来源于使用者的干预手段。本人认为,只有在使用者的头脑中能够对其期待AI表达的内容完全具象化、特定化,且其干预手段能够有效的让AIGC生成内容与其思维具象化内容大体一致,此种情况下才能够认定AIGC生成内容的著作权。

较为理想化的、生成内容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工具化AIGC”应当类似于科幻电影中的“脑机接口”—使用者在思维中形成一定内容,而AI将使用者思维中的内容予以输出,随后使用者在此基础上不断根据自己的意愿补充相关细节,最终获得自己满意的作品。而对于目前使用者普遍采取的“输入若干限制性文字指令”的方式,本人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共同评价AIGC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在主观方面,使用者的“干预手段”必须能让一般理性人评价为“无法想象出两份同时符合干预手段的要求但内容却存在实质差别的作品”;在客观方面,将使用者的“干预手段”必须确保其在同一AIGC多次输出中生成的作品大体相同,不能够出现该“干预手段”在同一AIGC上输出作品每次都存在明显差别。在同时满足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为,AIGC生成内容具有可著作权性。


05

着眼未来——直面AIGC将引起的著作权体系变革

事实上,从今年7月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共同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到如今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的这份判决,我们能够看出国家大力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决心与态度。或许也正因如此,北京互联网法院才会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赋予AIGC生成内容以著作权保护。这会被视为一种司法进步,也可能被认为是国家在产业升级与现行著作权秩序之间反复权衡后做出的平衡之举。

在立法与司法层面,AIGC将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体系造成前所未有的冲击,并对社会带来影响深远且不可逆转的变革。不难预测,随着AIGC技术的广泛应用,AIGC生成内容将逐渐占据主流市场、且逐渐与自然人所创作的作品再无差异;而AIGC技术的进一步成熟也将导致识别作品是否由AIGC创作将成为天方夜谭,大量非顶尖的创作者将因无法与AIGC竞争而被迫离场。

终有一天,社会中流通的大部分的作品都将由AIGC创作或由AIGC协助创作,届时,必将导致现行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全面颠覆。为了适应全新的社会情况,可以预见:

在立法层面,一个以“申请—实质性审查”为核心,类专利化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将会重新建立:一切作品均将因默认由AIGC创作而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创作者必须通过主动申请,并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创作的作品并非AIGC生成、或虽由AIGC生成但依然具有独创性,经实质性审查后才能授予著作权;

在司法层面,著作权权属确认之诉将会随着AIGC的广泛应用而产生并显著增加,AIGC生成内容侵权与被侵权案件将逐渐成为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要表现形态,AI开发者、运营者、使用者间的权责分配将成为新的司法热点议题,为解决以AIGC生成内容著作权权属为核心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将使用AIGC作为审判辅助工具,以确定作品是否由AIGC生成。

随着新型AI的开发,技术快速变革确实在不断刷新大家的认知与观念。或许有朝一日,AIGC真的能够独立创造出知识与财富,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创作的历史使命很可能因AIGC的空前繁荣而颠覆。AIGC所带来的社会变革才刚刚开始,我们做好准备了吗?


作者简介

吕政泽

国浩青岛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跨境争议解决

邮箱:lvzhengze@grandall.com.cn

王振宝

国浩青岛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业务

邮箱:wangzhenbao@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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