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是北大英华公司和北大法制信息中心共同创办的法律综合型网站,创立于1995年,是互联网上起步较早的中文法律网站。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三农利辛  ·  恭喜!安徽两名学子,拟保送北京大学 ·  昨天  
三农利辛  ·  恭喜!安徽两名学子,拟保送北京大学 ·  昨天  
阜阳公众网  ·  恭喜!安徽两名学子,拟保送北京大学 ·  昨天  
阜阳公众网  ·  恭喜!安徽两名学子,拟保送北京大学 ·  昨天  
阜阳新闻综合频道  ·  甘伟突发意外去世,安徽人 ·  昨天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  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企业巡展——【2 ... ·  2 天前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  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企业巡展——【2 ... ·  2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北大法律信息网

黄武双: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步骤 | 科技与法律202103

北大法律信息网  · 公众号  ·  · 2021-06-28 18:10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比例原则旨在考察不同方式(行为、手段)对两个相冲突利益(原则、目的、价值等)的各自影响,从而选择能够最大程度上同时兼容两种利益的方式。因此,在比例原则的视角下,没有什么利益是绝对的;相反,各种受到法律认可的利益应该尽可能相互妥让、相互协调、相互兼容,从而均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甚至在相互协调中各自得到更大地发展。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1.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取的损害第一种利益的行为(受诉行为)必须能够实现所追求的目的(第二种利益)或至少有助于该目的的达成。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要求行为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通说认为,即使相关行为只是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也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以客观结果为依据,而以行为作出时行为人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在行政和商业实践中,任何一个行为都多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不过,并不排除某些行为仅以追求某个目的作为借口,实际上完全无助于该目的的实现。


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目的的多个方式中,应该选择对第一种利益最小侵害的方式。换言之,不存在任何其他能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同等达成目的的行为来取代该行为。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在能够同等实现目的的诸多方式中,选择对第一种价值侵害最小的一种。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后果”上来规范行为与所追求的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不过,要求被告在行为时逐一考察各种可选方案并选择其中侵害最小的方式,显然是一种苛求。因此,实践中通常会给予被告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只要求不存在侵害性明显更小的替代方式即可。另外,还需考察侵害性较小的方式在实现正当目的方面是否同等有效。如果一种方式虽然侵害性更小,但实现正当目的的能力也明显更小,它也不构成否定受诉行为必要性的理由。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在考察比例原则项下的必要性时,往往会对被告作较为宽松的要求。例如,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3)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以效率作为正当理由主张限制竞争的协议豁免承担责任,但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其中之一是限制性协议不得施加并非实现效率所不可或缺的限制,这是对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在这一判断过程中,欧盟委员会给予企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要求协议方证明系争协议是限制性最小的同等有效的方式,只要求协议方解释并证明“表面上现实且限制性明显更小的替代方案效率上会明显更低”。


3.狭义比例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要求为追求一定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对第一种利益的侵害强度不得与达成目的的需要程度不成比例,即该方式给相冲突的利益造成的侵害不得逾越它从实现正当目的中获得的利益。它强调的方法是利益平衡的方法,权衡追求目的所要达到的利益(收益)与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对相冲突利益造成的损害(成本)之间是否成比例。这一平衡过程并不是通过精确地计算两个变量的数值大小然后加以比较,而是较为粗略地比较两个变量。在美国反垄断法实务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反托拉斯法专论》指出:“当一头大象和一只老鼠分别坐在跷跷板的两端时,无需精确的天平,我们也能知道结果如何。”德国著名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对于狭义比例原则项下的平衡提出一个著名的“平衡公式”,它实际上是对一个重要理念的直观表达:“一个原则未得到满足或者遭受侵害的程度越大,另一原则得到满足所具有的重要性也必须越大。”因此,当一种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另一种利益必须实现重大的收益才能维持平衡,微不足道的收益不足以平衡严重的损害。由于平衡公式通过在两个变量之间不断进行调整,维持一种总体平衡——成本变大,收益也要变大;收益变小,成本也必须变小——学理上形象地把这种方式称为“滑尺”。但无论是“大象—老鼠”式的平衡还是“滑尺”式的平衡,都只能衡量明显失衡的状态。因此,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下必然会存在胜负难分的案件。法律应对这一难题的方式是对违反狭义比例原则的认定设置一个严格的门槛,即只有当损害明显大于收益时才构成对狭义比例原则的违反;如果造成的损害与所实现的收益相比并不明显失衡,则认定行为合法,从而给行为人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而不会动辄违法。


综上所述,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侵害性明显更小的,而狭义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适当、不过分。


(四)以比例原则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框架


如前所述,比例原则是用以处理合法利益之间冲突关系的工具,因此,以比例原则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首先明确发生冲突的利益是什么。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件中,“百度地图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造成了大众点评的损害。首先,确定损害是否正当。百度公司为了自己的业务扩张,参与竞争造成大众点评的损害,此损害乃是一个正常经营者追求正常的业务所导致的,不可谓之目的不正当。其次,确定必要性。考察必要性时,通常由原告提出存在能够同等实现正当目的、但对原告权益损害更小的替代手段。由于百度地图完全可以采用与大众点评不同的方式使用点评信息,而采取损害更小的方式来使用,例如开发一种更能完全不同的软件,因此不满足必要性原则。实质上,至此已经能够判断出可保护利益了,无需进入第三个判断阶段。当然,为了印证一下结论,我们姑且进入第三个阶段的判断。第三,狭义比例原则考察。被告百度地图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大大超过了不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而给原告带来的利益?原告系合法拥有点评信息和用户评价所带来的利益,被告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后,与原告产生竞争关系,就会争夺原告的市场份额。被告百度地图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大超过了不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而给原告带来的利益,这种损害是全面的、毁灭性的;因为大众点评花钱搜集点评信息,而百度地图无偿使用大众点评搜集的信息与大众点评展开竞争,百度地图参与竞争的成本为零。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原告对点评信息和用户评价信息拥有合法利益。


存在具体的竞争关系


只要在构成竞争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双方的行为不构成竞争关系,说明双方的市场行为属于自由范畴,二者没有什么联系,也就不可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搭便车、食人而肥的问题。搭便车属于正常现象,不存在可责性。凡是法律未规定的,都属于自由竞争的范畴。在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吸收借鉴某些经营成果并开发自己的成果则不构成不正当的搭便车。


经营者成为竞争者,以一个或多个作为商品、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的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为前提条件。具体竞争关系的一方是违法行为人(或受益的第三人),另一方是受损的经营者。如果一方受益就是另一方的受损,受益与受损属于能量转换式的产品、空间及时间的结果,则双方存在具体的竞争关系。其前提是,双方在同样产品、空间及时间相关市场活动,或即将在同样产品、空间及时间相关市场活动(潜在竞争)。在购买商品会接受服务时,双方指向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供应者,即指向相同的供应群,则构成具体的需求竞争关系。存在特定竞争关系是不正当竞争的另一特点。如果双方不处于特定竞争关系中,也就是说双方产品或者服务没有替代关系,双方就不会有竞争关系。只有双方有产品或服务有替代关系的情况下,提供相同的产品或服务才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在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指出,“本条适用于与行为人直接竞争者所遭受的损害,也适用于因行为人决定进入或继续经营而受到影响的其他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间接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雇员或供应商,因行为人在市场上受到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有法院认为本地交互通讯商从事经营的方式、营利的模式、收费的对象与远距离交互通讯商不同。即使远距离交互通讯商因本地交互通讯商与免费会议服务公司达成收入返点协议,而导致经营成本上升。远距离交互通讯商与本地交互通讯商、免费会议服务公司并不相互竞争,驳回了其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诉请。在“Loeb v. Turner”案中,凤凰城一家广播电台认为,德克萨斯一家广播电台盗用了凤凰城汽车赛的新闻报道。德克萨斯广播电台的记者并无在赛车场内获得比赛的信息,而是通过在凤凰城的广播区域,收听原告广播而完成信息收集。法院认为盗用原则并不能适用,因为这两个电台之间它们的广播播送地区没有重叠,相互不竞争。


虽然,hiQ与LinkedIn之间不构成具体竞争关系,但有可能是潜在的竞争对手,双方亦构成竞争关系。是否构成潜在竞争对手,应对以行为时视LinkIng的业务开展情况而定。如果行为时,LinkedIn已经做好了开展竞争业务的准备,则可以看做是潜在竞争对手;如果LinkedIn根本没有做好开展竞争业务的准备,则不能视为竞争对手。例如,在“hiQ v LinkedIn”案件中,法院假定hiQ构成潜在竞争对手。如果类似于LinkedIn这种掌握大量公共数据的公司,有权选择性地禁止潜在竞争对手获取和利用其他公共数据的话,那么结果是——完全排除原始创新者聚合和分析公共信息——根据加州法律,可能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竞争关系的实例考察


在“LinkedIn Corporation v hiQ Labs, Inc.”案中, hiQ基于数据挖掘和利用,推出的产品与LinkedIn没有竞争关系,是一种全新的服务,hiQ提供一种使用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各种来源的数据来预测员工流失的产品。hiQ提供两种分析服务:第一种是Keeper,旨在识别最有可能被聘用的员工。据hiQ称,该产品使雇主能够提供职业发展机会、留存奖金或其他津贴,以留住有价值的员工。第二个是Skill Mapper,总结员工的整体技能。除其他外,该工具旨在帮助雇主确定其员工之间的技能差距,以便他们能够在这些领域提供内部培训,促进内部流动并减少外部招聘的费用。而LinkedIn创立于2002年,是一家有着5亿多成员的专业社交网站。成员发布简历与工作清单,并与其他成员建立专业的“联系”。LinkedIn明确否认对用户发布到其个人资料中的信息的所有权:根据LinkedIn的用户协议,提交或发布到LinkedIn的内容和信息的所有权归成员个人所有,并仅授予LinkedIn一项非独占许可,即“使用、复制、修改、分发、发布和处理”这些信息的权利。hiQ实验室所提供的服务与LinkedIn所提供服务和产品之间没有替代关系,与LinkedIn之间没有竞争关系。LinkedIn提出一项利益,即防止“搭便车”者使用其平台上发布的个人资料。但LinkedIn对用户提供的数据没有可受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因为用户保留了对其个人资料的所有权。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