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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丨一公司以擅用域名、字号、经营账号等行为,索赔516万!

知产宝  · 知识产权  · 2 年前



——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刘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判决认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只有当经营者的使用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且其仿冒的商业标识未能被第(一)至(三)项列举时才有适用兜底条款的余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判断以被仿冒的商业标识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为前提。


针对被仿冒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主要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可以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也可以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其二,“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微博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京0107民初9996号

二审案号

(2021)京73民终803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张晓霞

审判员  刘义军

审判员  范米多

法官助理万   超
书记员张秋影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21号富泉花园卢森堡A105。

法定代表人:刘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35号院1号楼5层544。

法定代表人:黄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里,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山东省淄博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有,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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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8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21号富泉花园卢森堡A105。

法定代表人:刘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35号院1号楼5层544。

法定代表人:黄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里,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山东省淄博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有,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安公司)、刘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及被上诉人贝安公司、刘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文强于2022年2月16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雪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第一,贝安公司在其官网主页产品介绍中使用带有雪鸟字号和商标的图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贝安公司曾于2019年12月起诉周卫丁要求排除妨害腾退库存货物,贝安公司在起诉意见中称刘里在起诉前就已停止销售库存货物,而贝安公司在网上使用“雪鸟”商标的时间为2020年6月。且贝安公司代理的品牌、进货途径、销售的货物等均和雪鸟公司相同,鉴于贝安公司没有提交其清理雪鸟公司商品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关于贝安公司使用行为是为清理雪鸟公司的库存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有误。


第二,贝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雪鸟公司snowbird.com.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将该域名的备案信息更改为贝安公司,在天眼查、企查查等平台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雪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雪鸟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相关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雪鸟公司的涉案域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域名尚未达到知名程度,贝安公司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认定有误。


第三,被上诉人刘里擅自向贝安公司披露雪鸟公司原名称为“雪鸟——绳索技术及装备评论”、现名称为“贝安——绳索技术及装备”的微博(以下简称涉案微博)以及名称为“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的优酷土豆网账号(以下简称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贝安公司变更上述账号的密码及主体之后使用涉案微博和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涉案微博是×××年由刘里受雪鸟公司指令开通并作为雪鸟公司的官方微博使用的,该微博中的大量内容为雪鸟公司的相关信息。虽然雪鸟公司存在有另一名称为“北京雪鸟”的微博账号,但该微博的存在不能否认涉案微博曾为雪鸟公司官方微博并经雪鸟公司长时间使用的事实。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发布的视频中含有大量与雪鸟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相关的内容,且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绑定的手机号曾为周卫丁所有。因此,涉案微博和涉案优酷土豆账号均为雪鸟公司所有,账号中出现雪鸟品牌商品的介绍等系雪鸟公司正当使用自身官方账号进行宣传,一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微博、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系雪鸟公司所有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贝安公司、刘里辩称:


第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周卫丁与刘里曾就雪鸟公司库存商品的处理进行沟通,双方约定由贝安公司帮助销售雪鸟公司库存货物,故贝安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带有“雪鸟”标识的相关图片的行为仅是为了帮助雪鸟公司清理库存货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根据周卫丁于2019年7月19日向刘里发送的电子邮件,其已明确表示“雪鸟网站停用”,故雪鸟公司已自愿停止并放弃了涉案域名,且该域名目前已为北京光速连通科贸有限公司注册使用,雪鸟公司已无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相关权利。


第三,雪鸟公司的官方微博为“北京雪鸟”,该微博账号的注册时间为×××年,且在天眼查、企查查等账号中雪鸟公司的官方微博链接均为“北京雪鸟”。而涉案微博账号并非雪鸟公司所称于×××年由刘里受雪鸟公司指令开通,其注册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于2020年5月7日由贝安公司进行了企业认证,归属权应为贝安公司。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是由刘里于2009年申请注册的,由于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可以随时更改,故手机号不能作为认定账号归属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雪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雪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安公司停止使用雪鸟公司域名snowbird.com.cn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恢复雪鸟公司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名称等ICP备案信息,恢复网站运行,停止在天眼查、企查查、启信宝网站上将snowbird.com.cn登记为贝安公司网址;2.贝安公司恢复雪鸟公司的新浪微博、优酷土豆网账号信息,取消在贝安公司网站上对雪鸟公司新浪微博的链接,刘里向雪鸟公司交还属于雪鸟公司的新浪微博、优酷土豆网账号的管理权;3.贝安公司在其官网上停止使用带有雪鸟公司“雪鸟”字号和雪鸟商标的照片;4.贝安公司、刘里连带赔偿雪鸟公司经济损失5 000 000元及律师费160 000元,共计5 160 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贝安公司、刘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雪鸟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刘里,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体育用品、工艺品、文化用品;拓展活动。投资人为周卫丁,类型为自然人股东。主要人员信息显示:刘里职位执行董事,周书印职位监事。2019年2月25日执行董事由周卫丁变更为刘里。2016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周卫丁变更为刘里,总经理周卫丁变更为经理刘里。


2018年4月3日,刘里签署了雪鸟公司执行总经理任职协议书,载明:任职期为×××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执行总经理必须严守职业道德,任职期内如发现有以下行为,本协议可自动解除;利用职权为私人牟利;在公司拉帮结派;瞒报财务数据;消极怠工;损害公司形象等。



第3185188号“Snow Bird雪鸟”图文组合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相关数据库)

×××年12月21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雪鸟公司核准注册第3185188号“Snow Bird雪鸟”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称雪鸟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


贝安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黄欣,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工艺品、文化用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拓展活动。投资人韩利、李秀美,类型为自然人股东。2020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刘里变更为黄欣。2020年7月13日执行董事刘里变更为黄欣,经理刘里变更为黄欣。2019年11月1日投资人刘里变更为韩利、刘里,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20年3月26日,雪鸟公司委托人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主要过程如下:登录www.snowbird.com.cn网页,自“雪鸟技术”频道点击“雪鸟-绳索技术微博”链接,登录新浪微博,账号名称为“贝安-绳索技术及装备评论”。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snowbird.com.cn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网站名称均为贝安公司,审核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依次登录“天眼查”“企信宝”“企查查”等网站搜索“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均显示贝安公司网址为www.snowbird.com.cn,审核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


2020年3月27日,雪鸟公司委托人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主要过程如下:登录新浪微博网页,搜索“贝安绳索”,进入微博账号“贝安-绳索技术及装备评论”,在该账号发表的所有博文内搜索“雪鸟”查询多篇文章,微博账号主体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有限公司”,简介内容为法国Beal中国区总代理,英国ISC中国区总代理,Beal Experience Academy技术培训中国区域唯一代理。登录优酷网站,在优酷网主页搜索“贝安”及“雪鸟视频”,视频账号名称显示为“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


2020年6月4日,雪鸟公司委托人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主要过程如下: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besafeman.com.cn的备案信息,备案主体为贝安公司。登录http://besafeman.com.cn网站显示版权所有北京贝安高角度,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35号院1号楼5层544,邮箱liuli@snowbird.com.cn。进入“贝安产品”频道,网页中出现“雪鸟产品”字样,在产品介绍图片中出现雪鸟商标。


雪鸟公司认为,上述事实可证明:贝安公司擅自更改域名备案信息,将雪鸟公司的域名备案为贝安公司域名。刘里向贝安公司披露雪鸟公司的新浪微博账号、优酷土豆网的账号密码等商业秘密,贝安公司将上述账号及密码进行的更改和认证,并存在使用这两个账号进行宣传的行为,既侵害了雪鸟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贝安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介绍中有大量带有雪鸟字号和商标的图片,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针对雪鸟公司上述意见,刘里、贝安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雪鸟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了周卫丁与刘里之间的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及会议记录手稿等证据,可证实双方曾就注销雪鸟公司及其分公司、封账、公司网站关停、清理库存商品等事宜进行协商。2019年7月15日,周卫丁向刘里询问新公司注册情况,刘里告知周卫丁新公司名称为北京贝安高角度救援装备有限公司。2019年7月19日周卫丁向刘里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刘里,我把咱们那天谈的关公司的事大概总结了一个备忘,你看还有什么补充的?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备忘:1.总公司封账;2.财务软件停用并卸载;3.座机电话号码更换;4.雪鸟网站停用;5.封存所有证章………6.刘里注销建设银行卡,余额转入周账户;7.注销支付宝、微信账号;8.雪鸟企业邮箱停用并注销。2019年7月23日,刘里告知周卫丁,雪鸟分公司和二分公司已经注销完成。2019年9月2日,周卫丁再次询问“老公司和新公司情况怎么样?”刘里称“新公司一切还算正常,不过库存还是以前的问题,太多剩余的老库存,petzl的还有一些……老雪鸟现在就是把账都慢慢调整好……等着明年直接注销了”。周卫丁回复“好的”。


为证明由于域名备案服务公司人员的工作疏忽,错将雪鸟公司的网址登记成贝安公司的网址,贝安公司提交了其员工李静与域名网站服务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贝安公司员工要求启用新的域名即www.besafeman.com.cn,对方问“咱们现在不是还用snowbird.com.cn域名么”,贝安公司员工称“现在换域名了”。此外,根据刘里、贝安公司提交的域名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贝安公司的网站域名已变更为besafeman.com.cn,且北京光速连通科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注册了涉案域名snowbird.com.cn。


为证明雪鸟公司误将贝安公司注册使用的新浪微博认为是自己的微博,刘里、贝安公司提交了雪鸟官方微博账号信息截图、贝安公司企业微博信息截图、微博个人账号与企业账号认证的截图及说明等证据,可证实雪鸟公司主张权利的微博显示名称为“贝安—绳索技术及装备评论”,微博认证主体为贝安公司。另有名称为“北京雪鸟”的微博,其头像为涉案的雪鸟商标,认证主体为雪鸟公司,微博审核时间为×××年10月17日。经一审法院庭后审核,上述情况属实。


2020年4月1日,雪鸟公司委托律师向刘里、贝安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贝安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周卫丁先生排除妨碍一案,表明刘里先生以单方背弃承诺,拒绝履行雪鸟公司清理库存货物、归还销售所得等各项职责。鉴于此,即日起,雪鸟公司及投资人决定:雪鸟公司将继续对外正常经营,在公司内部相关问题得以妥善处理前,雪鸟公司将持续存续、不会注销……从即日起,在雪鸟公司存续期间,请刘里先生立即退出贝安公司全部职务,停止在贝安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返回雪鸟公司,履行作为雪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


另查明,雪鸟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律师费160 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雪鸟公司与贝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为同业竞争关系,刘里为雪鸟公司员工,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和侵害商业秘密,故争议双方均主体适格。


雪鸟公司在本案中诉称刘里、贝安公司存在擅自使用雪鸟公司域名、披露并使用雪鸟公司商业秘密、使用雪鸟公司长期经营的账号为贝安公司进行宣传造成混淆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共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涉及仿冒和侵害商业秘密两类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围绕这两类情况分别进行评述。


一、关于雪鸟公司诉称的仿冒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雪鸟公司称刘里、贝安公司涉及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三项,一审法院予以逐项分析。


第一项,涉及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雪鸟公司诉称刘里、贝安公司擅自将雪鸟公司域名备案信息更改为贝安公司的名称,贝安公司在天眼查等平台上擅自使用该域名作为贝安公司域名。刘里、贝安公司则认为贝安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雪鸟公司原ICP,是域名备案服务公司人员因疏忽错将雪鸟公司的网址登记成贝安公司的网址,且在雪鸟公司关停注销期间该域名已被北京光速连通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备案成该公司的ICP。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贝安公司虽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域名网站服务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域名网站服务公司失误导致错将雪鸟公司域名注册为贝安公司域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域名须为有一定影响且能够起到识别主体作用的域名。尽管贝安公司曾在域名备案时未经许可将雪鸟公司域名注册为贝安公司,但并无证据表明雪鸟公司的域名达到了知名程度且贝安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域名,故仅凭查实的备案域名这一行为尚不足以产生使相关公众将贝安公司与雪鸟公司混淆误认的后果。


第二项,雪鸟公司诉称,雪鸟公司长期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和优酷土豆网的账号,并上传了大量博文和视频,上述两个账号被刘里、贝安公司变更密码后为贝安公司进行了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其他混淆行为。刘里、贝安公司则抗辩称系雪鸟公司将贝安公司的新浪微博和优酷土豆的账号误认为是自己的账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一审法院核实,雪鸟公司主张权利的微博显示名称为“贝安—绳索技术及装备评论”,其认证主体为贝安公司。另有名称为“北京雪鸟”的微博,其头像为涉案的雪鸟商标,认证主体为雪鸟公司,微博审核时间为×××年10月17日。由于上述两个微博均独立存在,因此根据雪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


根据雪鸟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能够证明贝安公司名下的优酷账号中出现了大量与雪鸟品牌相关的视频,且上述视频的上传时间早于贝安公司的成立时间,但该账号是否为雪鸟公司曾经使用的账号,雪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无法确认。


第三项,雪鸟公司诉称贝安公司在其主页网页产品介绍中有大量带有雪鸟字号和商标的图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字号。根据查明的事实,雪鸟公司投资人周卫丁曾与刘里协商注销雪鸟公司,由刘里负责成立新公司并负责清理雪鸟公司库存的雪鸟品牌商品。刘里成立贝安公司后,在该公司网站上发布了部分带有雪鸟商标的图片,其目的是为了按照约定清理雪鸟公司库存商品,其上述使用行为应认定为对雪鸟商标的使用而非对雪鸟公司企业字号的使用,且属于合理使用,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雪鸟公司诉称的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雪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公司的新浪微博及优酷土豆网的账号和密码。一审法院认为账号即用户名是公开的信息,不具备秘密性,与用户名配套的密码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但雪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诉讼之前将上述信息作为其商业秘密予以明确并采取了相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同时,一审法院在上文中已就雪鸟公司新浪微博账号与贝安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各自独立存在进行了论述,故不存在雪鸟公司所述的刘里向贝安公司披露将该账号密码,贝安公司使用该账号进行宣传的事实。此外,仅根据贝安公司优酷土豆网账号中存在大量雪鸟品牌视频的事实,亦无法推定出贝安公司现在使用的账号正是雪鸟公司原有账号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雪鸟公司投资人周卫丁与刘里于2019年7月至9月间,曾就注销雪鸟公司、成立新公司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刘里将成立贝安公司等情况告知周卫丁,因此不存在刘里在担任雪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成立新公司与雪鸟公司开展同业竞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是在雪鸟公司注销及刘里负责清理雪鸟公司库存商品过程中产生的矛盾,无论是刘里成立贝安公司,还是贝安公司网页及优酷土豆网账号上出现对于雪鸟品牌商品的宣传介绍,均与清理库存商品有关,故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其实质性争议问题。


综上,雪鸟公司主张刘里、贝安公司擅自使用雪鸟公司域名、披露并使用雪鸟公司商业秘密、使用雪鸟公司长期经营的账号为贝安公司进行宣传造成混淆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共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雪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主要证据如下:


1.中国移动公司手机号码户主过户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合同、入网办理告知书,证明手机号码139XXXXXXXX的原户主为周卫丁,2018年11月14日之后变更为刘里;


2.雪鸟公司员工吴琦与刘里的手机短信照片,显示内容包括“改微博密码了”“我说一直都是你维护,我不知道怎么维护所以我就没要回来”,以证明雪鸟公司对涉案微博安排了专人管理,采取了保密措施;


3.周卫丁2019年11月12日写给公司员工的信,载明:“请大家注意,目前以刘里公司的名义继续销售雪鸟库存的货品,需要担负法律责任”以证明雪鸟公司与刘里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售货物的关系,周卫丁亦未许可刘里从事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2019年11月15日刘里发给周卫丁的手机短信截图,显示内容包括“在此我向您提出雪鸟公司法人辞职申请”“您借给我的货物我于11月2日以短信形式告知您将货物拿回”,以证明刘里自认雪鸟公司的货物系周卫丁借给刘里的,并非委托代售关系。


二审补充查明:


1.涉案微博部分博文中显示有“小编授权代表雪鸟公司……”“我们的微博将由新的小编负责”等内容,雪鸟公司主张上述内容足以证明该微博系雪鸟公司曾使用过的官方微博,且雪鸟公司曾安排专人负责该微博的运营。虽然雪鸟公司存在有另一名称为“北京雪鸟”的微博账号,但该微博的存在不能否认涉案微博曾为雪鸟公司官方微博并经雪鸟公司长时间使用的事实。


2.在一审中,雪鸟公司为证明涉案域名、“雪鸟”字号、涉案微博及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的知名度提交了雪鸟公司代理各品牌商的资质证明和海外品牌商给雪鸟公司的宣传册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如下几个焦点问题:第一,贝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带有“雪鸟”字样的图片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第二,贝安公司修改涉案域名备案信息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第三,贝安公司的使用涉案微博及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第(四)的行为。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贝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带有“雪鸟”字样的图片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雪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雪鸟公司代理各品牌商的资质证明和海外品牌商给雪鸟公司的宣传册等证据,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为外文,且并未提交中文翻译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因此,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故本案中雪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雪鸟公司的“雪鸟”企业名称及字号经其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不足以证明贝安公司在其网站使用带有“雪鸟”字样的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关于贝安公司使用“雪鸟”字样的行为是否系为清理雪鸟公司库存商品而使用,决定着其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从贝安公司对“雪鸟”字样的使用方式来看,其在官方网站使用时明确标明了“雪鸟商品”“雪鸟攀登技术装备”等字样,故贝安公司在使用时已明确标明产品为“雪鸟商品”,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从现有证据来看,根据周卫丁与刘里之间的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及会议记录手稿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曾就注销雪鸟公司及其分公司、封账、公司网站关停、清理库存商品等事宜进行协商;根据2019年9月2日刘里与周卫丁的聊天记录“新公司一切还算正常,不过库存还是以前的问题,太多剩余的老库存”,该证据显示贝安公司有“太多剩余的老库存”亦可说明贝安公司曾销售雪鸟公司的库存产品。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及雪鸟公司当庭陈述,雪鸟公司股东周卫丁曾和刘里约定由刘里尽快注销雪鸟公司。在雪鸟公司即将注销的情况下,由贝安公司继续销售库存产品亦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贝安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的带有“雪鸟”字样的图片,是为销售雪鸟品牌商品进行宣传的认定无误。


综上,雪鸟公司关于贝安公司在其主页网页产品介绍中有大量带有雪鸟字号和商标的图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域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根据雪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视频等相关证据,“www.snowbird.com.cn”网页曾为雪鸟公司官网网址,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过涉案域名,且对涉案域名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定贝安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涉案域名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进而贝安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雪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代理的品牌商资质证明、宣传册等证据部分为外文且未提交中文翻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提交的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证据未直接显示涉案域名。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域名经雪鸟公司的宣传使用在其经营的体育产品的技术开发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贝安公司曾在实际经营中使用涉案域名,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表明雪鸟公司的域名达到了知名程度且贝安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域名,故仅凭查实的备案域名这一行为尚不足以产生使相关公众将贝安公司与雪鸟公司混淆误认的后果”,虽然雪鸟公司提供的企查查网站截图等证据显示相关平台中带有涉案域名,但无证据表明企查查等平台上记载的企业信息系由贝安公司提供,故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贝安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域名。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仅凭备案域名行为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贝安公司与雪鸟公司混淆的后果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雪鸟公司关于刘里、贝安公司擅自将雪鸟公司域名备案信息更改为贝安公司名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贝安公司使用涉案微博、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涉案微博及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是否曾为雪鸟公司官方账号问题。


本案中,根据雪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中存在有大量与雪鸟品牌相关的视频,但相关证据不能显示涉案优酷土豆账号的归属。虽然雪鸟公司提交了中国移动公司手机号码户主过户业务受理单等证据证明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139XXXXXXXX的原户主为周卫丁,但优酷土豆网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可以更换,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曾为雪鸟公司所有并使用。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曾归雪鸟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关于贝安公司使用涉案优酷土豆网账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雪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视频截图等证据,涉案微博注册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贝安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6日,在案证据仅显示当前涉案微博的认证主体为贝安公司,对于2019年7月16日贝安公司成立之时,涉案微博的权利归属是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根据雪鸟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视频等证据,涉案微博中包含“我们的微博将由新的小编负责”等内容,可以推断出,涉案微博至少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维护;根据涉案微博中提及的“小潘”“57小编”等人的邮箱后缀均为“@snowbird.com.cn”可以合理推断上述运营人员均系雪鸟公司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鉴于涉案微博中显示上述博文内容均发表于本案诉讼行为之前,结合二审中雪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微博曾经由雪鸟公司运营并作为其官方微博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雪鸟公司曾使用涉案微博进行推广宣传,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贝安公司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条旨在禁止混淆行为,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常见的商业标识混淆行为,并规定了兜底条款。根据条文规定,足以造成混淆是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标准应当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特定联系”,其中第(一)至(三)项明确规定被仿冒的商业标识需“有一定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以外的仿冒行为,如果达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特定联系”,则可适用兜底性条款,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混淆行为。该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是第(一)至(三)项以外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贝安公司未经雪鸟公司许可,擅自将雪鸟公司曾使用过的官方微博认证为本公司官微,并使用该微博平台进行宣传推广行为,由于涉案微博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商业标识,故本案有适用兜底性条款的余地。此时,为判断贝安公司使用涉案微博的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特定联系”,涉案微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由于该司法解释是对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做的解释,而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相对应,故该司法解释中的“知名商品”可以参照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正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晋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不以是否注册为条件,而是立足于是否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只有商业标识具有实际的市场知名度,才能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且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因此,具有一定知名度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商业标识的前提条件。”对于涉案微博以及雪鸟公司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本案中,一方面,雪鸟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雪鸟公司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体育用品的技术开发”等服务及涉案微博在涉案行为发生前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二,“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雪鸟公司应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可以证明雪鸟公司自×××年开始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推广,其宣传行为已持续一定时间,但相关时间戳视频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微博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虽然雪鸟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视频显示涉案微博已具有一定数量的“粉丝”,但该认证视频的取证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该时间系贝安公司使用涉案微博之后,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微博在2019年7月16日贝安公司成立之时的知名度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微博经雪鸟公司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综上,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微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贝安公司的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包括微博粉丝在内的相关公众误以为两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或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与误认,贝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雪鸟公司的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雪鸟公司提出的贝安公司擅自使用其涉案微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院认定贝安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那么上述行为是否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如下:“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总体而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这也是问题的关键和判断的重点。”鉴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内容相同,故前述判决的认定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中,本院已对贝安公司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评述,贝安公司的涉案行为之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在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微博及雪鸟公司的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涉案行为属于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造成的市场混淆行为或者说是整体行为性的仿冒混淆行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评价,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因此,雪鸟公司关于贝安公司适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 920元,由北京雪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万   超


书   记  员  张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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