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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证券期货犯罪疑难问题解读(收藏干货)

悄悄法律人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2 10:3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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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在操纵证券案中比较复杂。1998年《证券法》没有对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规定。2000年10月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列入立案范围。2001年有一批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实际上,当时多数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因此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9·21通知》)。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又下发了可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此后5年,全国各地法院共受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总标的约7-8个亿,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圆满解决。比较典型的如青岛中院审理的东方电子案。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受理一直悬而未决。

2005 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前置程序的规定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2013年发生的光大证券事件,目前上海、广州、南京等地已有多名投资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请求,上海法院已经受理。

3. 操纵市场执法、司法难的原因

(1)立案追诉标准存在缺陷。 随着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传统老庄式交易越来越少,新型操纵越来越多。这些新型操纵或因连续交易时间不够、或因所占全流通比例降低,而逍遥法外。如2009年稽查总队查办的18起连续交易操纵,仅有1起移送公安部门;2010年10件新型连续交易操纵案件,成交额普遍在千万以上,部分案件违法所得也达数百万元,但由于操纵时间较短,无法移送。

(2)多层次市场的发展加大了操纵认定的难度。 场外市场操纵或将为操纵市场的主战场。统计表明,在1990年1月至2001年10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起诉的142个操纵案件,有47.89%的案件发生在场外柜台交易系统和粉单市场两个规模较小且没有效率的市场。最近10年,这一比例上升到60%。债券市场、商品市场与其对应的衍生品市场以及更为广泛的金融市场相互交织,使投资者利用资金优势、杠杆效应和需求的实际增长来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成为可能。特别是随着移动通信设施的发展,行为人利用多个账户、多个IP地址或者利用无线网络连接进行操纵交易,使得操纵的手段更为隐蔽,取证更为困难。

(3)操纵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导致投资者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却难以获得赔偿,因为其无法证明她依赖了被告的操纵行为信息进行投资(reliance),以及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lack of privity)。2011年3月著名股市黑嘴王建中成为我国因操纵证券市场被提起民事赔偿案的第一个被告人。此案被称为国内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索赔案。原告最终败诉。法院在判决中同时指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及损失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内涵解读

(一)内幕交易的内涵解读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内幕”原意是指不为外界知悉的事情、情况。“交易”通俗地讲,就是指买卖,包括本人买卖和导致他人买卖。顾名思义,内幕交易就是知悉内幕的人从事或者致使他人从事交易。结合具体语境讲, 就是知悉内幕的人从事或者致使他人从事了本不应当交易的交易。逻辑起点在于从事了本不应当交易的交易。

如在董正青案件中,严格上说,信息尚未正式形成,如果坚持信息的严格认定标准,董正青的行为就不属于内幕交易。然而,显而易见,董正青等人获取巨额利益的根源在于其对信息的最终形成具有绝对影响,其利益是在践踏众多股民投资者的基础上获得的,法律不应予以认同。因此,最终基于从事了本不应从事的交易这一行为认定董正青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犯罪。

(二)操纵市场的内涵解读

操纵市场Manipulating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market :“操纵”原意是指控制、支配的意思。“市场”原意是指买卖双方进行 交易 的场所。这里演绎之义是指交易价格、交易量的综合情况。结合具体语境,简言之, 操纵市场就是指通过各种手段不法控制、支配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逻辑起点在于不法控制、支配交易价格、交易量,即扭曲正常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带有欺骗性。 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列举了几项操纵行为,但随着手段的不断翻新,传统的操纵手段几乎绝迹,新型操纵手段频出。对于一些社会危害较大的操纵行为,尽管刑法未予规定,但绝大多数观点都主张应启动刑法进行规制,因为这些行为使用非法手段控制、支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使证券期货市场的诚信受到危机,所以,不能拘泥于刑法列举的几种操纵行为,应当从其本来内涵,结合其社会危害进行准确认定,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

在西方,对操纵市场的内涵大致形成以下四种观点:

(1)有效市场理论。 核心是信息效率,最有效率的资本市场,价格应能及时、充分、准确反映各种信息,没有欺诈性。在美国,多数观点认为操纵的本质是一种欺诈。而在欧盟,操纵市场核心是误导和欺诈。

(2)自由市场理论。 核心是竞争,供求关系决定了有价证券的价格。在英国,操纵被多数观点认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操纵被归入市场滥用(market abuse),导致投资者产生错误印象或者误导投资者。香港地区,操纵被归入市场失当行为(market misconduct)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了6种失当行为:虚假交易、操纵价格、披露受禁交易的资料、披露虚假或者具有误导性的资料、诱使他人进行交易、操纵证券市场。

(3)投资者保护理论。 核心是市场必须培养和维护投资者的信心、诚信。操纵破坏了上述预期,虚假代替了事实,市场受到干扰且成为一种‘有舞台控制的表演’”。

(4)市场失灵理论。 核心是操纵会导致市场失灵。

上述几种表述无实质差别,不同维度,有的是从手段层面解析,有的是从结果层面解析。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认定要点

实践中把握三个层次: 第一,从事了本不应当交易的交易。原则只要利用内幕进行了交易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第二,主体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被知情人员明示、暗示的人员。第三,甄别是否属于阻却事由情形。

(一)从事了本不应当交易的交易——明显异常交易

1. “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一般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从行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吻合程度把握。所要比对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类:行为人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时间;资金变化时间;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时间。

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从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的背离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基于平时交易习惯而采取的交易行为;基于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而理应采取的交易行为。

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所谓综合把握,是指不能单纯从上述某一个方面认定交易是否明显异常,而必须综合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考虑到实际情况错综复杂,许多情形难以预料,《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还规定了兜底项。

•  2.“相关交易行为”的理解

“相关交易行为”,包括四类交易行为: 第一类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的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第二类是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的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第三类是指被明示、暗示的人员从事的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第三类是指通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的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二)是否属于两类主体

即主体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1.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

(1)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 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

(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而获取内幕信息的。

考虑到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加上单纯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形十分复杂,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出于审慎起见,这两类人员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从内幕交易认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借鉴美国模式。美国规则明确指出对内幕交易的认定,控方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事意图,只要有内幕交易的事实,不管是谁,只要你直接或者间接、有意或者无意得到这个内幕信息(初级举证责任在控方),都被假设为从事了内幕交易,被告必须提供所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次级举证责任在辩方)。一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证实内幕人员有从事内幕交易的事实,被控方除非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否则就将遭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司法部进行的刑事诉讼。显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大大降低了监管部门的取证难度,因而更有利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解释》未使用“合理解释”的用语,也未明确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明确了这样一个思路:首先客观认定交易是否明显异常,然后由行为人作出解释;再由司法机关认定行为是否属于阻却事由情形(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三)是否属于阻却事由情形

1.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理解

该项援引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前半部分的规定。要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严格把握:

一是关于收购人的把握。如果是单独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收购人仅限单独持有人。如果是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则收购人仅限共同持有人。

二是关于收购信息的把握。如果是单独持有,收购信息指的是单独持有人拟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如果是共同持有,则收购信息指的是共同持有人之间达成的拟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

三是关于收购行为的把握。只有收购人利用收购信息收购上市公司股票、期货的,才能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收购人以外或者收购人利用收购信息以外的信息的,不能适用该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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