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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保证责任利息计算问题探究

道可特法视界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01-23 19:1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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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例进行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但是否就此也免除了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因为从不同的角度思考,近几年各地法院判罚也不统一,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现了结论截然相反的裁决,本文通过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实践根据,以期为各位债权人维权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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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从担保的性质出发,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名谷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种观点是以“保证责任”的性质——从属性推论而来。因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所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保证人的利息计算不停止,而主债务人已经不再负担利息债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偿付责任高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是有失公允的。因此,一旦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而言,都应当停止计息。

由于保证多是无偿的,所以其责任范围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即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此外,法律同时规定被保证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就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被要求履行。

担保制度设计上,旨在加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让风险分散,同时也要保证保证人的追偿权,以求整个制度设计平衡。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失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影响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无法行使追偿权,对其是不公平的。

(2016)浙10民终1872号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给出类似的判决理由: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及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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