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跨区域行政执法的法规文件,笔者梳理如下:
1. 2018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要“探索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建立健全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队伍间协调配合、信息共享机制和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2. 201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要求“加快转变传统监管方式,打破条块分割,打通准入、生产、流通、消费等监管环节,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3.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将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上升到法规层面,该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2023 年 1 月 13 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制定。文件提出要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监管事项,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强化条块结合、区域联动,完善协同监管机制。明确了要确定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明确责任分工,完善制度规则,健全工作机制等内容。还强调要加强跨区域监管联动,针对跨区域监管缺位、管辖争议、执法办案困难等问题,建立健全源头追溯、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查、执法联动、执法互认等机制。
跨区域行政执法存在的最大风险,就是执法人员超出执法区域后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行政执法证是有区域限制的。例如笔者扫描自己的行政执法证二维码后,会显示如下信息:
(注:上图是江苏省人民政府监制的全国统一的行政执法证正面二维码扫描后
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网站公示信息截图)
该执法证件的公示要素中,右下角明确了执法区域为无锡市。
上图是南京市某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公示信息,执法区域为某街道。
笔者通过梳理现行有效的的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执法证的跨区域使用,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
1.程序违法
《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管辖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同一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超出其管辖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跨区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