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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如潮,《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持续热销;绪论首发,观民法典各编主要内容

法信  · 法律  · 3 年前


严 正 声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是借助“法信邀请码”与“法信·民法典学习专区”相配合的线上线下同步学习民法典的融合产品。近期,有盗版书商采用不法手段,在法院、检察院系统推销盗版图书, 扰乱学习与普及民法典的秩序。敬请读者认真识别。我社将采取法律措施,予以打击。


人民法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7日


部分盗版商盗用我社和其他单位名义进行征订

  

  为维护读者权益,营造良好市场氛围,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我社对符合要求的合规经销商发放了该系列丛书的专属授权书,读者还可通过我社工作总站、各自营电商平台、函购部、人民法院出版社各工作站及新华书店订购,请读者购买时仔细甄别。根据既往案例,不慎部分购买盗版图书的单位或个人易成为有关诉讼当事人或证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在正规渠道购买本系列丛书。不慎购到盗版图书的读者,请及时向我社核实举报,对于提供确切盗版商信息的读者,我社查实后将给予奖励。我社将对合规授权经销商目录进行定期更新,请予关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本月全国上市后,各地持续热销,在各大电商购物平台好评如潮,部分评价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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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积极宣传、推进、保障《民法典》实施,确保《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的重要举措。丛书共6卷11册,每卷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业务部门、综合审判业务部门牵头负责撰写、统稿,由有关大法官、庭室负责人审核定稿。每卷图书附有绪论,对《民法典》各编的基本内容和特点进行综述,为便于读者进一步了解图书全貌,现将各卷图书绪论汇集整理并发表。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绪论:《民法典》编纂概述


  一、《民法典》编纂背景与历程


  《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仅次于宪法的重要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时代精神、民族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在全面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有关民事单行法律进行系统编纂,形成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商事案件提供实体法依据,为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完备的民事法治保障。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编纂《民法典》,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制定于不同时期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和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法典》编纂工作,将编纂《民法典》列入党中央重要工作议程,并对编纂《民法典》工作任务作出总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2016年6月、2018年8月、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三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民法典》编纂工作所作的请示汇报,对《民法典》编纂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和基本遵循。


  编纂《民法典》是一项系统的、重大的立法工程,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着手《民法总则》制定,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2017年3月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以现行《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提出的新需求,形成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6个分编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三年多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部6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对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3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三审。在此基础上,将《民法总则》与经过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民法典(草案)》,提请2019年12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经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民法典》,共7编1260条,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民法典》编纂工作汇集了各方面力量,人民法院是重要参加单位。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编纂《民法典》的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为参加单位,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民法典》编纂工作重要参加单位,全程参与立法机关主持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各级地方法院积极为《民法典》编纂提供支持和协助,配合立法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在研究室设立办公室,积极配合《民法典》编纂,组织全国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及时提供意见建议。在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积累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予以吸收,上升为国家立法。法院系统提出的关于人格权单独成编,增加保理合同,确立绿色原则、征收补偿原则、自甘风险原则,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习惯,建立政府兜底的监护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组织以法人地位,确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权、居住权、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保护英烈人身权,延长诉讼时效,降低业主大会门槛,明确高空抛物的致害责任,鼓励救助等上百项重要制度,数百条修改建议,大多数获得采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增加或修改完善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离婚冷静期、夫妻共债共签、亲子关系确定、隔代探望权、收养条件、口头遗嘱等内容,均是对司法实践规则的总结,直接回应了人民群众普遍关切的现实问题。


  二、《民法典》既传承我国优秀法律文化,又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但由于条件所限没有完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摆在突出位置,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征程中,编纂《民法典》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在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先后出现三次民法编纂运动。第一次是6世纪的罗马法编纂,产生了《罗马法大全》。第二次是19世纪欧洲大陆民法典编纂,产生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第三次肇端于20世纪80年代,产生了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1992年《新荷兰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1996年《越南民法典》《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1998年《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110个国家或地区有民法典。即使实行判例法的美国、加拿大,也有个别州制定了民法典,如《加利福尼亚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一部成功的民法典,往往是一个国家商品经济、民主政治、产权保护、法律文化、哲学伦理高度发展的产物。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命名的立法,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先河。《民法典》在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立法经验的同时,吸收了中国优秀法律文化成果。《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而不懈努力的时代特征,特别是体现了中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如果说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诞生是世界法治史上的划时代成果,那么21世纪初中国《民法典》的颁行就是人类现代法治进程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里程碑。《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实践价值。


  三、《民法典》编纂和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2020年5月29日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发表的重要讲话,为我们全面认识《民法典》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准确理解和掌握《民法典》的精神要义、基本原则、条文规范,确保《民法典》在司法活动中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武装、思想指引、行动纲领。


  第一,《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法治建设的重大标志性成果,具有重大时代意义。新中国成立7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伴随着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逐步形成并不断发展完善。《民法典》是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制度规范的集大成者,是我国法律体系日臻完善的重要标志,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完善的重要体现,充分展现了制度建设成果和制度自信,也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第二,《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系统全面部署。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以良法保障善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方方面面,是保证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性法律。《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强大动力,有利于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将制度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第三,《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法典》是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健全了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制度规则,有利于明晰产权规则、保障合法权益、稳定市场预期、维护交易安全,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促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民法典》把我国多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形式确定下来,比如物权编一般规定中有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就吸纳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的最新部署,这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供了充分的民法基本制度保障,对巩固全面深化改革成果、促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大意义。


  第四,《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大立法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典》以法典形式巩固了从身份到契约、从单位人到平等的市场主体的深刻转变,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经历改革开放40多年的深刻变革,实现了每个人在市场上都是平等主体的目标,这是一种深刻而伟大的变革,极大解放了生产力。《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体系为基本构架,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健全和充实了民事权利种类,完善和细化了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权益保障,是一部民事权利的宣言书,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反映人民意愿。《民法典》也是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明确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事法律行为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五,《民法典》是加快推进人民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制度支撑。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重要保障。《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仅次于宪法的重要基本法,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将庞大的民事法律规范按照完整逻辑体系予以整合,实现了民法体系的统一,为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提供了全面、有力、体系化的规则依据,这对于深化民事司法领域制度机制改革,加快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总则编的基本内容


  总则编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对《民法典》其他各编起统领作用。总则编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提炼和归纳出民法普遍适用的一般性规则、基本原则、概念和制度。总则编基本上沿用了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而《民法总则》又是重点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用我国民事立法传统体例,从民法的私法属性出发,以体系化为方法,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体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为《民法典》其他各编的体系化和科学化编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总则编共10章,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共204条。


  五、物权编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修改


  物权法律制度“关涉国本,事系民生”,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物权是每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是交换的前提,是人生存发展的物质保障。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面对新时代、新要求,《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坚持立足国情,结合现实需要,总结改革开放40多年来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满足人民群众对更美好生活的需要,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物权编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转化为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物的权属规则和利用规则,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通则


  通则主要规定了物权制度原则性、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物权编通则在《物权法》的基础上,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物权编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这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物权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第二,增加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规则,强调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等行为,应当以非公开及合法使用为限,强化隐私权保护。第三,明确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便民利民。第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删除权利人或第三人需“依法”占有的要件,更为科学合理。第五,删除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遗赠制度由继承编规范。第六,强调依法行使物权恢复请求和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相衔接。第七,总则编已经规定了非冲突性责任竞合的基本规则,物权编服从于《民法典》的体系安排,删除了侵害物权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仅保留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关于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四是明确“住改商”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五是增加对共有部分收入分配的规定。六是完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履行义务的规定。相邻关系一章,补充完善了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有害物质的种类,增加了土壤污染物,修订了光辐射、电磁辐射的描述。共有制度方面,补充了需经共有人同意的共有物处置情况,将变更不动产或动产性质或者用途,纳入共有人决议范围;明确不动产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利的行使规则。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将遗失物公告认领的时间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延长至“一年”,加强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增设添附制度,明确规定了物权因添附而变动时,物的所有权归属及赔偿、补偿的规则。


  (三)关于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分编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明确了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物权编在《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要求,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二是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相关制度,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考虑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与《土地管理法》等作了衔接性规定。三是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让有现实需要的人“居者有其屋”。


  (四)关于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第四分编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含义、适用范围、担保范围等共同规则,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具体规则。担保物权制度较为集中地吸收有益且成熟的商业习惯并将其规范化,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时代特征。物权编在《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三是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四是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在《物权法》有关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规定的基础上,物权编新增了其他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规则;同时,为公示手段不同的动产担保设立统一的优先受偿顺序。五是增加了担保物变价的自治空间。六是修正了抵押物转让规则。七是把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质押范围。


  (五)关于占有


  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


  物权编较《物权法》在内容上更为丰富,在具体制度上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为实现“定分止争”,促进“物尽其用”提供制度保障。物权编的贯彻实施,必将进一步鼓励财富创造,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让“恒产者有恒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


  六、合同编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修改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典》第3编“合同”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合同制度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一)关于通则部分的主要修订内容


  第1分编为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主要从十个方面完善了合同通则制度: 


  一是完善债法的一般性规则,增加了非合同之债、多数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对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第468条规定,对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除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外,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民法典》第517条至第521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份额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一方面,对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在连带债权人内部,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二是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规定了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对电子合同的订立,《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预约合同,《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对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在《合同法》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一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法律后果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新增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契约正义的内涵,对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使合同真正成为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将意思自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三是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为维护国家订货合同内容的公平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四是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针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民法典》第502条新增了违反报批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是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为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第558条还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同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是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方面,《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相比,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掌握。在代位权的行使时机方面,《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在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方面,《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增加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等三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七是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新增制度,为保理业务等新商业形态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关于从权利的转移,《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一新增制度澄清了困扰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问题。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关于债务转移情形下新债务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一新增规定,有利于维护商业诚信,使得债务转移制度更为完善。


  八是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九是完善了合同解除规则,新增确认解除效力之诉制度。《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民法典》第566条第2、3款增加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是通过吸收《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58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此外,《民法典》第581条、第592条还就替代履行、与有过失等规则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


  (二)关于典型合同部分的主要修改内容


  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十五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四种新的典型合同:一是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第2分编第13章)。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规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制度变化,是我国保证法律制度立法的最为重大的变革。二是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第2分编第16章),就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权利以及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三是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第2分编第24章),在总结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系统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合伙合同,将《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其中(第2分编第27章)。


  除了上述增加规定的章节之外,第2分编还在总结《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主要包括如下五个方面:一是着力完善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买卖合同作为最重要的有偿合同,《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以较大的篇幅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对无权处分合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础上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检验期限、检验内容和检验标准等审判工作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民法典》第622条、第623条、第624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试用买卖方面,增加了“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风险负担规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所有权保留制度方面,增加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效力和担保效力物权化、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回赎权等相关规定,平衡保护出卖人、买受人、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此外,为进一步落实绿色原则,《民法典》第625条新增规定了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二是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680条第1款),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依法打击“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在租赁合同一章,完善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新增了租赁合同不因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无效、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等制度,这是《民法典》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等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更好地保护了承租人利益。四是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民法典》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第815条第2款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819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第82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五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典型合同,将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定。


  (三)关于第3分编准合同部分的修改内容


  准合同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指非因合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3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第3分编第28章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无因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丰富了无因管理的类型,对于第28章没有规定的事项,明确可以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第3分编第29章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在总则编第122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排除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情形。进一步规定了善意不当得利人、恶意不当得利人以及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及返还范围: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986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987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第988条)。


  七、人格权编的内容与特点


  (一)人格权编概述


  《民法典》编纂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第四编),在本编列举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一系列具体人格权,还兜底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列举+兜底”条文表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开放性、包容性。本编是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将人格权作为新型权利类型与身份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并列作出规定基础上,在此独立进行体系化展开,构筑完备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与第七编侵权责任形成互补。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保护人身权法律制度不断发展演进的结果。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人身权被置于财产权之后规定,且内涵规定较为简略。经过三十多年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人的自由、尊严、价值、荣誉等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关注。民法学研究构建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理论体系。通过将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有利于克服潘德克顿体系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而且,人格权的现代发展,不仅仅是在法典中自成一体以满足形式理性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人格权从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正在形成一套特有的权利确认、权利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救济、权利保护体系。人格权编系统总结和吸收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的立法经验,还总结和吸收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典型案例所反映的司法原则、价值导向、裁判规则,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典》编纂工作之前,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的一批法律法规为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在新的形势下,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人格权规定已难以适应新时代人格权实践与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坚持以人为本,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取代了过去分散在各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人格权保护奠定和提供了充分的民事请求权法律基础。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


  第一,将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重要论述在《民法典》中予以贯彻体现。民法文化是人本文化,《民法典》是以人格自由为最高原则形成的私法制度,对人的关怀是《民法典》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取向。作为人格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有关人格权规定及其精神的必然要求,特别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顺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新中国人权发展成果的立法体现,也是民法发展世界趋势的立法回应,代表了民法发展的未来。


  第二,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民法典》第1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体现了立法对民族精神的重视,是对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用法律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贯彻落实。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传承彰显民族精神的重要依托,体现了对社会价值、民族精神的维护,有利于强化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更好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法治建设之中。


  第三,有利于构建由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内容构成的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重要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制度相区分,在民事权利中将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并列作出规定,并在各编中具体展开规定。《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身份权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物权对应的是物权编,债权对应的是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继承权对应的是继承编,知识产权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权利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对应。上述六种权利类型都有相应的一编或者单行法律来规定。人格权编放在《民法典》第四编,就使总则编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与民法典各编之间构成圆满、完整的逻辑结构,相互协调、衔接,不存在逻辑上的残缺和不足。第四,有利于促进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自《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人身权以来,人格权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近十年来增长迅速。为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有关司法解释。如1998年《名誉权司法解释》、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人格权编所规定的人格权的内容、权利边界、行使方式、保护规则,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行之有效的内容,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规范,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提供更为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利于保障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三)人格权编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本编共6章,51条,包括:一般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第一,明确了人格权保护范围。包括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也受法律保护。以“等权利”“其他人格权益”的兜底方式,为具体人格权利种类和保护留下空间。

  

  第二,明确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格权具有专属权,权利人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第三,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有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六项请求权,关系到人格存续、生存利益和伦理道德,不带有直接的财产利益,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四,主张违约责任时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人可申请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六,对人格权侵权责任赔偿进行区分不同因素的差异化处理。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七,开展人体临床试验和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研究活动须合法合规、遵守管理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八,明确性骚扰的行为类型和法律义务、责任。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明确对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第九,确认和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法第1033条具体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第十,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相应条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确立了“合法、正当、必要”三个原则及“不过度处理”的要求。《民法典》创新性地将隐私权的客体“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区分开来,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八、婚姻家庭编的主要修改和创新内容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价值目标,在《婚姻法》《收养法》基础上,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婚姻家庭编共5章79条,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和收养五部分。主要内容及修改情况如下: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章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婚姻法》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二是为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具体落实到收养工作中,明确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三是在立法上首次明确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


  (二)关于结婚


  第二章规定了婚龄、结婚登记、婚姻效力等基本结婚制度,并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二是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最大限度保护受胁迫一方合法权益。三是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增加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保障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家庭关系


  第三章分两节规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在《婚姻法》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回应社会关切,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二是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四)关于离婚


  第四章规定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等基本离婚制度,并在《婚姻法》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针对轻率离婚现象增加的现实情况,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二是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以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三是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借鉴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增强了可操作性。四是将离婚经济补偿从原来的约定财产制扩大到法定共同财产制,以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五是为克服原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僵化的问题,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适用情形,以进一步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收养


  第五章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基本收养制度,并在《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范围,将被收养人年龄上限由14周岁统一提高到所有未成年人,保障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利益。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贯彻实施,将进一步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家事审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


  九、继承编的主要修改和创新内容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持续增加、财产形式日益多样,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继承编共4章45条,包括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以及遗产的处理五部分。主要内容及修改情况如下: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章开宗明义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范围、放弃和丧失继承权等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并在《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吸收继承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增加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二是增加了“隐匿遗嘱,情节严重”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丧失继承权情形,保障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财产。三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


  (二)关于法定继承


  第二章重申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从而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三)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的形式、效力、必留份制度等,在《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一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适应了社会生活的新发展,扩大了遗嘱人的可选择范围。二是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二是吸收继承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转继承规则,以充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四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民法典》继承编既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又与时俱进地体现时代精神,与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匹配,为相关民事主体提供了更加细致完备的继承法律保障。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继承编的贯彻实施,将更加充分保护自然人的财产处分权和继承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促进家庭和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推进老龄事业的健康发展。


  十、侵权责任编的立法完善和创新发展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的典型形式。侵权责任编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概言之,侵权责任编系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统领,以构成要件、责任承担规则为基本制度构架,通过合理确定责任的构成和承担规则,在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方面设置合理的界限,推动实现受害人权益的救济、人民权益的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平衡和统一。


  大陆法系各国通常是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予以规定。比如《日本民法典》将侵权行为与契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并列规定。但在20世纪以后,侵权法得到快速发展,具体侵权行为类型不断丰富,已成为现代社会调整利益关系、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部门法。我国自《民法通则》开始,就已经把侵权行为从债权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取得了积极效果,这在立法技术上也是有积极意义的创举。在理论和实践不断丰富发展的基础上,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更加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独立地位。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是采用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做法,这对于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功能作用,彰显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为审判实践更加准确地适用侵权责任条文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遵循。总体而言,侵权责任编大部分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这与《侵权责任法》出台时间相对较近,而且立法技术非常成熟密切相关。比如,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关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内容;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诊疗过错责任、医疗产品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都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完善。侵权责任编共10章95条,有关重点内容如下:


  (一)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编第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1.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


  2.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77条)。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


  侵权责任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


  2.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民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185条)。


  (三)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同时,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1.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


  2.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好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侵权责任编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


  (四)关于各种具体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编的其他各章分别对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


  1.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增加规定了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1206条第2款)。


  2.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民法典》第1213条)。


  3.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第1226条)。同时,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与时俱进,在加强权利保护的同时,也有力规范了药品质量(《民法典》第1223条)。


  4.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规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民法典》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


  5.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度危险责任,明确占有或者使用高致病性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


  6.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为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相较《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民法典》第1254条的重大修改主要有:一是开名宗义新增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旗帜鲜明表明态度。此针对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亡等问题,明确提出高空抛物为法律所禁止,价值导向明确。从法律适用上讲,这也为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规则,而非《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作为一般规则的做法。三是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对于加强物业管理服务,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也有利于快速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损害。四是新增了有关部门查找职责的规定,《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对于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此外,侵权责任编基于整个《民法典》编纂逻辑体系协调特别是与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的衔接考虑,删除了一些条文。比如《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侵害的民事权益具体类型等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予以删除,有关民事权利的内容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的内容。同时就有关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规则、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这些内容都在总则编民事责任部分作了规定,侵权责任编基于体系协调的考虑,也作了删除。这就要求在具体法律适用中,要做好侵权责任编与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的衔接,相关案件的处理要同时用到这两部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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