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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九步审讯法中的“夸大策略”及其借鉴意义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1-03 00: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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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夸大策略”对我国审讯工作的借鉴意义和法律风险之防控
(一)借鉴意义
在我国的审讯实践中,“夸大策略”中的几个子策略用得最为频繁的应是“假设一个对嫌疑人不利的共案犯”,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为“离间讯问法”{12}274。而“设法使嫌疑人相信他否认涉案是没有意义的”这一策略的运用也不少见,在我国主要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结合使用。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努力抓住嫌疑人讲述中某些小的谎言”这一策略,用案例进行剖析,表明“夸大策略”在我国审讯实践中的实效性。
如前所述,不论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无辜的嫌疑人均可能在犯罪的某些次要方面撒谎。因此,如何识别、捕捉及拆穿嫌疑人的说谎信息,对促使有罪的嫌疑人如实供述,辨明无辜者尤为重要。例如,在某银行行长受贿案中{12}244-245,该行长违反信贷管理规定,一次性贷款200万元给一个仅有10万元固定资产的某公司。由于收受贿赂情节隐秘,难以获取确凿的证据证明该行长的受贿事实,审讯一度陷入僵局。后来,一位专业的审讯人员通过运用夸大策略中的“努力抓住嫌疑人讲述中某些小的谎言”这一子策略,通过寻找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矛盾,达到揭露谎言,满足犯罪嫌疑人自我心理强制的形成,产生供述动机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目的。在审讯中,审讯人员先从该行长违反信贷规定这一行为谈起。
问:你们的银行贷款有哪些规定?
答:贷前三查,贷后监督。
问:贷款需要有一定的资产担保吗?
答:按规定需要。
问:你贷款的某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公司?
答:不十分清楚。
问:你贷给对方公司200万是做什么用的?
答:可能是做生意。
问:你贷给某公司的这笔款子是用什么来担保的?
答:没有担保。
问:那它如果亏损了怎么办呢?
答:估计不会亏的。
问:如果亏了还不上这笔款子怎么办呢?
答:没想过。
问:根据贷款的日期,这笔款子已经到期了,为什么还没有还呢?
答:我问过他们,款子占用在货上还没有回笼。
问:如果该款回不了笼呢?
答:不可能全部回不来,多少要回来一些。
问:这笔款子到期后你催讨过吗?
答:催过。
问:向法院起诉过吗?
答:没有。
问:为什么没有?
答:(不语)……
问:你敢吗?
答:(不语)……
问:你身为行长,违反规定对贷款的企业不验资、不检查、不监督、不调查、无担保,款子到期无回笼,无任何保全措施,后果出现不采取补救办法,不向法院起诉,你能说通吗?这又说明什么?原因你不用说谁都清楚!但这件事还要你自己说!
答:(沉默)……他们贷款时给了我5万元的“好处费”。
犯罪行为作为一种运动形式,有其自身的运动轨迹{13},也有其自身的逻辑轨迹。上述案例,该审讯人员运用了逻辑的语言,提取了犯罪嫌疑人无法抵赖的特定事实和环节,进行客观的联系和组合,使之能系统化地揭露供述矛盾,证明犯罪结果的过程。
(二)借鉴“夸大策略”的法律风险及其防控
“夸大策略”是极优的策略,但“夸大策略”亦有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尽管英博等人极力声明,“这种方法并不会使无辜者承认有罪,而且其中的每一步都既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道德规范。”{1}101但事实却是,美国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冤假错案表明,英博等人的审讯策略不仅使有罪者作出了有罪供述,还导致了无辜者错误认罪 [2] 。在刑事法上被告供述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可谓至关重要,但如果依照虚假的供述定案则极易造成刑事错案的发生{14},因此在我国的侦查讯问中,运用“夸大策略”将面临以下的法律风险:
(1)“骗供”的风险
“夸大”的词义是把事情说得超过了实际程度,言过其实。可见,“夸大”隐含着欺骗的成分。侦查审讯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与犯罪行为相联系的羞耻感和对法律后果的害怕,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并不愿意供述。因此,要突破审讯,获取嫌疑人的口供,一定的压力、欺骗、说服和操纵应是必需的。诚如我国著名学者何家弘教授所言,“欺骗取证”不但是一种审讯策略,更是一种断案智慧{15}。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没有对威胁、引诱、欺骗作出定义和认定标准{16},也没有对“夸大”指定认定标准。但是倘若严格按照这条规定执行,那么,“夸大策略”将因其带有欺骗性质而被认定为“骗供”,而通过这一策略所获取的口供即使是真实的,也极有可能沦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掉。无疑,这是运用“夸大策略”进行审讯时,首当其冲要承担的一个巨大的法律风险。
(2)虚假供述的风险
在美国一些个案中,确实出现了由于运用“九步审讯法”而导致无辜者错误认罪的现象,面对这一现实,英博等人不得不在其著作《审讯与供述》(2001版)中指出,“毫无疑问,讯问可能导致无罪的人作虚假供述(False Confession)。”{9}何为虚假供述?对此,古德琼森(Gud jonsson)下了最严格的定义,“指一个人对自己未犯的罪行进行供述。”并将虚假供述划分为“自愿型虚假供述”、“压迫—依从型虚假供述”以及“压迫—内化型虚假供述”三类,指出依从型和内化型虚假供述都可能与一定的讯问压力或强制讯问有关{8}。由此表明:在讯问中,因为自愿型虚假供述的存在,侦查人员即使不使用任何讯问手段,虚假供述仍然是不可避免的,而讯问策略的运用确实存在导致虚假供述的风险。
综上,“夸大策略”虽优,但它的运用却可能导致骗供和虚假供述的风险,因此,我们应当谨慎地使用,尽可能地降低风险。
(1)做好讯问前的充分准备
任何审讯策略的成功使用,都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信息尽可能多的了解和分析的基础上。
英博等人在其著作中指出,在使用“九步审讯法”之前,必须做充分的审讯前准备,包括:了解已知案情、收集有关材料、分析案件情况、注意一些经常被人忽视的基本原则等等{1}。同理,我国反贪侦查人员在对贿赂犯罪嫌疑人展开审讯之前,也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结合目前具体的情况,笔者认为,要特别强调对案件进行情报收集(情报的收集可重点落实在审讯对象的工作阅历、性格特征、家庭背景、财产状况等)、对线索的梳理和深挖,认真制定审讯计划、拟定多套讯问提纲等等。
(2)讯问中模糊语言的使用
模糊语言,作为一种弹性语言,是指外延不确定、内涵无定指的特性语言。在贿赂犯罪侦查讯问中,为降低“夸大策略”的“骗供”风险,反贪侦查人员在使用讯问语言上,应灵活使用模糊语言——因为模糊语言的寓意丰富,外延又较为宽泛,将使得审讯者讯问表达的意义可以有多种理解。另外,嫌疑人在特定的讯问情境中往往对任何信息都会表现得极为敏感和多疑。两者结合将更有利于造成被审讯者产生认识错觉——感觉到侦查机关确实已经掌握可靠证据,最终不得不作出有罪供述。
当然,模糊语言的使用必须是适度的。在审讯中,模糊语言外延的宽泛性既是其优点也是其缺点。若使用不当,将会由于其缺乏针对性,不能直接击中要害,反而使得嫌疑人继续怀疑侦查机关是否掌握了证据,从而更加深其消极抵抗的心理。
(3)给“欺骗”以适度的允许和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口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口供作为八大证据之一的地位并未撼动。在当前的贿赂犯罪案件中,“零口供” [3] 定案的情况有但却屈指可数,因此获取嫌疑人的供述仍是侦查人员当前最为重要的任务。而要突破审讯,采用一定的带有欺骗性讯问策略是必要的。因此,我们的立法首先应当肯定适度欺骗的正当性。
事实上,“两个证据规定”已肯定了适度欺骗的正当性,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但很可惜,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却仍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此,我们期待下一次修改的根本改变。
应当强调的是,为降低骗供及导致虚假供述的风险,欺骗必须是适度的,即欺骗必须有底线,包括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
法律底线,即作为审讯策略中的欺骗不能是违法的。关于欺骗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要掌握以下三个“度”:一是以遵守现行的相关法律为前提。具体来说,就是要遵守“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对口供规则的相关规定。二是欺骗不能导致虚假供述的发生。如前所述,尽管虚假供述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但由侦查人员自身的因素而导致的虚假供述却是应当禁止的,我们的立法不能放纵侦查人员在运用审讯策略过程中恣意妄为,从而导致了虚假供述的频频发生,以致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三是必须尊重和保护审讯对象的人权。尊重和保护审讯对象的人权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性原则在审讯中的贯彻。故在审讯中,侦查人员不能为了获取口供,而不惜以损害审讯对象的人权为代价。具体来说,就是不得侮辱审讯对象的人格、摧毁审讯对象的自尊、侵害审讯对象的合法隐私等。
道德底线,即不得产生过高的道德成本。
万毅教授指出,为控制侦查谋略实施中的道德成本,至少以下几个方面的底限不得突破:一是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包括:非“紧急原因”不得适用、非“公开之敌人”不得适用。二是不得使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包括:不得违背宗教伦理、职业伦理以及家庭人伦,不得有损那些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基本制度面,不得妨碍嫌疑人或证人意志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等{17}。笔者深以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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