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内容提要: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与行动指南。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党的十八大以来,加强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始终是党和国家的明确主张,也得到了全社会各方面的坚定支持与热烈拥护。关于宪法的思想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深入学习与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过程中,加强对于宪法理论、宪法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是非常关键、非常必要的,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对此高度重视。本期《法学评论》组织并邀请了宪法学界诸位知名学者,从专业的、学理的角度,就如何正确理解与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了相关见解,希望借此为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注入坚实而鲜活的理论力量。
【本期特稿】
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
作者:吴汉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中国已在立法层面完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该项责任形式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额外赔偿,基于受害人赔偿主张的请求权而发生,因此可以归类于民事责任范畴。惩罚性赔偿具备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规范功能,但各功能的地位及其作用有所不同,其中惩罚是为核心功能,补偿作为基础功能,遏制视作目标功能。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与其他民事责任合并适用,在多种法律责任重合情形下优先适用,并在与法定赔偿责任聚合时选择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须秉持审慎谦抑原则(适用范围的必要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力度的适当性)和司法定价原则(裁判标准的合理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须把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以故意、恶意为表征的主观要件,以情节严重为要义的行为要件;同时正确运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解决计算基数和确定倍比两大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立法选择;制度功能;司法适用
3.仲裁案外人权益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
作者:张卫平
(天津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设立仲裁第三人参加制度以及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被认为是对仲裁案外人权益进行程序保障与救济的有效措施。这种观点并未意识到案外人权益的程序保障和救济与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以及仲裁特性的内在联系。从这一联系出发,既没有必要像民事诉讼那样设立第三人参加制度,也没有必要设立第三人撤销生效裁判之诉制度。上述观点的产生源于人们对案外人与仲裁裁决利害关系的模糊认识、对仲裁裁决效力的误读。基于仲裁的特性、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和仲裁裁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仲裁裁决效力相对性是对仲裁案外人权益最好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仲裁裁决通常不存在仲裁裁决效力扩张的情形,因此也没有必要设立一般化的仲裁第三人参加制度以及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关键词:仲裁裁决;仲裁案外人;仲裁第三人;仲裁裁决相对性;既判力
4.执法权下沉到底的法律回应
作者:叶必丰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执法权下沉到底的法律性质为事权的纵向再配置。这一旨在加强基层治理和强化政府统一领导的改革,符合组织法的规定
,
却穿透了行为法上“县级以上”执法的下限
,
形成了乡级政府执法权在组织法和行为法上的矛盾。这一矛盾的原因在于行为法制定上的部门主义倾向。法治必须统一
,
该矛盾必须通过改革或修法的方式加以解决。执法权下沉到底的改革在程序上于法有据
,
但基于改革的内容系事权的纵向配置
,
受法律保留原则约束
,
修法的任务难以由规章实现
,
而只能由全国人大修改法律完成。建议法律应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原则上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施
,
并且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和一级事权原则确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
从而实现政府的统一领导。
关键词:基层治理;综合执法;事权的纵向配置;政府统一领导;法治
【专论与争鸣】
5.论公司/组织法上的类型转换
作者:蒋大兴
(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
,
公司法上的组织变更没有被特别重视
,
法律有关合并分立及类型变更的条文简略
,
公司法上的组织类型转换形式单一、转换领域有限——立法仅认可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的双向变更
,
并未明确认同分公司、无限责任企业
,
甚至非企业法人与公司形态之间的转换。这是一种十分封闭的立法结构
,
未能将全部企业法以及组织法融通规整。事实上
,
基于政治改革的原因
,
政治实体与公司之间存在类型转换的可能;非营利组织甚至非法人企业与公司之间亦均存在转换可能。因此
,
应坚持“融通主义”的公司法改革观
,
为不同类型公司/组织的转换提供自由空间
,
以确保投资人营业自由权的实现。在公司法内部
,
现行立法关于公司组织类型转换的安排还存在重合并分立、轻类型变更的缺陷
,
立法未能区分不同公司/组织类型转换所遭遇的“利益平衡问题的特殊性”
,
无论是对股东权益保护
,
还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均存在明显不足。因此,在规制哲学上
,
对公司/组织类型转换应采“一步法”的“直接变更”规制模式
,
不应采“注销+新设”的“两步法”规制模式。这不仅是基于对组织变动效率的追求
,
还涉及对债权人是否需要豁免清算及注销程序
,
以及对股东权益如何换算承继的考量。
关键词:公司;类型转换;变更;公司法;融通性
6.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
——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
作者:赵旭东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采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公司治理研究与公司法制度设计必须作出的理论回应和立法选择。中外公司法学理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界定有终极目标论、代理关系论、“最终决定权”和“权力独立”标准、剩余权力归属标准等多种理解和主张。公司治理中心的界定应以公司主要的经营者事项和经营者权力、而非以所有者事项和所有者权力的分配为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经历了从股东会中心到董事会中心、甚至再到经理层中心的交错发展
,
中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呈现为法定董事会中心主义与某些公司事实上的经理层中心主义或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的特殊状态。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各有所长
,
各有其短
,
没有尽善尽美的最佳治理模式。《公司法》修订改革和公司治理模式优化选择的使命不是对其进行“二选一”或“多选一”的排他性选择
,
而应在肯定和设计多种治理模式的基础上
,
赋予治理模式规范以法律的任意性
,
允许公司当事人根据自身需求和不同情况自主选择。
关键词:公司治理;治理模式;股东会中心;董事会中心;《公司法》修订
7.“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与研判:理论、实证与规则
作者:朱慈蕴、梁泽宇
(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资本显著不足”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重要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