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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解读 | 承销机构与受托管理人在债券违约下的责任承担与利益冲突

道可特法视界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02-18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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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概况

(一)债券违约概述

债券违约是指债券发行主体不能按照事先达成的债券协议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债券发行主体未能支付或延迟支付利息以及本金。

2014年,我国债券市场首次出现债券违约,此后债券违约呈现逐渐增长的态势,2018年更是出现井喷式增长。根据公开资料显示,2014-2018年,我国债券市场违约情况如下表所示:

另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9年2月,已经有15只债券出现违约,违约金额已经达到100.22亿元,债券违约情况依旧不容乐观。

(二)债券违约类型及违约企业性质

出现违约的债券类型包括: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私募债、中期票据、可交换债券、集合票据、集合债、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可转换债券。

出现债券违约的企业性质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其中,民营企业出现债券违约的情况最多,共计有109家,违约金额总计高达1155.29亿元。

债券违约频繁爆发,究其原因,一方面在金融市场去杠杆的大背景下,企业再融资难度加大;一方面在经济新常态下,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加大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全面推进,部分企业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张过快、成本上升等原因出现经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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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违约下的承销机构与受托管理人责任承担

在当前债券违约频发的背景下,债券违约纠纷的类型呈现多样化的态势,同时债券违约也涉及多方市场主体,如债券持有人、发行人、受托管理人、中介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等。其中,债券承销机构和受托管理人分别负责债券的发行与后续管理、信息披露。但在实践中大部分债券承销机构同时承担着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因此一旦发生债券违约,相应机构在责任承担以及职责履行方面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问题。

(一)债券违约下的承销机构责任

发生债券违约后,债券承销机构可能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的单独或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该条款主要规定的是承销机构的核查义务。《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发行人和承销机构违反前述义务后的赔偿责任,即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应承担的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证券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在实体方面要正确理解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特殊的质的规定性。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制度安排。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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