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2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违约行为约定了与合同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若履行中出现违约行为,在认定相关违约责任时,应当对该违约行为的程度加以认定,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加以分析,进而判断针对违约行为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是否会导致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对于违约方轻微的违约行为,则不能适用与当事人合同目的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
基本案情
仇某某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5月28日,仇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持有的东营某公司37.9%股权转让给仇某某。2021年5月20日,仇某某、东营某公司、王某某以及北京某公司共同签订《第三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仇某某尚有19%股份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待本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成时再另行变更;自2021年6月1日起,王某某自愿按照每半年不少于10万元、每年不少于20万元的标准支付给仇某某用于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如王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款项,则应自条件达成后的3日内无条件将19%股份变更登记至仇某某或其指定的北京某公司名下,王某某及东营某公司自愿积极配合履行公司内部程序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仇某某请求判令东营某公司将王某某持有的东营某公司1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仇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名下,王某某履行协助义务。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仇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仇某某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轻微违约行为能否适用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尹庆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编辑:石慧
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