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运作资金,以公益、学术和非营利为发展理念,旨在为关注中国法治进程、学术发展的人士提供民商法前沿信息。倡导公开、公正的学术研究态度,为学术争鸣提供理论平台,推动中国司法实践发展。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Kevin在纽约  ·  财新网:「自2022年起,中国幼儿园数量已经 ... ·  16 小时前  
法律读品  ·  实习医生罗帅宇被灭口? ·  昨天  
51好读  ›  专栏  ›  中国民商法律网

刘俊海:论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退出制度重塑——以股东与债权人理性博弈为中心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6-13 18:00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六) 小结
权人在公司退出阶段沦为弱势群体并非偶然,而是存在着五大根源。为稳定交易预期、维护交易安全、 确保各得其所、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公司有序退出、提高重整成功率、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必须确立并夯实内外区分、股债有别、债权优位、股权理性的基本原则。

二、

基于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股债二分定律

(一)股东的剩余索取职权人与终极控制权人的角色合一

由于公司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全部余额均属股东权益,尚未陷入破产状态的公司普通股东被称为“剩余索取权人”(Residual Claimants)。这意味着,公司在偿债后的剩余经营成果最终归属股东,但首当其冲承担公司亏损的也是股东。

股东剩余索取权可借助会计恒等式予以精准度量。股东是公司的终极所有者(Ownership of a Firm)。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产权为“股东权益”(Shareholder Equity)或“所有者权益”(Ownership Equity)。财政部2014年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6条将股东权益界定为“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29条要求资产负债表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股东权益总计项目。国际通行的会计恒等式为“资产=负债+股东权益”。“资产”代表公司法人产权;“负债”代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股东权益”代表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包括实缴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即使尚未根据股东会分红决议支付至股东名下,亦属股东权益。不能仅因资产实物形态在名义上归属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分红决议,就否定股东权益的独立性与合法性、割裂公司资产形式上的法人所有权和实质上的股东权益之间的有机逻辑联系。否则,就是一叶障目。

恰因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公司法只能将公司终极控制权配置给股东,而非董事会、管理层或债权人。权利与义务成正比,收益与风险相匹配。恰因债权人前置于股东而获得保护,债权人不能问鼎公司的终极控制权。非破产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人只能是股东,而非债权人。恰因股东享有公司的终极控制权,股东必须心悦诚服地扮演公司的最终风险承担者角色。支撑股东中心主义的底层法理依据在于剩余索取权劣后于债权受偿的谦抑性。因此,谦抑是美德,也是智慧。

控制权配置与风险承担互成正比。股东的地位类似船长与机长,债权人的地位类似乘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8条允许船长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作出弃船决定,但要求船长在弃船时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最后离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44条亦强调,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执行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第48条要求机长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因此,终极控制权人的主动担当才能赢得尊重与信赖。

(二)股债二分定律的重申


股债两分本系不言自明的法学定律,但在《民法典》与《公司法》中尚未获得体系化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更暴露出对这一基本法理的认识分歧。不少裁判者固执地以契约自由之名,将股权识别为债权。例如,有些判决错将PE/VC诉请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权解释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并混淆了股权与债权,不愿将回购请求权纳入定向减资轨道,更不肯承认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属性。为预防股债两分定律被悬空冻结,必须阐明其底层逻辑。

其一,权利人身份不同。 债权人是公司法律关系的外部人,不受章程等公司自治法的拘束,而享受外观主义法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股东(包括中小股东)是公司法律关系的内部人,受公司章程等自治法的拘束,不享受专属于善意债权人的外观主义信赖保护。

其二,金钱利益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债权与股权皆有金钱利益元素,但金额多寡并非皆可确定。只有当公司确有可资分配的税后利润并由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时,股东方可分红。股利分配金额与公司可资分配的税后利润成正比,故分红金额在取得股权之初无法确定。然而,债权人不问公司营利状况和分红政策如何,可直接请求公司履行特定金额债务。因此,债权金额在债权设立之际已经确定,至少具有可确定性。否则,债权人会拒绝授信。

其三,内容不同。 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给付,但若无特别约定即无权介入债务人经营管理。股权内容远比债权丰富多彩,兼有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追求股东的个体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如分红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后者增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追求股东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目标。与开放型公司相比,闭锁型公司股东有更多机会深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制衡。

其四,权利实现与消灭之间的互动关系不同。 债务清偿与履行,从正面看为债权实现;从反面看为债权消灭。债权实现之时即债权消灭之时。债权的创设旨在消灭债权。债务的阶段性或部分清偿意味着债的部分消灭。然而,股权的行使或实现(如分红或表决)并不意味着股权的消灭,也不意味着股权内容与价值的衰减。若公司长存,则股权亦可永不枯竭。

其五,风险控制手段不同。 担保手段旨在担保债之履行。有担保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获偿。然而,股权与担保天然相克,无法兼容,不存在相伴相随的主从权利关系。债权担保分为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人保(保证)与物保(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自益担保(债务人提供)与他益担保(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既可索取担保,也可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然而,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投资风险控制手段限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有限性与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绝无担保手段。若公司对股权提供担保,无异于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危害交易安全,扭曲投资本质,有悖诚信与公平原则,违反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初心。股东与公司对赌恰恰违反了这一铁律。

其六,永续债虽有长期投资的经济属性,但法律属性仍为债权,而非股权。 鉴于围绕永续债的股债会计处理仍有分歧,财政部2019年1月28日印发的《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要求在确定永续债是权益工具(股权)还是金融负债时,应根据第37号准则规定同时考虑到期日、清偿顺序、利率跳升和间接义务。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虽提及公司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存在股息红利或债券利息的选项,但要求债券利息符合下列条件中五项以上:一是公司对该投资具有还本义务;二是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三是有一定投资期限;四是投资方对公司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五是投资方不参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六是公司可赎回或在满足特定条件后可赎回;七是公司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八是该项投资不承担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九是该项投资清偿顺序位于股东持股之前。为杜绝争议、预防白马非马论,在对永续债属性合理存疑时,建议将其一概纳入债权范畴。

(三)股权劣后于债权的体系化

股权与债权判然有别,和而不同。 股权劣后于债权受偿是公司法的基本逻辑与核心价值。 该逻辑散见于公司法分则中的碎片化条款,虽在总则中缺乏高屋建瓴的系统表述,但具有公序良俗属性,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行为无效。只有如此,才能警示股东在公司退出环节秉持剩余索取权人的理性主人翁心态,慎独自律、见贤思齐、择善而从,保障股东与债权人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各尽其责,优化公司有序退出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官裁判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时要遵循内外有序、先人后己的原则。股东既是公司经营成功时的最大受益者,也是公司经营失败时的风险承担者。若将债权人称为公司的优先级请求权人,则股东堪称劣后级请求权人。股东无论是国家、法人还是自然人,是控制股东还是非控制股东,是内资股东还是外资股东,都是剩余索取权人,都必须劣后于债权人分享股利,率先承受亏损风险。

就分红阶段的债权优先而言,《公司法》第210条规定了股东分红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为满足债权人诉求,公司在向股东分红前必须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并依法纳税;否则,股东分红构成不当得利。若公司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分红导致债权人严重受损,债权人有权依《公司法》第25条和第210条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分红决议无效。

就公司存续阶段的债权优先而言, 为预防股东恶意逃债,既要严禁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也要规制股东与公司之间不透明、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就公司退出阶段的债权优先而言,在债权人及时足额受偿之前,股东无权染指公司剩余财产。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负有居次、劣后于债权人的法定义务。目标公司在面临股债之间的权利冲突时,必须确保债权优于股权获得清偿。

(四)股东群体内部的优先序在公司债权人外部关系中的自动映射

在股东群体内部关系中,属性与类别相同的股权行使要遵循股东平等原则。但在金融创新的时代,股权类别趋于多元化。《公司法》第144条列举的类别股仅系冰山一角。属性与类别不同的股权行使要遵循法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特别约定的规则。在公司退出环节,股东群体内部的优先序无疑会自动映射至股东居次、劣后于公司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场景。在股东群体内部,有权优先分红或分取剩余资产的股东虽不能享受外部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特权,但仍享有优越于其他股东的先取特权。

三、

股东在公司退出阶段尚未获偿的分红之债的合理保护

(一)公司退出之前股东有权却隐忍未分的分红的尴尬命运

如何看待公司退出之前股东有权分取但隐忍未分的分红,是股东与债权人爆发利益冲突的又一导火索,也是困扰法院或管理人的难题。股东在公司财务业绩良好时本可获取分红,但鉴于公司融资“难贵慢”的困境,不少通情达理的股东为降低公司融资成本而自愿迟延分红。股东在公司盈利时不分红、少分红的商业策略,旨在追求长期主义的盈利目标,实乃对公司提供的有息或无息贷款。

由于不可抗力或国内外市场的风云变幻,有些公司虽获得股东实质融资,仍未能扭转颓势。有些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补签股东会分红决议,甚至将决议时间倒签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数年,徒增瓜田李下之嫌。法院若拒绝将迟到的分红权确认为债权,对慷慨解囊的股东似有不公;若将其一概确认为债权,又有稀释或悬空外部债权之虞。

(二)抽象期待权转化为具体债权的结晶化程序

为杜绝纠纷,必须精准识别股东分红权(股利分取请求权)的三层含义:一是抽象化的期待权,二是具体化的债权,三是落袋为安的物权。物权层面的分红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保护力度强,在企业退出实践中很少成讼。作为抽象期待权的分红权并非成熟的债权,缺乏可诉性,不得作为债权申报,更无法阻挠或限制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期待权只有破茧成蝶,才能转化为债权。

由于只有结晶化的分红权才有资格被确认为债权,法官必须关注的风险点乃是分红权由期待权转化为债权的结晶化程序。依《公司法》第59条与第112条,将分红权从期待权结晶为债权的适格公司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而非董事会。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生效之日,乃分红权债权化之日。债权化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与事实层面的两大要件。一是从公司治理规则看,股东会决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瑕疵。二是从财务资源看,公司具备可资分配的税后利润。公司在作出股东会分红决议之际必须符合《公司法》第210条规定的分红条件与顺序;否则,股东取得的分红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以上两大要件缺一不可。

判断分红条件的时点仅限定于决议作出之时。只要公司在决议之时满足分红条件,即使公司嗣后破产,也不能颠覆分红决议的有效性。若公司在决议之时不满足分红条件,即使嗣后盈利,也不能将无效分红决议变为有效。否则,一旦公司由盈转亏,有效决议又变为无效。为稳定股东与债权人合理预期,必须将被评价决议的效力时点锁定在决议之时。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后,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被清零、变为负数,不存在分红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公司破产重整时,外部投资者自愿向原股东就其过往贡献与配合重整的诚意提供额外利益(如保留适量股权)并非分红。股东在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后行使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亦非分红权,但有回收投资收益的功能。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