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性质不同。“没收财产”是一种与罪行轻重密切相连的剥夺犯罪人一定合法财产的真正意义上的刑罚,具有当然的惩罚性。而“没收”是针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一种强制处理措施,并不具有惩罚性,适用于与犯罪行为或结果有密切关联的财物(涉案的财产),其中的违法所得本来就是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非法财产,当然应该在追缴以后返还给被害人。而对于犯罪工具(例如杀人用的菜刀),违禁品(黄色光盘、毒品等),如果不予以没收,则会成为危害社会的隐患。[5]所以,涉案财产处理措施本身并不具有惩罚性,只是将违法所得返还给原所有人,或者是将对社会有危害性的物品予以没收,不涉及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问题。
第二,对象不同。作为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没收财产”同罚金一样,针对的都是犯罪分子的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6]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剥夺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7]而“没收”的对象是涉案财产,具体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法所得。也就是说,犯罪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违禁品等,都不是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的对象,而只能够作为刑事处理措施的“没收”的对象。实质上,适用对象的不同,也可以从两者的性质上得到反映。如“没收”的性质是涉案财产处理措施,也就意味着该项措施只适用于“涉案”财产,如果该财产和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违法所得,也不是违禁品和犯罪工具,就不可能被“没收”。
第三,适用犯罪不同。“没收财产”适用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刑罚的犯罪,主要针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等。而“没收”则适用于任何存在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的案件当中,适用范围要远远大于“没收财产”。[4]
实践当中,很多经济犯罪、腐败犯罪都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罚,也可能涉及对于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没收”问题。这就存在对于两者的区分适用问题。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部分经济犯罪、腐败犯罪嫌疑人出逃境外,部分违法所得、犯罪收益被转移到境外,对于两者的正确适用将直接影响我国境外追赃的成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薄熙来案件的判决分为三段,下文分别予以分析。
(一)关于第一段
第一段:“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段是对于薄熙来的定罪量刑,即判处薄熙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关于第二段
第二段:“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用于抵缴受贿所得赃款的被告人薄熙来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依法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依法返还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其余部分作为薄熙来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此段是针对薄熙来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财产附加刑的执行问题进行说明,具体来说包括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受贿赃款赃物的上缴和抵缴。“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用于抵缴受贿所得赃款的被告人薄熙来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依法上缴国库。”薄熙来案件中,其受贿数额为20447376.11元,被两部分财产所折抵后依法上缴国库。第一部分是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第二部分是“用于抵缴受贿所得赃款的被告人薄熙来财产”。本案中,薄熙来受贿所有赃款作为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然后没收上缴国库,但是由于薄熙来部分赃款已经挥霍,所以就用薄熙来的个人合法财产用于抵缴已经挥霍的赃款并全部上缴国库。但是,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每个部分的数额。根据判决书可知,薄熙来受贿的款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收受唐肖林贿赂人民币1109446元;明知并认可薄谷开来、薄瓜瓜收受徐明财物折合人民币19337930.11元,薄谷开来使用其中的2318604.70欧元(折合人民币16249709.18元)购买了位于法国的枫丹·圣乔治别墅。由于法国的别墅尚没有被追回,所以在薄熙来利用个人合法财产抵缴的部分赃款中,就一定包括了购买法国别墅的16249709.18元。既然此时该别墅的价值已经通过薄熙来个人合法财产予以抵缴,那么该别墅就不再是违法所得,而转变为薄熙来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而成为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别墅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判决的时候可能已经大幅升值[8],但是既然在判决中该别墅已经按照购买时候的价格用薄熙来合法财产予以抵缴,那么不论其后来升值为多少,都应当认为该别墅已经转变为薄熙来的合法财产。
第二,贪污赃款的返还。“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依法返还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对于薄熙来贪污的500万赃款,也已经全部返还给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三,其余部分作为薄熙来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由于薄熙来同时被判处了没收全部财产的附加刑,所以在将赃款赃物全部上交或者抵缴之后,其余部分财产作为薄熙来的合法财产将全部成为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对象。
(三)关于第三段
第三段:“被告人薄熙来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位于法国戛纳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墅继续追缴,予以没收。”此段交代了薄谷开来使用薄熙来受贿部分赃款所购买的法国别墅的追缴情况。需要明确的是,该段虽然在表述上依然使用了对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和没收的措辞,但既然该别墅已经转变为薄熙来的合法财产,那么实质上此处的没收已经不再是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而应当理解为针对薄熙来个人合法财产的执行没收财产刑罚中的“没收”。
(一)《刑法》第64条规定的各项涉案财产处理措施的关系模糊不清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法》64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适用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适用返还;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予以没收。但是在薄熙来案判决中,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措施的使用,却同《刑法》64条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判决中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涉及以下两个部分:1)对于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500万元,依法“返还”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2)对于被告人薄熙来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位于法国戛纳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墅,则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述处理措施中,对于贪污赃款依法返还给大连市人民政府,这一点符合返还给被害人的规定,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薄熙来位于法国的别墅,要在“追缴”后予以“没收”,却难以在《刑法》第64条之中找到依据。根据《刑法》64条之规定,作为涉案财产处理措施没收的对象只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并不包括违法所得,更不包括被告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违法所得,该条只规定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没有进一步指明追缴以后财产的去向。在此前提下,直接明确说明对于违法所得要在追缴后予以没收,在法律上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