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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2024年年度案例

网舆勘策院  · 公众号  ·  · 2025-05-01 11:3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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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2024年度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 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二: 涉使用“百度”商标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 涉数字产品类别认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 全国首例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案例五:涉抄袭《落叶》等百余幅美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六:涉“泡泡玛特”文创产品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七:涉“褂裙”传统嫁衣服装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八:涉“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九:涉“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案例十:涉擅自篡改“华为”品牌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案



案例一: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某公司)经合法授权收集了涉案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集并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其主张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隐某公司)未经许可公开数某公司200小时子集数据集(简称涉案数据集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合构成商业秘密,隐某公司披露、使用行为侵害数某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其赔偿102300元。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作为数某公司享有财产性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虽然涉案数据集合因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且不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涉案数据集系数某公司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条目,其合法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需求方使用开源数据需遵循开源协议,隐某公司未遵守相关协议,违背商业道德,损害数某公司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调整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阐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对权益主体和来源合法性的初步证据效力,并通过合理准确界定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回应了理论和实践的关切。本案生效判决既契合国家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政策目标,亦维护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二:涉使用“百度”商标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初619号

(2024)京民终606号

原告: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

被告:何某等


【案情摘要】

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核准使用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百度”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讯科技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百某网络技术公司、百某网讯科技公司(简称二原告)主张何某在北京某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音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注册“非洲百度”用户名,并在该账号上传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和直播带货,通过“非洲百度的橱窗”“非洲百度的小店”店铺链接进行商品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对于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多样,百某网络技术公司虽在第35类服务上有注册商标,但在该注册商标不足以有效维权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涉案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因此,本案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结合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二审法院改判认定被诉行为侵害了二原告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某音科技公司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就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用户利用自媒体平台直播带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本案生效判决关于权利人有权选择涉案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的认定,系对新模式下如何把握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进行的有益探索;在此基础上,对权利人主张的相关驰名商标给予充分保护,进一步规范了自媒体平台用户直播带货行为。


案例三:涉数字产品类别认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初1479号

(2024)京民终754号

原告:北京金某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北京金某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对“稻壳”系列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金某公司主张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道某巴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晟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被告)共同运营“稻壳阅读器”等软件,并在软件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稻壳”“稻壳阅读器”等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知某公司)在“稻壳阅读器”等软件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稻壳”“稻壳阅读器”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162000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认定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对于兼具多重功能的数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核心功能认定其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产品的技术实现路径未改变其功能内核,亦不影响商品或服务本质属性的认定。


案例四:全国首例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3行初5180号

原告:托某西药业公司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人:先某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监总局)先后收到托某西药业公司(简称托某西公司)、先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先某公司)自主提交的先某公司收购托某西公司股权案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市监总局审查评估后认为,涉案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对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鉴于先某公司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可以有效减少涉案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附条件批准的情形,故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涉案集中。托某西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监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托某西公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未达申报标准的“自愿申报”情形,执法机关可对“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决定对集中后的申报人托某西公司施加了法定义务,托某西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因集中而产生的竞争问题,而非解决集中前已经存在的竞争问题。巴曲酶注射液市场竞争状况在经营者集中前已存在,不是涉案审查所关注的对象。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非当然禁止。经评估,涉案承诺方案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托某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首次对涉案反垄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经营者集中审查内容、附加限制性条件方案评估方法等问题作出明确认定,为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行为指引,对同类型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此外,本案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应聚焦集中本身引发的竞争问题”的认定,增强了外资对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透明化的信心。


案例五:涉抄袭《落叶》等百余幅美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376号

(2024)京民终471号

原告:西某万

被告:叶某青


【案情摘要】

原告西某万系比利时画家,其主张被告叶某青自1993年起,持续25年创作的百余幅画作抄袭其享有著作权的《落叶》等画作。一审法院经对被诉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进行整体比对、局部元素组合比对以及局部单一元素比对后,认为从美术作品的视觉效果等角度,被诉122幅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叶某青创作相关画作并进行出版、拍卖等的行为,侵害了西某万涉案13幅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发行权。据此,判令叶某青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叶某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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