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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拍摄视频或照片,是否侵犯公民肖像权?

法治复兴号  · 公众号  ·  · 2025-04-02 14:3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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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律师解读:


一、公民享有与生俱来的人格权,肖像权就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 肖像除了我们平时所理解的面部肖像特征,如果自然人背部或侧面形象也能准确识别到具体的自然人,则其背部或侧面形象也属于肖像权的范围。

二、肖像权具备较多的财产利益,同时涉及权利人的公众形象和社会评价。 民法典保护公民肖像权,禁止未经许可而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或者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三、自然人的肖像权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正当使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实施肖像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视频发布者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发表视频的行为,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

四、在公共场所拍摄视频或者照片,应当注意尽量避免拍摄到他人的形象。 如果要公开发表,也要对他人肖像进行处理,避免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公共场所的定点直播,可在显著位置做出提示:围观者可能进入直播画面,如若不便,可自行撤离。移动直播,则应采取措施避免展示他人清晰的肖像,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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