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马蔚华在《关于完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损失税前扣除政策,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的提案》中表示,当前,在经济新常态下,企业违约率不断攀升,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银行业整体盈利增速也随之降低。持续开展不良资产清收处置工作,及时化解和减低不良资产风险,成为商业银行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因当前不良资产处置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滞后,导致处置成本上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政策,降低商业银行的处置成本,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处置力度,进而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
一、提案背景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主要采取核销、转让、重组以及自主清收等方式,其中以核销和转让为主要的处置手段。在采用核销和转让处置中,商业银行会面临较大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由商业银行的拨备支出进行抵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通过核销、转让等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形成的损失,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按25%税率计算抵减企业所得税。
近几年,监管机构(财政部以及银监会)已不断放宽核销政策,调整不良贷款批量转让的户数限制,增加批量转让受让主体等,鼓励商业银行通过核销和转让快速处置不良资产。商业银行也顺势而为,核销和转让规模不断扩大。但是,在形成损失后,申报税前抵扣却因为我国税收政策的滞后性而无法进行,变相增加了处置成本。若税收抵扣政策不能及时的进行修订和完善,匹配前端监管机构出台的鼓励商业银行加大核销和转让的政策,将消减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积极性,不利于化解风险。因此,完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税收抵扣政策,使其与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政策相匹配,不但可以推动商业银行持续的加大不良资产处置,也可以降低金融体系的整体性风险。
二、建议及理由
一是建议税务部门及时调整对中小企业贷款损失核销的税前扣除政策。目前,财政部已经放宽了中小企业贷款会计核销条件,而税收法规在贷款逾期时间、中小企业贷款认定标准、单户贷款余额规模、贷款追索要求等方面仍较为严格,较财政部的规定存在更多限制,从而导致存在大量贷款会计已核销但税收尚无法扣除的情形。例如,《呆账核销办法》中已经对单户30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销售收入和资产规模均在2亿元以下)的不良贷款核销采取了由商业银行自身提供有效的追索证明,在一定的追索时间(6个月)内无法清偿的,可以核销。但税收抵扣政策仍较为严格,并不能与该政策相匹配,导致商业银行大量中小企业贷款核销后享受不到税收抵扣政策优惠。建议税务部门及时调整税前扣除政策,缩小税务和会计处理差异,促使税务和会计核销条件及标准趋于一致,减轻商业银行税负成本,促使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也有利于商业银行及时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消化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的处置损失。
二是明确不良贷款债权收益权转让形成的损失抵扣政策。不良资产债权收益权转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化解不良资产的一种重要手段,但由于现行税收政策的不明确,基于债权本身并未实现转移这一特点,往往无法申报税前扣除。转让债权或转让债权收益权对商业银行来说,转让标的物的估值、受让方的报价、转让价差损失金额均一致。鉴于此,建议税务部门根据金融产品的创新和变化,及时完善政策,认定转让债权收益权形成的损失可以按照转让债权进行申报税前扣除。
三、建议政府部门及社会公共服务企业经授权后直接向银行开放数据接口
马蔚华在《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公共部门中小企业经营信息公开机制的提案》中建议,国家税务、社保、商检、海关、房产管理等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公共服务企业(如供水、供电等),经借贷企业授权,可以直接向商业银行开放数据接口,提供借贷企业授权范围内的单户信息查询服务。建议国家税务、工商、法院、环保等司法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类信息,如企业注册、欠税、民事判决、诉讼执行、行政处罚、环保处罚等新,直接向商业银行提供信息批量查询服务。在使用上述信息时,商业银行应对政府部门承诺信息使用范围,合法合规使用信息。
其原因是,信息不对称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近年来,在监管部门的推动下,出于应对利率市场化、金融脱媒和监管约束强化等外部经济环境变化的考量,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作为自身发展和经营转型的战略选择,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金融产品与服务创新,满足中小企业差异化的融资需求。但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过程中,如何降低融资服务成本、有效控制信贷风险,一直困扰着商业银行。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传统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进入结构调整关键时期的大背景下,银行不良贷款率持续高位承压,中小企业成为其中的重灾区,中小企业贷款投放的“高风险、低收益”制约着基层银行网点信贷投放的积极性。
银企间“信息不对称”是造成上述状况的重要原因,在经济探底下行过程中,这一矛盾更加突出,具体表现在:一方面,银行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了解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更难以动态跟踪企业的经营变化,信贷“三查”要求只能大量依靠人工现场作业,工作繁琐又难以真正落实到位,风险识别和防范实际效果不佳;另一方面,企业无法提供让银行信服的信息,要接受银行的反复调查,无法完全凭自己的资信取得融资,最后又只能依靠担保、押品来获取借款,贷款门槛高、效率低、服务体验差等问题始终存在。
近年来,鉴于政府企业管理职能的不断完善和创新管理手段的大量运用,政府相关部门掌握了大量的中小企业经营信息,这些信息若能直接提供给商业银行,必将有助于商业银行简化信贷手续,打消风险顾虑,降低业务运作成本、提升风险管控能力,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好的融资产品和服务,从而有效纾缓“融资难”问题。
马蔚华在《关于统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判尺度的提案》中表示,运用法律手段清收不良资产是商业银行的主要做法,而如何提高清收效率,是众多商业银行所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近一年,其中增设了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条款,目的是统一审判标准。但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新颖案件类型,在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较大审判差异,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统一审判尺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同时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马蔚华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征集各地法院意见后,通过适当的形式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立案、审查和执行标准,统一各地法院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尺度。统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判尺度,一是可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二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利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优点,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统一,以及长期、稳定发展。
运用法律手段清收不良资产是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有关风险的主要做法,而如何提高清收效率,是各行应对当前国内外错综复杂的经济形势所面临的重要课题。在不良资产的清收过程中直接申请实现物权程序,可简化或缩短部分贷款纠纷案件诉讼程序,大幅度提高依法清收效率。2013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部分案件的管辖、受理程序、审查内容、诉讼保全及对生效裁定的救济途径做了明确规定,弥补了之前在审判过程中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空白,为商业银行利用法律手段清收不良资产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与普通程序相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案件审理周期缩短,有利于加快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处置和清收;二是有利于减少不良贷款的利息损失,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三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是按照标的收取诉讼费,而是按照件数收取费用,大大减少了债权主张的成本。
但在实践中,该类案件因其新颖性,相关司法实践较少,且众多法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导致该类案件难以推进。目前,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