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的6个月内,如果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强制执行不受破产撤销权的影响。原因在于,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不属于撤销权所要防范的“个别清偿”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 号)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主动而为的个别清偿,这种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同等顺位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平清偿的理念。但是,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执行程序”,应当包括税务机关对欠税的依法强制执行。这是因为,从法释〔2013〕22 号的表述来看,执行和诉讼是并列关系,否则没有必要单独列举。
笔者认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税务机关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这也是从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中衍生而来。税收债权也属于单独的一类破产债权,应适用破产债权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除了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之外,其余债权人均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税收债权虽然有一定的优先性,但是仍然要遵守债权申报的程序。
当然,基于目前的税源管理状况,每家主管税务机关下辖企业数量很大,这么多户企业的一举一动,不可能时刻都处于税务机关的监管之下,当个别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如果没有接到法院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几乎不可能及时获取该项信息,也就无法及时行使债权申报职责。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可将主管税务机关视为已知债权人,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规定。
对税收债权的范围,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存在不一致时该怎么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欠税属于优先债权,破产受理日前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并且,滞纳金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就停止计算、之后的不再属于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