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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免责以及担保范围的认定|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中国应用法学  ·  · 1 月前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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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免责以及担保范围的认定

——林某某与天津市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嘉某(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三辑)》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张雪楳


01
裁判摘要

案涉主债权虽被债权人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但信托公司只为名义上的债权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实质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变更。案涉债权由信托公司管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 规定的债权转让,债权人也无因此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担保人不能据此免责。


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债务人不能按期偿付债务则以其持有的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债务人偿付债务且当事人并未进行股权质押登记的,在担保人和债权人均确认《承诺函》中表述的担保方式是保证的情形下,应认定担保人系以其特定财产股权为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非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实业发展公司)

一审被告:嘉某(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泰安)置业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美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控股公司)

一审被告:广东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投资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38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8日)


3.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5年9月24日,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及案外人欧某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CZ201509001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案外人欧某建材公司将原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原属于美某控股公司的委托贷款债务重组转移到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名下,重组后的债务本金为4.4亿元,其中7600万元的利率为月0.75%,3.64亿元的利率为月1.01667%。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1亿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2亿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24亿元及全部到期利息。美某控股公司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与九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美某控股公司与林某投资公司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在编号CZ201509001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所负债务,主债务本金为4.4亿元,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起2年。


2015年10月21日,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天津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权信托合同,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债权委托天津某信托公司管理,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同日,天津某信托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签订编号1515608004的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主债务本金为4.4亿元,履行期限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日,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与天津某信托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美某控股公司与林某投资公司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林某投资公司与天津某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天津某信托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签订编号1515608004债权债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其中第15条约定,债权人将债权向第三方转让的,质押人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林某某就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债务及履行向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嘉某(泰安)置业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债务则林某某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偿付债务。


2015年10月23日,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及案外人欧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债权信托备忘协议,约定天津某信托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不影响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如有冲突,以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为准;与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相关的担保继续有效。


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向九某实业发展公司还款100万元;2016年2月2日,向天津某信托公司还款900万元;2016年4月22日,向九某实业发展公司还款3000万元。


2016年9月30日,天津某信托公司向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发出提请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


2016年9月30日,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天津某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终止。同年10月13日,天津某信托公司向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出具了信托事务清算报告。


2017年1月25日,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向九某实业发展公司还款1000万元。


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向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发出询证函两份和债务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欠付本金为3.9亿元,欠款利息:本金7600万元按月利率0.75%计算;本金3.64亿元,按月利率1%计算;已还款5000万元,自本金3.64亿元中,按还款日期分别减除。


2018年3月30日,天津某信托公司委托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向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根据一审被告请求,天津某信托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天津市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信托的说明》,证明天津某信托公司与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已经终止,并进行清算,相关债权以及担保已经转让九某实业发展公司自行处理,也已经委托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向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截至九某实业发展公司起诉,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尚欠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款项本金3.9亿元及相应利息,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林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及案外人欧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天津某信托公司签订的财产权信托合同,天津某信托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1515608004债权债务合同,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及案外人欧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信托备忘协议,天津某信托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林某某在本案中为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履行债务作出的担保保证,亦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依据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取得涉案债权,经过财产信托、终止信托及接受债权转让后,为本案适格债权人。嘉某(泰安)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致使本案纠纷形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林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欠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双方对本金7600万元按月利率0.75%计算无异议;关于本金3.64亿元的利率,双方虽然约定为月1.01667%,但实际履行中,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按照月利率1%发送询证函和债务利息计算表,嘉某(泰安)置业公司予以接受,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双方变更原协议的合意,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对此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还款冲抵本金事宜,因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发送询证函和债务利息计算表是在嘉某(泰安)置业公司还款后制作,冲抵的本金是在3.64亿元内减除,故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还款系偿还本金3.64亿元内的款项。


关于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美某控股公司在编号CZ201509001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与九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美某控股公司与林某投资公司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在编号CZ201509001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所负债务主本金为4.4亿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起2年。现嘉某(泰安)置业公司逾期还款,故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投资公司与天津某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天津某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债权人将债权向第三方转让的,质押人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因此,在天津某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后,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对林某投资公司持有并设定质押担保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权。


关于林某某的担保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林某某向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承诺如嘉某(泰安)置业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债务,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偿付债务。本案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债权委托天津某信托公司管理,后又受让回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故林某某在嘉某(泰安)置业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欠款本金3.9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本金7600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0.75%,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计付利息;本金3.64亿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金3.63亿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金3.54亿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金3.24亿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金3.14亿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至该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计付利息。)(二)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在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应付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向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对林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权。(四)林某某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昌营造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在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应付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向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林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嘉某(泰安)置业公司追偿。(六)驳回九某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6,800元,由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林某某共同负担。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林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改判林某某无须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任何部分;(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还款计划,其载明:依据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嘉某(泰安)置业公司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各担保人均同意本还款计划所有内容。还款计划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在其上加盖公司印章,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林某某及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对还款计划中的签名和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04
案件焦点

林某某是否应承担案涉保证责任。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800元,由林某某负担。

06
裁判摘要评析

一、林某某是否应承担案涉保证责任


本案中,林某某在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一审法院关于林某某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是对承诺函保证性质的认定错误。其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财产和履责方式唯一。因保证期间经过,其无须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由上述表述可见,林某某确认其在承诺函中表述的其提供的担保方式是保证。该保证不是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而系以其特定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林某某应否承担案涉保证责任进行分析:


(一)关于林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由上述规定可见,一般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以其财产清偿债权之前,享有免于承担担保的权利。本案中,承诺函载明,林某某承诺嘉某(泰安)置业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债务,则林某某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偿付债务。由承诺函的文义可见,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未能按期偿付债务为前提,债务人未能按期偿付债务并不表明债务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林某某并非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诺函未明确表明林某某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林某某关于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林某某主张保证权利,林某某是否可据此免责的问题


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内容,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承诺函中,林某某仅承诺以“价值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还本息”的股票代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偿付债务,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表述。《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该条规定可见,林某某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九某实业发展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的还款计划,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林某某主张了权利,保证权利并未消灭。因此,林某某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权利,其可据此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重组协议所涉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已被债权债务合同所涉债务取代,林某某是否据此不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5年9月,林某某出具承诺函,愿意以其持有的股票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嘉某(泰安)置业公司对九某实业发展公司的4.4亿元债务获得清偿提供保证,承诺函中并未有禁止债权转让或仅对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为债权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2015年10月21日,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天津某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权信托合同,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的债权委托天津某信托公司管理,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九某实业发展公司。2015年10月23日,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等签订了债权信托备忘协议,约定天津某信托公司与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不影响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如有冲突,以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为准;与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相关的担保继续有效。由上述约定和事实可见,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权由天津某信托公司管理期间,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并不受影响,与其相关的担保仍然有效,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并无放弃林某某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由天津某信托公司管理期间,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其实质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变更。案涉债权由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委托天津某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并非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转让。但由于基于信托管理法律关系,名义上的债权人发生变更,如从这一角度进行分析,一审法院从债权转让角度分析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具有合理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承诺函中并未标明案涉债权转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认为案涉债权由于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发生“债权转让”,保证人仍需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在本案一审期间,天津某信托公司与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之间的财产权信托合同已经终止并进行了清算,相关债权及担保权利已重新转至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名下,九某实业发展公司为本案适格债权人和担保权人,其基于债务重组协议和承诺函向林某某主张保证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某关于债权债务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取代债务重组协议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其据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相关证据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时,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已将债权信托备忘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林某某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九某实业发展公司虽未将财产权信托合同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九某实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债权委托天津某信托公司管理的相关事实,林某某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财产权信托合同未经质证,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案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3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和承诺函的表述,林某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嘉某(泰安)置业公司、美某控股公司、林某投资公司、林某某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审稿人: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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