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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汉坤律师事务所  ·  · 6 年前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陈汉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同年1月16日正式公布,并于2018年1月18日生效。


本项司法解释所针对“债权人与配偶利益保护平衡点”问题,其实争议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就此问题也颁布过若干解释,但都没能彻底解决问题。也很难期望此次的司法解释能够彻底地解决问题。


1

立法与司法沿革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的规定,主要是第19条后半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第41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确实不够周延,特别是第41条的规定将情形限定于“离婚时”,显然是过于狭隘。而第19条规定的情形,即在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之时适用之时必须“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是一个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整体而言,《婚姻法》本身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够周延全面,在实务中更多地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用了三条的篇幅来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问题,包括后来备受争议的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是为第一个补丁。


随着个案引起的争议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做了修正,即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1],对虚构债务、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进行了排除。是为补丁上的补丁。


然而补丁的补丁并未平息争议。201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当中透露,正在推动解决此问题。在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共有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5件建议,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进行审查。2016年以来,法工委还收到公民提出的近千件针对这一规定的审查建议。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2]


该解释的核心内容归纳而言就是:


第一,只有共同意思表示(包括追认)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其他债务推定为非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2

投融资与资本市场:郑重面对家事法

 

本项解释虽然是在婚姻家事法领域的一项补充性的司法解释,但实质上对投融资业务影响较大:因为毕竟大额的负债,大部分发生在商事领域。


在现行立法下,创始人、创始人配偶与商业伙伴(如投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各单行法之间的立法冲突与不一致,一直出于一种扭曲的状态。扭曲主要表现如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创始人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创始人的配偶在请求分割之前,都无法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投票权、知情权等),因此确实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益的状态。而投资人也有自己的苦衷,虽然可能面临创始人离婚或者其他配偶有权请求分割股权的状态,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投资人与创始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处于不同的优劣地位。甚至可以说,投资人、创始人配偶之利益,取决于创始人的自我约束的道德水平,而不是依靠法律。


债务并不仅限于借款,还包括各种回购义务、估值调整、注册资本补助义务等。对投融资业务,投资人未来在面对与创始人的各类最终被认定为“债务”的协议之时,仅仅有一个“概括性的配偶同意函”很可能是不够的,至少这个概括性的配偶同意函是需要释明风险。但任何协议都需要配偶明确的表态,从效率的角度看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寻找新的平衡点是当务之急。


近些年,因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离婚、意外去世而引发的公司股权等争议并不罕见,这也充分证明了投融资业务与资本市场其实是离不开家事法的支撑的。



[1] 修正后的条文如下: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解释的全文内容如下: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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