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判决: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项目建筑施工图纸的设计人名称变更为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
822.7089万元;武汉某某公司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青岛某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金额在450万元范围内与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深圳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90元、鉴定费595580元,由武汉某某公司和青岛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明确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该合同对委托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及相关财产权利归属问题的明晰和处理,能够组合构成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合同解除终止的影响,不应因合同解除而当然归于无效。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仍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定去履行,且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作品施工图纸已实际履行交付,武汉某某公司对解除合同不具有过错,故涉案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确定归属于武汉某某公司所有。基于武汉某某公司享有涉案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使用或委托青岛某某公司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合理正当使用该作品,未超出深圳某某公司原设计图纸的正常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1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90元、鉴定费595580元;二审上诉费合计115465.62元,均由深圳某某公司负担。
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工领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日俱增,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的确定以及侵权判断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并极易形成认识上的混淆或误区。本案属建工领域内极具典型性的施工设计图纸作品著作权纠纷,对建设工程领域内著作权的保护及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较好地思路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
3:山东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鄂01知民初450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但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在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况下,应由被诉侵权人是以繁殖材料进行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进行举证。在被诉侵权人未能充分举证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用途时,可以结合其日常经营行为和方式等认定其系作为繁殖材料销售。
案情摘要:
山东某某公司经授权,获得
“徐**”大豆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广水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发布“徐**号大豆,供应优质黄豆,高蛋白做豆腐的黄豆”产品链接,显示3.3元每斤,500斤起批。山东某某公司维权人员以需要购买种子为由,与广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霖进行微信沟通,要求其寄发“徐**”样品,涂某霖寄送了样品。其后,山东某某公司维权人员在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共同经营地址购买了黄豆100斤,包装袋上除印有“安徽黄豆优”外,无其他信息。广水某某合作社出具收据记载“陈某鹏购徐**黄豆100斤”。经当事人确认,取证产品实际并非“徐**”品种。
山东某某公司认为,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名称为
“徐**”的大豆种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立即停止侵害“徐**”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赔偿山东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1508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承担。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共同辩称:销售的黄豆品种并非徐**,而是从安徽界首采购的安豆2013和郓豆1号混合型黄豆,农业局调查可证明未作为种子出售。收据中关于徐**的表述,系其按照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而非其真实意愿。销售被诉黄豆,并非是作为种子出售,而是为制作豆腐出售,山东某某公司系钓鱼取证,违背诚信原则。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广水某某公司未能有效举证,且在案事实可以证明其明知山东某某公司系作为繁殖材料购买。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构成共同侵权。虽然被诉侵权种子与
“徐**”实际并非同一品种,但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以“徐**”名义销售侵权产品,仍构成假冒“徐**”品种行为,应当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停止假冒“徐**”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山东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本案中,针对被诉侵权材料虽然以受保护品种名义进行销售,但被诉侵权材料品种实际与受保护品种不一致的实际情况,法院以被诉行为属于假冒受保护品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全方位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益。被诉侵权材料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在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但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系以繁殖材料进行销售,构成侵权,体现了司法裁判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准确理解。
案例
4: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24)鄂0111知民初164号
裁判要旨:
微短剧如有明确的主题、故事主线,体现了作者在选择素材、拍摄角度、表现手法及画面编排等方面的独创性,应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定著作权归属。是否备案虽决定其能否公开传播,但不影响其权属认定。在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形下,侵权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予以认定。
案情摘要:
某某公司委托杭州某某公司,以冰某创作的小说为剧本,制作网络短剧《恰似
**
》,双方确认短剧作品的著作权由某某公司享有。某某公司取得涉案短剧《作品登记证书》。某某公司将涉案短剧的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某某公司行使,且北京某某公司有独立维权或与某某公司共同维权的权利。涉案短剧在授权平台
“
**
视频
”微信小程序播放。后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现,武汉某某公司甲经营的“
**
剧院
”微信小程序中播放的微短剧《这一世
**
》视频内容展现的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均与《恰似
**
》完全一致。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武汉某某公司甲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赔偿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5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短剧根据小说改编摄制,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涉案短剧系杭州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制作,约定著作权由某某公司享有,某某公司将涉案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辩称涉案短剧未被列入《
2023年6月全国重点网络微短剧拍摄备案公示信息》,进而主张不存在著作权权属,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是否备案并不影响著作权权属。此外,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印发的《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自2024年6月1日施行,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按该规定将涉案短剧作为“其他微短剧”实施了备案,不属于禁止传播的视听作品。武汉某某公司甲未经许可,在其抖音平台账号发布涉案短剧推广链接,并在其微信小程序上发布了与涉案短剧名称不同,但集数、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完全一致的短剧,且包含授权平台付费播放内容。武汉某某公司甲的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对涉案短剧享有的修改权以及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涉案短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武汉某某公司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某某公司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6000元。因武汉某某公司甲系一人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乙作为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武汉某某公司甲,应对武汉某某公司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武汉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在其经营的涉案微信小程序页面、抖音平台公开发表声明(时间不少于七日),为某某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武汉某某公司甲负担);武汉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46000元;武汉某某公司乙对武汉某某公司甲上述债务向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立足数字文化产业发展新趋势,以清晰的司法指引为微短剧行业健康发展注入法治动能。认定涉案微短剧具有明确主题主线、连续完整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听作品,是否备案仅决定其能否公开传播,但不影响其权属的认定,破除了行政备案与权利取得的逻辑混淆,切实保障创作者权益。创新性地将备案信息中的投资额度转化为量化实际损失的客观依据,使版权价值评估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实现维权举证从主观估算到客观量化的范式突破。该案例得到《人民法院报》专刊报道,有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加强行业版权生态建设,推动我国微短剧行业向着更加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为社会主义文化繁荣作出积极贡献。
案例
5:陈某与黄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鄂01知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学生独立完成的雕塑毕业设计作品,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的,属于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完成该毕业设计的学生即为作者,教师不因传授雕塑方法、设计模特形态或提供咨询及建议辅助性工作而成为作者。学生同意教师复制该雕塑作品,不代表该作品为共同创作完成。教师在该作品复制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但与学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陈某,某美术学院
2006级雕塑系毕业生。黄某,2003年由华中某大学转聘某美术学院,原雕塑系副教授,
2005
年由雕塑系调入视觉艺术基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