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
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
(
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
)
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我们既不能因为导致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
,
就完全否定被告人执法正当性的一面
,
也不能因为执法具有正当性而有意掩盖被告人行为的不当性和危险性的一面。一个行为中混合了正当与不当、合理与危险
,
也正是案发后社会舆论对此褒贬不一、认否并存的主要原因。
但警察执法中何时可以使用暴力以及如何使用暴力
,
均是有明文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必须遵循必要性、比例性原则
。
其要旨是尽可能节制暴力
,
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
,
唯有在紧急状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具体到本案
,
被告人王文军似乎还没有使用暴力去“制服”被害人的必要性
,
其仍然有选择其他排除妨害方式的可能性。既如此
,
其选择揪头发、向下扭按的“制敌招数”这样的危险行为
,
当然就是不当的。
第二,
发生了刑法禁止的死亡的结果
,
而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文军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秀云死因鉴定意见排除了周秀云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可能性
,
也证明了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周秀云死亡时间
,
究竟是倒地后不久出现的
,
还是本案的各个被告人带着涉事民工以及被害人周秀云离开现场
,
甚或是在送医院途中发生
,
对于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
,
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人王文军与其他同事出警执行公务
,
与现场的涉事民工时有肢体冲突。即使对
(
包括周秀云在内的
)
“无理取闹”的涉事民工很生气
,
执法行为有不规范、甚至某些过激之处
,
也主要是想压制他们扰乱工地秩序的行为
,
尽快恢复正常状态
,
根本谈不上对涉事民工有伤害或者致死的故意
,
因此主观上完全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同时
,
在有可能选择更为缓和的方法或者手段时
,
却采取了不当的、危险的行为
,
因而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
,
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行为引起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完全出乎意料。
作为从警多年的老警察
,也是
本次执法活动的主办警察
,
王文军对于出警时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
,
应当是清楚的。因此
,
在对当时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周秀云抱腿、自己站立并揪着周秀云头发
,
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
,
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伤亡结果的事实
,
至少具有注意的义务和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那种认为该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文军客观上不可避免、主观上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的观点
,
与认为该死亡结果是正当执法活动的必然结果的观点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