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不予处罚的前提
不予处罚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仍然是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是法律对当事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只是因为存在客观上或主观上的免责事由,而不予处罚---严格来说是
免予处罚
,类似刑事责任中的定罪免罚,是行政处罚便宜主义的体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7条的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于违法行为,有三种处理方式: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分别对应该条第1款的第1、2、4项。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应当/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的,依第57条第1款第2项不予处罚的规定作出法定或酌定不予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1款第3项是对无违法事实的规定“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虽然从字面上看“不予行政处罚”与第2项相同,但两者含义不一样,这里应当理解为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而不是
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成立包含两种含义,一是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二是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免予处罚必须以存在违法事实为依据,否则将成为无本之木,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即第40条规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办案程序上,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立案登记(《行政处罚法评注》第400页 李洪雷),更不能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不予处罚的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不予处罚案件的违法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对无后果不罚、首违免罚案件之免罚要件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到行政处罚案件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经查实属实,证据既可以是执法人员依职权调查取得,也可以由当事人提供并经行政机关复核。对于无后果不罚和首违免罚案件,行政机关应根据在案证据,判断违法行为是否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对于情节轻微、后果轻微等证据既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又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实质要求。
当事人对无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民法上对侵权行为采用过错归责为原则、无过错归责为例外的归责原则,行政法也沿用了此归责原则。为了兼顾行政效率,行政处罚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存在违法行为,就推定当事人存在过错,当事人主张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负举证责任,这也符合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如何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规定,从其规定”的表述?有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对无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也要处罚,如《专利法》规定产品专利控制的是5种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
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行为,其第77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
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
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专利法》对产品专利侵权行为的主观归责采取的是二分法,即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3种行为采取过错归责,当事人证明无主观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制造、进口等2种行为实行无过错归责,即使当事人证明无主观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完成一定的举证义务即推定为无主观过错,不负法律责任,论迹不论心。如书店销售了从合法途径进货的盗版书籍,根据《著作权法》第59条的规定,只要提供合法来源,就可以免责。
3、无过错不罚证据的证明标准
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都有足够的法律和理论支撑,形成了比较统一的标准,但在行政诉讼领域,规定尚不明确。证明标准从低到高分为优势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刑事诉讼往往涉及公众或当事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纠纷,一般采取优势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既要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又要兼顾效率,一般采用折衷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或者需要推翻优势证据的,应当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无过错不罚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法律推定当事人存在过错,当事人提供推翻此推定的证据,应当负更高的举证义务,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要看法律为当事人规定了多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是一般注意义务,则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如果是特殊注意义务,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对于用户上传的普通侵权作品,是一般注意义务,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只要符合该条例第22条不知道是侵权作品等条件就可免责;但是对于用户上传的“红旗规则”作品(如院线电影),是特殊注意义务,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否则达不到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