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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视点 | 有限公司章程中公司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探讨

道可特法视界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01-09 19:5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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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04年5月,大华餐饮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以下简称“宋先生”)系大华餐饮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餐饮的自然人股东。改制后大华餐饮初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餐饮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先生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同年8月宋先生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后宋先生以大华餐饮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餐饮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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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分析


(一)大华餐饮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下简称“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4条是中小股东用于平衡资本多数决的一个重要条款,除法定事由之外,没有规定兜底条款,也没有规定公司可与股东自行约定股权回购事项,这与我国《公司法》坚持的资本维持原则有关。那么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几种回购情形之外,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法定情形之外的回购事由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大华餐饮进行企业改制时,宋先生之所以成为大华餐饮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先生与大华餐饮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先生与大华餐饮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先生则没有成为大华餐饮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餐饮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人走股留”的章程规定大部分存在于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股,或股权激励中的激励股份,当职工股东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时,章程规定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回购。在本文的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改制企业中,公司初始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有效的。

(二)大华餐饮回购宋先生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餐饮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大华餐饮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先生的合意而回购宋先生股权,对应的是大华餐饮是否具有回购宋先生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74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华餐饮基于宋先生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先生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先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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