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疑,逻辑本身存在于一种有规则的讨论的社会关系之中,或更确切地说,存在于一种理性的交换之中,这种社会关系由于参照共同的标志而成为可能,这种理性的交换是以所有参与者既对表现在空间中的分歧也对表现在其中的一致采取同样的观点为依据的,这种观点构成了对空间的所属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理想的对话情境总是且处处通过它自身的惟一力量建立,在理想的对话情境中,所有参与者拥有捍卫他们位置、参加或继续讨论、自由地表达他们的情感和判断、要求解释和辩护的同等机遇。曾提出“合作原则”(当你对谈话起推动作用时,就让这种推动作用像你参与其中的口头交流的既定目标或方向所要求的那样)的同一个格莱斯观察到,他不断地受到嘲笑(我们也可以这样评说哈贝马斯提出的这个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一致应该仅仅通过论据的力量达成)。这就是说,格莱斯的箴言远远不是会说明真正参与一场谈话的真正谈话者的有效行为的一个社会学法则,它事实上是一切谈话的一种暗含前提,即互利原则的特殊变种,尽管这个互利原则不断被违反,但能够以恢复被默认的理想秩序或暗中参照为了成为一种真正对话而应该成为的东西的名义,随时被用来反对违反这个事实本身。
但是,我们以说一个事物真正如何、这个事物事实上如何为借口,总是冒着说这个事物为了真正如何而应该如何的危险;与此同时,我们冒着从实证滑向规范、从实证滑向应当的危险。应该考虑普遍性的命令得到公开认可的普遍性,即人类的一种“唯灵论的荣誉问题”:认识的普遍性命令为了超个人和客观实施对主观、个人的否定;伦理普遍性的命令为了无私和慷慨要求否定自私自利和个人利益。但是,应该同样考虑对这些规则的实际违反的普遍性。应该用历史分析代替本质分析,惟有历史分析才能描绘本质分析不知不觉中记录其结果的过程本身,也就是应当通过某些空间的突现据以发展的运动,这些空间能够在实践上推行伦理和认识的普遍性并且真正获得适合逻辑的和道德的理想的升华行为。
如果普遍性前进了,这是因为存在着若干小社会空间,尽管它们具有自身内在的暧昧特征,这种暧昧特征与它们处在特权状态和满足于一种法定分离的利己主义密切相关,但它们仍旧是以普遍性为赌注的斗争的场所,在这些斗争中,行动者依照他们的位置和轨迹,不同程度地拥有与普遍性、真理、道德相关的一种个人利益,他们带着武器投入了斗争,这些武器不是别的,正是从前斗争的最普遍的成果。这就是法律场这个斗争场所的状况,斗争的赌注远非全部且总是合法的,但当斗争力求改变法律的规则时(比如今天在商业法的领域内),就应该依据这些规则来实现。
因此,尽管法学家们通过许多世纪的集体活动创造了国家,但是他们无法真正从零开始创造一整套适于为普遍利益、公众、公共事物服务的概念、方法、程序和组织形式,除非他们通过这样做,把自己变成与公共功能实施相关的权力把持者和或拥有者,除非他们能够因此取得一种对公共义务和私人占有的形式,这种占有形式以教育和功绩为依据,而不再以出身为依据。换句话说,雅各宾派观念所称颂的理性光明进步和被法国大革命戴上桂冠的解放史诗,有黑暗的一面,即文化资本的拥有者尤其是法律家逐渐增加,这些法律家,从中世纪的教会法学者一直到十九世纪的律师和教授或当代的技术官僚,尤其多亏了大革命即一场持续的漫长斗争中的简单插曲,终于取代了古老贵族,将自己确立为国家贵族。
文化攫取即普遍化垄断的暧昧特征通过法律的每个用途再生产出来,法律的每个用途意味着,人们至少在表面上把(从原则或先例出发的)演绎看得比归纳更重,把对普遍伦理学原则的“纯粹”确认看得比与现实的现实主义(而已说是社会学的)妥协更重。法学家——尤其是最高机构的法学家——的极端谨慎来自这个事实,即他们无法忘记每个法律条文都通过创造一个先例来帮助制定法律,他们在某种程度上不断地通过他们的决定,尤其通过他们为这些决定穿上的普遍理性外衣,通过表面上的演绎“理性化”束缚自己,这些“理性化”是他们为了证明他们的决定事后制造的,但它们将会成为某些决定的原则,而这些决定与它们所证明的决定截然对立。
统一化和跟国家的出现相联系的相对普遍化,与几个人对国家生产和提供的普遍资源的垄断密不可分(韦伯,如同在地之后的埃利亚斯一样,都忽视了一种国家资本的形成过程和国家贵族垄断这种资本的过程,国家贵族帮助自己生产这种资本或更确切地说,在生产这种资本的同时如是生产自己)。但只有那些拥有垄断权的人(至少表面上)服从普遍性的论据,进而服从一种普遍主义的统治表象,这种对普遍性的垄断才能获得。一些人像马克思一样,颠倒了国家官僚制度意欲给人的这种公认形象,并将官僚描写为作为公众资源的私有者来行动的普遍性的攫取者,他们并没有错。但他们忽视了对中立价值和无私地忠于公共利益的价值的不可避免的参照的非常真实的作用,随着象征建构的漫长活动的历史向前发展,公共利益以一种不断增长的力量强加给国家官吏,在这个历史过程中,国家作为普遍性的和为普遍利益服务的场所之公认表象得以产生和推行。
因此,政治丑闻,作为报纸对一个杰出人物的一种伦理僭越的揭露,强调忠于普遍利益的法则,也就是非功利的法则,这个法则强加给所有被指定为团体的公认代表的人物。仿佛代表公共事物的特权意味着放弃私生活的秘密保护的一切,对所谓“公众”人物的私人情况的泄露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当涉及非官方人物时,这种泄露依据法律传统受到不同程度的谴责)。由于他们注定且从理论上忠于公众,尤其当他们确实越过了私人与公共的界限,尤其当他们用公共手段为私人目的服务时,个人的隐私实际上起到了掩盖私人占有公共财产的作用。
有些空间,如政治场尤其是官僚场,更加固执地要求至少从外部服从普遍性,尽管不可能不知道规定非功利的义务的公认标准与实践现实之间的差别,现实中存在着所有违背这种义务的行为,所有“私人占用公共财产”的状况,如侵吞公共利益或财产,腐败或不正当的权力交易,所有违反规定的优待,对官僚作风的默许,特例,职务的不正当交易,这一切旨在从不执行法律或违反法律中获益。由于其自相矛盾的逻辑,这些空间(如同文化生产场)通过它们对非功利之利益的酬劳,促进了非功利的配置的出现。
普遍性是一种普遍认可的目标,而牺牲私利(特别是经济利益)得到的普遍认可,通过这种认可所提供的不可辩驳的象征利益,普遍地促进了普遍化策略。没什么比集团更无条件地认可和酬劳且更强硬地要求对作为集团的集团(尤其体现在表面上完全微不足道的“世俗宗教”的仪式中)无条件尊敬的表现,而且,集团给予普遍化策略所包含的对法则的哪怕是假装的和虚伪的认可一种社会认可。普遍性的利益是象征斗争的主要赌注之一,在象征斗争中,对普遍性的参照是有效的武器:按规定办事,使(现状)“合法化”,这就是意欲通过承认集团的法则进而承认团体本身,让集团站在自己一边;服从集团的秩序也是所有真诚或虚伪的策略的根源,这些策略倾向于通过形成普遍的方式和公式(这就是“理性化”),通过消除和压制个人的利益和好处,通过援引假设的原则、理由或动机,通过这如此多的行为方式,将可能拥有几乎不大普遍的原则的实践普遍化,这些原则、理由或动机多少有点虚假,但意味着放弃对任意性的任意承认,集团从其现实主义出发,善于承认如此多的行为方式的合理价值,并把它们当成“虔诚的虚伪”和“罪恶向美德的致意”予以酬劳。
为了反对纯粹意图的道德主义的伦理主义,我们想说这样就好。再也没有人会相信历史以理性为原则;即使理性稍稍有点进步,普遍性也是如此,这或许是因为存在着理性和普遍性的利益,而且促进理性和普遍性的行动也同时促进那些完成这些行动的人的利益。
一旦我们不再否认历史的明证性,同意承认这一点,即理性并非植根于一种非历史的本质之中,作为历史的创造,理性只有通过与能够促进理性的出现和实施的社会游戏产生关系才能体现出来,那么我们就能以关于理性出现的历史条件的一种历史科学武装自己,从而努力加强在每个不同场中一切从本质上毫无保留地支持场的特定逻辑统治的东西,也就是说加强相对于任何种类的外在权力或权威——传统、宗教、国家、市场力量——的独立性。因此我们可以本着这种精神,将对科学场的描述看成对一个符合民主理性的政治场的可能形态的一种合理幻想。或者,更确切地说,将对科学场的描述看成一种模式,通过与被观察到的现实的冲突,这种模式使得有可能得出一种行动的原则,这种行动力求在政治场内部推动相当于在科学场内部以更自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东西:就是说这是一种有规则的竞争,这种竞争控制自身,不是通过一种义务论的干预,这种义务论是通常在讨论会和“思考的决策机构”中被援引的某种良知的托词,而是通过竞争本身惟一的内在逻辑,借助若干社会机制,这些社会机制能够迫使行动者“理性”地行事并且将他们的冲动升华。
如果我们要摆脱说教,其实就应该求助于政治行动的一般手段——建立联盟和发动运动、示威游行和发表宣言等——在实践中实行理性的现实主义政治,这种政治的目标是在政治场内部建立或强化能够实行尽可能自动的制约的机制,这些制约能够阻止违背民主规范的行为(如代理人的腐败)并且鼓励或推行合乎规范的行为;这种政治的目标也是促使在权力的持有者和公民之间建立非扭曲的交流的社会结构,尤其通过一场反对大规模的信息生产和传播工具的持久斗争。
我不是不知道,支持这种现实主义政治的“道德哲学”会从彻悟者那里得到什么反映,我担心,所有不断宣称信仰民主对话、交往伦理学和理性的普遍主义的人会迫不及待地揭露对真实功能的一种描述的厚颜无耻的现实主义,尽管这种描述并不包含着丝毫的屈服形式,但它仍有承认它所陈述的东西的嫌疑。事实上,我认为,应该回到一种对普遍性于其中产生的空间的“现实主义”观念,否则,在最好的情况下,都有可能迎合一种不负责任的空想主义,这种空想主义除了提供几乎总是像青春一样易逝的美好人道主义希望的短暂满足感,往往别无目的和作用,而且无论在研究生活还是在政治生活中都产生了不幸的后果。如同人们想做的那样,满足于给予普遍性以适于启发行动原则的“调节理念”的地位,这就是忘记了还存在着某些空间,比如科学场,以及在更小的范围内的官僚场和法律场,在这些空间中,普遍性成为“构成的”、内在的调节原则。而且忘记了,更普遍来看,声称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原则(比如民主原则)一旦被陈述且被公布,那么在社会状况中,这些原则至少就会充当利益斗争中的象征武器或那些从真理或道德中获益的人(比如今天,所有那些与关系到国家和法律的普遍成果有牵连的人,尤其是在小国家贵族中)的批判武器,没有什么社会状况能够被排除在外。
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一切首先适用于国家,像所有与经院场的相对自主的历史相关的所有历史成果一样,国家具有一种深刻的暧昧特征:它可以被描述和被当作一个无疑相对自主的、丝毫不关心普遍利益的经济和政治权力的中继站,同时被描述和被当作一个中立的机构,由于这个机构在它本身的结构中保留了以往斗争的痕迹,这种仲裁无疑总要做出一点妥协,但是它对被溶脂这的利益和人们可以称作正义的东西之不利,终究小于对支持“自由放任”也就是粗暴而专制地使用经济力量的人以自由和自由主义的虚假借口所赞扬的东西之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