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二审稿》,最终出台的《生物安全法》修改和完善了生物安全的基本概念与维护生物安全的原则,增加规定了省级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增加生物安全审查制度作为生物安全领域基本制度,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等。具体如下:
一是修改和完善了生物安全的基本概念。《二审稿》中生物安全的定义较为抽象,内涵要求也不太明确,《生物安全法》将生物安全的内涵明确为: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是完善了维护生物安全的原则。《二审稿》中虽然也规定了维护生物安全的原则,但重点较模糊,表述也不够简洁,《生物安全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修改后明确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三是夯实地方、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生物安全防控责任。《生物安全法》及时反映并总结了新冠疫情的防控经验,在《二审稿》规定的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之外,为落实地方生物安全工作责任,完善地方生物安全工作体制,增加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同时,为更加明确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执行与职责,增加了“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此外,还增加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的规定,将生物安全防控的责任进一步落实到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身上,形成了更加完善的防控体系。
四是增加生物安全审查制度作为生物安全领域基本制度。《二审稿》仅规定有关外商投资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安全审查,而《生物安全法》则将生物安全审查制度作为生物安全领域基本制度,增加规定“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五是进一步明确了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中的信息发布主体。《生物安全法》明确:“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六是完善了违反《生物安全法》的法律责任[2]。相比《二审稿》,《生物安全法》增加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加大处罚力度,明确民事责任,并对境外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有关违法行为予以惩治。具体而言:
(1)增加了相关行政处罚。增加了“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增加了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2)加大了对相应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提高了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等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即从《二审稿》规定的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扩大到“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增加了“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还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罚款,并吊销相关执业证书的规定。
(3)明确了民事责任。在第八十二条新增:“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增加了域外适用的规定。即“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关于法律的域外适用,2019年2月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以及2020年6月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均明确提出,要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制度建设等。除了《反垄断法》、《出口管制法》外,在《生物安全法》中明确规定域外适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我国的国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