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常见的信用卡纠纷因主体存在瑕疵导致信用卡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有:
(1)非本人办卡且本人不知情,即“冒名办卡”
名义持卡人并非实际签订信用卡合同并申领使用信用卡的借款人,即“冒名办卡”。冒名办卡中,他人假冒名义持卡人的身份,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导致透支、逾期,被冒名的人通常不知情,当然不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出现信用卡逾期情形,银行根据信用卡合同起诉名义持卡人要求还款,在持卡人以“非本人办卡”、“冒名办卡”的理由进行抗辩时,如果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本人申领并使用涉案信用卡,则名义持卡人通常不承担还款责任。
(2)非本人办卡但本人知情,即“借名办卡”或“出借信用卡”
非本人办卡但本人知情的情形通常包括本人出借个人办卡材料交由别人办卡和本人使用个人信息办理信用卡但不具有为本人办卡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出借给他人使用为目的办卡。
出借个人材料办卡中,由于名义持卡人本人未出现,而银行通常根据实际办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向实际办卡人进行征信回访、邮寄账单或进行催收,只有当实际办卡用卡人逾期不能归还投资金额产生引起信用卡纠纷向名义持卡人追责时,名义持卡人才会出现,以非本人办卡、不知名下有该信用卡以及银行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为由抗辩。由于名义持卡人将身份证、收入证明等办理信用卡的个人材料交由他人使用由他人使用,如未做否认办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名义持卡人委托他人代理办卡,名义持卡人(委托人)应承受代理人订立信用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出借信用卡的情形,常见于亲朋好友之间,为了使用信用卡“以卡养卡”或在信用卡免息期内无息用款,实际持卡人常常借用别人的名义办理多张信用卡,为了能够顺利办卡,名义持卡人本人办卡或出面协助办卡,但不具有为本人办理信用卡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出借给实际用卡人为目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该规定通常也会写入银行的信用卡合约中,根据该规定以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持卡人负有包括不得将信用卡转借他人,应妥善保管密码的合同义务。名义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后交由他人使用,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风险和损失,其本人违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还款义务。
(3)持卡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即在办理信用卡时,按照《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申请办卡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办理信用卡需要提交身份证,因此,该情形通常是成年人办卡后以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抗辩,例如称办卡时患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其监护人不同意或拒绝追认,合同归于无效。
(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名义持卡人有证据证明非本人申请、领取并使用信用卡,并非订立信用卡合同的当事人,则要求名义持卡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1:
“刘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领人处签名,后因信用卡逾期产生纠纷。刘某申请字迹鉴定,结论为非本人签名。法院认为,由于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人处并非本人签字,且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名义持卡人实际领用信用卡,因此,不能证明刘某是涉案信用卡合同的相对人,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案例,银行根据信用卡合同起诉当事人要求还款,但如果办卡时的监控录像、拍照、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个人信息和签字、指纹、开卡录音、征信录音、催收录音或消费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信用卡是当事人办理,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实际领取并使用涉案信用卡,则无法依据合同要求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实际持卡人冒名办卡、用卡,名义持卡人知情或不否认办卡、不反对使用,应认为办卡或由实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是名义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义持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因实际用卡人不能提供财产担保、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提供齐全的办理信用卡的个人材料,或者为无息“以卡养卡”的方式使用贷款,经常出现借用个人资料办理信用卡的情形。
1.借名办理信用卡,本人知情,应当视为名义持卡人与实际办卡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名义持卡人作为委托人,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案情2:
郝某的公司员工在没有获得其授权的情况下,用郝某的个人身份材料和信息以其名义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并预留郝某的手机号码,郝某以相同手机号码激活信用卡,银行核对个人信息验证正确后予以开卡,郝某一直正常使用。后因信用卡逾期产生纠纷,郝某认为信用卡并非本人签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