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如果涉及的是内容确定的债权,则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便被认为是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
。比如,某甲借给某乙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某乙到期后未归还,某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于是威胁要将某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某乙索要80万元。此处,因债权的范围本身确定,某甲超过约定的金额而向某乙索取财物,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
如果涉及的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只要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是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
。比如,在超市被怀疑偷盗而遭保安强制搜身的行为人,以告知媒体相要挟向超市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管其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多少,都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在已经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超过部分和权利部分能够分开的范围内,对超过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在不可分割的场合,就整体来说,成立敲诈勒索罪。
(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8年新版第2版,第268页)
3.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
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反之,在采取其他手段向相对方施加压力时,便需要考虑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与其债权之间有无关联性。如果消费者基于消费侵权纠纷或者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向经营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的个人罪行或违法事实等手段,则由于举报、揭发的内容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故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实务中出现的因土地征收补偿不足而进京上访,以此为要挟要求地方政府给予补偿的,或者以向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而要求补偿工资与其他损失的,则应视为恐吓行为与意欲实现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值得指出的是,此处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意味着举报或揭发的内容与债权所涉及的消费侵权或劳动纠纷的事实直接相关,而
且意指行为人必须是权利纠纷中的利害关系方
。有些侵权事实可能涉及群体性的利益,比如,某企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而侵害周围居民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也属于受污染影响的居民之一,其以向媒体公开该企业违法排污事实相威胁而索取对其个人的赔偿款的,则因行为人个体权利也牵涉其中,应当认为其采取的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反之,如果行为人并非受污染影响的居民,而只是偶然发现企业排污事实的第三者,则其以向媒体公开相威胁而向企业索取钱财的,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4.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当性。
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现代法律虽然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都对此类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要求行使正当债权的行为,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必要性及相当性,体现的正是这样的限制。
所谓的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采取相应的手段行为进行索赔是否是必要的选择。所谓的相当性,是指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适当
。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数额微小的债权,在可以采取其他较为轻微的手段进行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的暴力相威,则应当认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缺乏相当性。
5.涉及内容确定的债权时,所索取财物数额的大小。
在债权内容确定的场合,数额大小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义。如果行为人所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权内容所涉及的数额,则可表明,行为人对超出部分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最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依据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
值得指出的是,在内容不确定的债权中,财物数额的大小对于界分正当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并无意义。以当前争议颇大的消费维权来说,不能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合理的范畴作为判断依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索赔的内容及标的额来定性索赔行为的性质明显欠缺妥当性。首先,法律有关违法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主要用于约束司法者的裁决权,不能成为认定债权人索赔构成侵权的标准。其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负有准确确定索赔内容及额度的义务,苛求消费者像法律专家、专业司法工作者一样准确界定权利的内容及范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常理。再次,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消费者对索赔权及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任意性,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与认知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其额度。如果只是因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就将索赔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意味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
(参见任佳薇:《权利抑或陷阱—维权演变为敲诈勒索的法律思考》,载《社科纵横》2009年第5期)
基于此,
作为消费者的行为人因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提出巨额索赔的情形,均不应被认为是敲诈勒索
。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案(
2006年2月9日,被告人黄静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出现蓝屏死机现象,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后来,经检验后发现黄静购买的电脑CPU为测试版的,而非正式版的CPU,按照英特尔公司相关规定,工程样品处理器CPU是被禁止使用在终端客户机上的。针对此问题,黄静多次与华硕公司进行交涉,提出了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公司不满足该要求,则将此事向媒体曝光。双方数次谈判未果。3月7日上午,当黄静再次来到华硕公司谈判时,华硕公司报警,黄静被海淀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
便是如此,检察机关最终对黄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二) 具体适用
在界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时,需要综合考虑前述论及的五个因素,即权利本身是否正当,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手段行为与权利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与相当性,以及数额的大小。
这五个因素基本上是按重要性的程度进行排列
,前三个因素涉及对权利的界定,第四个因素指向手段的相当性。第五个因素中提及的数额,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涉及内容不确定的债权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索取的数额超过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的合理范围,同时又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较严重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则应当说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说只有五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比如,以举报偷税为由向单位索要应得的辞退补偿(包括工资和医疗、失业及养老三金)的,鉴于所索取的财物属于正当的债权范围,而举报偷税本身又是公民的权利,因而,
尽管意欲实现的债权内容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之间欠缺关联性,也宜认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
那么,前述五个因素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换言之,这五个因素与本罪的哪些构成要件具有相关性?大体说来,这些因素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恐吓行为两个要件的认定。权利正当与否以及是否超出权利范围,直接指向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而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与相当性,则决定着恐吓行为的成立与否。以下将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案例,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论述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标准如何适用的问题。
夏某理等三人敲诈勒索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64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53页。)